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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查管理,规范船舶检查服务,保障船舶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查条例》以及国内缔结或者加入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查活动及从事船舶检查活动机构和人员管理合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查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品集装箱检查。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查,不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送部主管全国船舶检查管理。
交通运送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查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查机构是指实行船舶检查机构,涉及交通运送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船舶检查机构(如下简称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和外国船舶检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如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送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查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允许条件规定》规定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与否予以审批决定。予以审批,同步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检查业务范畴。
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发布船舶检查机构检查业务范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查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查:
(一)A类船舶检查机构,可以从事涉及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品集装箱和有关船用产品法定检查;
(二)B类船舶检查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法定检查和有关船用产品法定检查;
(三)C类船舶检查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法定检查;
(四)D类船舶检查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客船法定检查。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业务范畴涉及:
(一)根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船舶、海上设施实行法定检查和入级检查;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关于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行检查;
(三)对外国公司所拥有船运货品集装箱实行检查;
(四)经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承认,在逐渐开放范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行入级检查。
第七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在批准业务范畴内从事船舶检查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查工作状况,涉及质量体系运营、检查业务量、检查人员变化等状况。
第九条 船舶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检查技能,满足国家关于船舶检查人员资质规定。
交通运送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查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发放船舶检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对船舶检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查
第十一条 法定检查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承认船舶检查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查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品集装箱安全技术状况实行强制性检查。
法定检查重要涉及建造检查、定期检查、初次检查、暂时检查、拖航检查、试航检查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国内船舶检查机构申请建造检查: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
(二)变化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动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重要性能及安全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第十三条 营运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查证书国内船舶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查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国内船舶检查机构申请初次检查: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合用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查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种换证检查周期;
(四)老旧营运运送船舶检查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种特别定期检查周期。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新检查周期按照原证书检查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国内船舶检查机构申请暂时检查: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变化证书所限定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查机构签发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种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查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查。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查时,国内船舶检查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所有检查项目进行检查,检查周期按照原证书检查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签发检查证书船舶检查机构申请暂时检查。外国籍船舶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应当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指定船舶检查机构申请暂时检查。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她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查。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查机构申请试航检查,并获得试航检查证书。
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在签发试航检查证书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检查规定进行检查,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行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查船舶检查机构批准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授权船舶检查机构申请下列检查:
(一)作业前检查;
(二)作业期间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查。
应当进行法定检查船用产品范畴由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发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查技术规定,对纳入法定检查范畴内船用产品开展工厂承认、型式承认、产品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品集装箱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查机构申请下列检查:
(一)船运货品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承认、定型设计承认和制造检查;
(二)使用中船运货品集装箱,申请营运检查,采用定期检查或者按照经检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核持续检查筹划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品集装箱工厂承认、型式承认或者定型设计承认及单件产品检查成果录入国家船舶检查数据库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品集装箱经检查符合有关法定检查技术规定后,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查发证系统签发相应检查证书或者技术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查符合有关法定检查技术规定后,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承认法定检查发证系统签发相应检查证书或者技术文献,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查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检查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送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查发证质量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查机构依照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法定检查规定实行等效、免除,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规定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查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船舶检查机构入级检查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检查,并获得入级船舶检查机构入级标记。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查:
(一)在海上航行乘客定额100人以上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送船和散装化学品运送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其她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查符合有关检查技术规范规定并获得法定检查证书,船舶检查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查证书或者技术文献。
第三十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查业务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查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涉及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品集装箱有关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保检查制度、安全原则、检查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由交通运送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送部批准后发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下列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送主管部门未制定,参照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制定小型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则检查发证:
(一)船长15米及如下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如下普通货船;
(三)12人及如下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行满5年;
(二)上位法或者有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节;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查技术规范适当性;
(四)其她应当进行后评估情形。
第六章 检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查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业务范畴开展检查工作,不得回绝满足法定检查受理条件申请。
船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检查技术规范规定开展检查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检查机构不得检查: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应当报废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获得新增运力审批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船舶、水上设施未获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船舶辨认号,船舶检查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品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查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国内船舶检查机构应当注销检查证书。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查机构,新接受船舶检查机构在发放检查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查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制定法定检查技术规范检查船舶,船舶检查机构变更为其她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查机构,新接受船舶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制定法定检查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新接受境内设立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停止检查或者撤销有关检查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查。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还应当报告交通运送部海事局。
涂改检查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查证书,船舶检查机构未撤销检查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查机构撤销检查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查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撤销检查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关于检查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查机构,原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将包括图纸所有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船舶检查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查机构检查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查机构检查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查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应当通报有关船舶检查机构。
涉及船舶检查重大质量问题,应当报告交通运送部海事局组织调查解决。
有关船舶检查机构应当对检查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治,并将整治状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查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查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查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可以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检查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查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与否予以复验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可以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送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查、评议并作出最后结论。交通运送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与否予以再复验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背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查机构进行拖航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元以上2万元如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重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查并持有试航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元以上2万元如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查或者作业期间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背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查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关于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有效检查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检查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断止航行或者作业,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有效检查证书及未持有合格检查证书,涉及下列情形:
(一)没有获得相应检查证书;
(二)持有检查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
(三)持有检查证书失效;
(四)检查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签发相应检查证书无效,由交通运送部海事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治,整治期间不得开展有关检查业务,并向社会公示:
(一)超越承认业务范畴开展检查业务;
(二)违背规定开展检查;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船舶检查人员独立从事检查活动;
(四)违背检查规程受理检查;
(五)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状况下开展检查;
(六)对未按照规定获得新增运力审批建造船舶开展检查;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检修检测机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获得船舶辨认号前,签发法定检查证书;
(九)浮现重大检查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交通运送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查机构未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查人员按照公约规定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送部海事局报告关于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予以警告、撤销其检查资格:
(一)未进行检查而签发有关检查证书;
(二)超过所持证书范畴开展检查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查技术规范执行检查;
(四)未按规定检查程序和项目进行检查;
(五)所签发船舶检查证书或者检查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实际状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查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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