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公布单位】81905
【公布文号】
【公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起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修正)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同意1996年5月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经过《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决定》进行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发明整齐、优美、文明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第二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要求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计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帮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该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全社会全部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保障其正当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推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全部有权阻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相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中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容貌,必需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建(构)筑物或设施立面,应保持完好、整齐。其产权全部者,每三年最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粉刷、整饰。
第八条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器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口号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应该立即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 第九条 道路两旁单位、店铺(摊档),应该保持整齐。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需完好、美观、整齐。陈旧或破损,应立即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 第十条 坍毁或损坏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需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自然灾难造成损坏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和进行其它有碍城市容貌活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各类机动车辆,必需外型完好,车容整齐。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需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实施封闭式施工,工地周围必需设置不低于2米围蔽设施。全部拆建施工,必需设置遮挡尘土设施。
施工单位经同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应按同意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需立即撤消、清场;全部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家相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计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该依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订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计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根据同意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应该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需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同意拆建,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完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技术设计方案,必需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相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搜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搜集容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该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施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关键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和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机关,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要求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垃圾必需当日清运洁净。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全部必需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整齐。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和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需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严禁前款行为通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住户,必需保持门前整齐。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阻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时间、地点和方法倾倒。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全部应配置垃圾搜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管理单位负责搜集。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需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要求;
(二)施工产生泥水,必需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搜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洁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施确保金制度。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环境卫生确保金。确保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完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确保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确保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需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渣土,应立即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淤泥,必需用容器装载,当日清运并冲洗洁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需在当日清理洁净。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应按国家相关要求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该放入死鼠搜集容器。猪、牛、羊和成批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肉类(含制品),必需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搜集容器,并定时搜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要求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单位和个人,必需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相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环境卫生任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能够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需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方法,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破损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立即处理,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口号,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按要求设置废弃物搜集容器,不推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立面不按要求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处以1000元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器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实施,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分别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围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要求设置厕所,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私自拆除或不按同意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计划方案施工,处以5000元罚款;私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处以4000元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批私自施工,处以3000元罚款;建成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私自交付使用,处以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章排放余泥、渣土和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按市人民政府颁发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相关要求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船舶不按要求设置垃圾搜集容器和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要求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偷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应该给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欺侮、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实施职务,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能够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要求下列用语含义:
(一)本要求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综合反应。是指和城市环境有亲密相关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容貌。
(二)本要求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关键包含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环境整齐,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搜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理、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计划、建设等。
(三)本要求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效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含车辆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搜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搜集容器(工具)、收运废弃物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考本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要求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订
《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决定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经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同意)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修订案)〉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作以下修订:
一、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要求组织实施。”
二、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方法,并处以罚款。”
三、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偷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应该给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六、 六、第四十一条“在接四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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