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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总部职员集体宿舍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团总部职员集体宿舍管理,完善和规范管理要求,参考省、市相关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要求,结合集团总部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要求。
第二章 适用范围
凡含有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并经集团企业审批同意租住集团总部集体宿舍:
第二条 集团总部在职,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无不良癖好者。
第三条 异地未婚且在市区内(包含市所辖各行政区)未有住房、承租房者。
第四条 家庭住址距离企业上班地址较远者。
第三章 集体宿舍管理
第五条 集团总部职员集体宿舍归集团企业基建物业管理部和组织人事部统筹协调。日常管理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第六条 职员要求入住企业宿舍时,必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住宿申请表》提交相关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办理入住手续后方能入住。
第七条 职员使用宿舍内企业财物,须罗列清单,经职员本人和企业办公室清点后,署名确定。
第八条 租住集体宿舍职员必需按要求缴交租金。
第九条 租住集体宿舍职员须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签署后在租赁期内享受集体宿舍使用权,《房屋租赁协议》是职员使用集团宿舍凭证,任何人员在未办理《房屋租赁协议》手续之前,不得私自占用集体宿舍。
第十条 《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用途、面积、租金及缴交方法、修缮责任、安全使用责任、违约责任及退出机制相关内容,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租住集体宿舍,只作居住用途,不得变更用途,不得转租、转借或和她人调换居住,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牟取不正当利益,如有违反,集团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收回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 当职员宿舍空置超出3个月,或欠租超出3个月,集团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协议》期限通常为1年,最长不超出3年。
第十四条 职员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租住集体宿舍职员,在租赁期间,非因单位原所以离开集团企业,从离开集团企业之日起,由集团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回租住集体宿舍。
第十六条 住宿职员因离职、调动等需要退房时,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1、职员退房前应打扫宿舍卫生,整理床位、物品、抽屉等;
2、退房时须办理移交手续,清点财物,并缴清居住房屋所欠相关费用;
3、职员在搬离宿舍时,应向宿舍管理人员交还宿舍全部钥匙。
第十七条 退房职员必需按要求期限腾退房屋给本企业,逾期不退房,在要求退房期限届满后,企业有权依据租赁协议相关要求无条件处理房屋内乙方一切财物,所受损失由职员自行负责。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八条 参考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施,每平方米面积平均月租金元。
第十九条 宿舍(房屋)所产生包含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排污费等一切费用根据入住人数每个月进行平均分摊。
第五章 住宿守则
第二十条 住宿人员不得私自迁移宿舍内公共设施和物品,不得破坏房屋完整和美观,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一条 休息时间不得大声喧闹或制造噪音,影响她人正常休息。入住集体宿舍职员,不得私自调换房间,不得私自留宿外人。
第二十二条 注意宿舍安全。不得在宿舍内私接电路,不得使用超出水、电表容量任何水电设备(如功率较大电炉、电热器等),须安全使用电器、煤气等装置。严禁携入任何易燃易爆物等危险物品。住宿人员离开住所时必需锁好门窗,并切断煤气、电源,若造成损失责任自负,造成公共财物损坏或遗失,必需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注意宿舍卫生。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及其它公共场所堆放物品,不得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不得在室内喂养牲畜。严禁将剩饭杂物等垃圾倒入厕所及排水管道,严禁向窗外泼水、乱倒杂物。
第二十四条 注意维护公共设施完好。要妥善保管好企业配置给职员床、桌椅等公共物品,如造成损坏,应按实际损失照价赔偿,企业可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私人物品由本人自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宿舍内进行赌博、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外人提供场所进行这类违法活动,违者将进行严厉处罚,情节严重者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宿舍建立值日制度,值日人员每日负责责任区内公共卫生情况和检验各自住所水、电、煤气等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住宿人员应遵照要求按时交纳房租,并立即缴清相关使用宿舍(房屋)所产生包含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排污费等一切费用,并于当月将缴纳各项费用(房屋租金除外)发票或收据原件交回企业综合部登记。
第二十八条 职员入住宿舍时,应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确保金。职员退房时,在职员交回承租房屋和清缴应付费用后,该确保金如数退还给职员。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管理要求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对数次不改者,可给予通报或罚款;对严重违反本管理要求或违法犯罪人员,可给予行政处罚或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凡居住期间,因住宿人员过失造成公共财物损坏或遗失,住宿人员应按实际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要求自 月 日起施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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