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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新版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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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印发《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78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加强本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依据《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措施》(国务院令第370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措施》(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措施》(原国家安监局11号令)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措施》(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本局制订了《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实施。原《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132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要求》(浙安监管危化〔〕210号)同时废除。 二〇一十二个月五月三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预防事故发生,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措施》(国务院令第370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措施》(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措施》(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1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措施》(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应按要求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 零售单位依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久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第四条  本省境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应纳入全省流向登记管理,并按要求粘贴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以下简称“双签”),未粘贴“双签”烟花爆竹产品不得销售。 礼花弹生产和销售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指导和依法查处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和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该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其许可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措施》实施。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安全管理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要求》(浙安监管危化〔〕41号)实施。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标准布设全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具体以下: 每个设区市区控制在2-3家(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出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区域面积较大、人口较多(常住人口15万以上)开发区可视情设置1家。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数量,标准上每个设区市控制在1家(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出2家)。 第九条 批发企业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含有企业法人资格,含有和批发经营相适应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风险赔偿资金,含有能够保障安全经营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关键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含有烟花爆竹经营方面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评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等应该接收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评合格;其它从业人员应该经过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含有和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和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显著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含有对应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该是封闭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七)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定符合安全条件; (八) 有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应抢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置必需应抢救援器材、设备; (九) 为本单位职员缴纳社会保险; (十)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企业,应经省安监局确定符合批发经营网点布设要求后,再提出许可申请。 批发企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该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实(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实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完工验收材料;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五)关键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员等培训考评合格证实; (六)由含有对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或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设计图(或经安全评价机构确定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总平面部署图); (七)含有对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汇报及符合安全条件整改确定书; (八)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或委托运输单位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协议; (九)销售、储存场所房产证实或租赁协议; (十)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实材料;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和许可条件相关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教授或委托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人员应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依据审查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许可证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使用期限为2年。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先计划后布点和总量控制、保障安全标准合理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预防零售网点布设过分集中。布设零售网点计划和方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零售单位安全条件及周围距离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含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含有和零售经营相适应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风险赔偿资金,含有能够保障安全经营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责任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施专店或专柜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该相对独立,并和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确保安全通道通畅; (四)零售场所面积大于10平方米,其周围距离和安全条件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五)零售场所配置必需消防器材,并张贴显著安全警示标志; (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统计台帐; (七)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该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证实材料; (三)人员名单及培训考评合格证实; (四)零售场所房产证实或租赁协议书; (五)发证机关要求提供和许可条件相关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人员应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应该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立即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证情况通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依据当地域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核发长久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久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使用期限不超出2年。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使用期限不超出30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要求。 第十七条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核定存放数量时,应遵照以下标准: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不超出50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不超出100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40平方米以上,限制存放量不超出200箱。 第四章  流向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烟花爆竹流向登记管理,切实规范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该向生产企业采购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烟花爆竹产品,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供给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该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本省烟花爆竹产品实施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烟花爆竹,应该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再经营,和季节性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烟花爆竹产品由配送批发企业负责立即收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销售烟花爆竹,应按要求粘贴“双签”。登记标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醒目位置;产品标签粘贴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最小包装单位,确保烟花爆竹产品可有效追溯。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应在醒目位置如实标明产品名称、产品等级、产品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单筒内径、总药量和单发(个)药量等信息。 相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私自隐瞒或标注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使用本省统一烟花爆竹购销协议文本,并在协议签署30日内由批发企业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凭此协议向公安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双签”和协议文本样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该在许可证核准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标准上不得跨县(市、区)经营。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确有必需,经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就近向本省邻县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它非法渠道采购烟花爆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验,发觉存在安全隐患,应该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方法,消除安全隐患;发觉违法行为,应该立即给予查处。相关单位应该接收监督检验,并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时,应严格根据要求程序和要求实施,对企业安全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严格把关。严格控制有犯罪统计或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被立案查处人员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中担任关键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同意仓库以外地点储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在核定经营场因另外地点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仓库内储存超出其限定药量和品种烟花爆竹产品,未经同意,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产品和未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礼花弹,不得向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礼花弹等A级产品。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以承包、转包、租赁、招聘等形式变相转让、出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关键责任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应该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发证机关应该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使用期满,应该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应该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完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要求程序、超越职权或不含有本实施细则要求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该立即撤销已经颁发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发证机关应该立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超出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烟花爆竹,和零售单位向其它零售单位销售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措施》第四十一条给处罚。 未经依法同意,私自储存烟花爆竹或在同意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给处罚。 未经许可、同意,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能够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措施》第十四条给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知道或应该知道属于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等条件,且其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能够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措施》第十五条给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采取查封、扣押方法。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出30日;情况复杂,经单位责任人同意,能够延长30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被查封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物品应该立即归还。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烟花爆竹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能够采取抽样取证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本单位责任人同意,能够先行登记保留,并应该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该没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没收;依法应该查封或扣押,给予查封或扣押。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依法不应该给予没收、查封、扣押,解除登记保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未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对销售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措施》第四十八条给处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使用全省统一烟花爆竹购销协议文本,或未在要求时间内将购销协议副本报立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措施》第四十九条给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定时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依摄影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6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132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要求》(浙安监管危化〔〕210号)同时废除。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3.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5.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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