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 日期:2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我国设立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 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 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误,因此需要重新构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构架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明晰 几个。一、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需明晰的几个问题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
2、走入误区,与人们对司法 规律认识上的偏差密切相关。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一些至今尚存争议的问题作一界定,从而为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运作扫除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对于正确 处理民事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还有利于树立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有助于树立法院在社会成员中的公正形象。因为真正的权威和公正产生于对法律的恰当适用以 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一)证据规则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直接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后果。由于证据立法不完善,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充分与否,不同的法官会得到不同的结论。1、证明标准。探讨证据标准,即要证明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裁判,必然会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法
3、律真实,需要的 是三大诉讼中是否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给被告 人定罪时,法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是私法性的诉讼,其规 范和调整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为事实清 楚、证据充足。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偏高偏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 诉
4、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持有有的合法证据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 合法证据占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作出支持前者的裁判,对于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确然的程度。行政诉讼又 有其特殊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亦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证据确凿”,近似于刑事诉 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法院才可判决维持。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劳动教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等对相对人权益可能
5、产生重大影响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适当降低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但亦必须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2、事实推定.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是否采用推定以及如何进行推定将对司法审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事实上,我国法律界对于推定制度是抱肯定态度 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 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 证,但不可否认,事实推定仍具
6、有一定的相对性、或然性,适用推定原则得出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但从司法审判的功能,事实推定又是必要的,在据以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举证时限.从理论上讲,举证时效制度与司法公正(主要是实体公正)是相矛盾的,但司法审判的特性决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院不可能长 时间陷入个案的纠纷中,更不能被当事人持有而不予提供的证据牵着鼻子走,否则,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将永难发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化举证时 效均已成较为普遍的一项诉讼制度。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举证时效的规定尚是空白。有所突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7、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 一审裁判的根据.反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包括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 和诉讼时间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 诉讼的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建立证据失权制度,限制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举证,乃
8、是当务之急。尤其在民事诉讼二 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举证的除外。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处分权。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也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职权的行使应当 构成一种约束。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应得的部分利息,法院亦不能以被告应支付全部利息为由,强行裁决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利息。但事实是,我国 实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多地强调了国家职权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9、检察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任意提起抗诉,对当 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威胁.个别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效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接受了这一裁判结果,或在执行过程中又达 到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把当事人再度拖入诉讼之中,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负担,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表明,充分尊重和保护当 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各方在妥协和让步中消弥纠纷,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时,必须把尊重当事人处 分权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弗兰克说:“人们只能极
10、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 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如刑事审判中,法官要考虑法律法定量刑情节,又要考虑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结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往 往并非非对即错那么简单.这种状况在立法时即往往让人颇费斟酌.如一个刚满十六岁的少年和一个差一天才满十六岁的少年共同盗窃,法律只能追究前者的刑事责 任,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法律对他就是绝对公正的,但法律能做的只有如此。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
11、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作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 但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养唯一的孩子,一边是对孩子阿护备至的父亲, 一边是对孩子疼爱有加的母亲,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在形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而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于求真求全,对法官自由裁 量权的行使干预过多,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四)司法公正标准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离不开法律的固定尺度和标准,即司法公正要以法律作标准,但公正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社会评
12、价标准必须以法律 标准为基础,离开法律标准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满意,对法院来讲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董必武早在五十年代就对追求方方面面满意的做法提出过批评。他指出:“因 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律就脱离了群众。“至于说要取得意见一致,首先是取得法院内部的意见一致,其他机关的意见仅仅是一 种意见.就是法院判决的意见,也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必要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判决.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严格执行法律是他的天职。追求社会效 果,关注民众的满意度,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所考虑的问题。如果在法律之处,把社会效果和群众满意亦作为评价寂判工作的标准,只会让法官无所 适
13、从。而且,社会效果和公众的满意率是难以量化和考证的.法 院的境遇不能不让人忧心忡忡,司法权威遭到了方方面面的挑战,自认为在司法上比法院更具权威性者比比皆是,而法院为追求社会满意率,又主动地要求对自己实 施监督。生效裁判是否有误,到底由谁来作评判?是法院还是法院之外的机构?在此问题上法院也处于迷茫状态,审判监督程序运作的混乱亦不足为奇了。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架构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大胆“扬弃”,以确保新的再审制度能够在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方面有所建树,避免动摇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一)启动的主体根据三大诉讼
14、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所亲属)均是 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这种体制从三个方面的改革:1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确认,自查自纠,自我开 刀,不仅不会使法院的公信度有所提高,反而有损于审判机关的形象。事实上,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微乎其微.同时,法院主动再审也违背了当 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受生效裁判的羁束重新趋于稳定时,法院的主动再审使该权利义务再陷纷争,当事人未必领情。2是限制检察机关提起 抗诉的权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有
15、权利义务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任何一方都仍有申诉的权利,无需检察机关插手其中。尤其是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享有处分要,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提起抗诉,同样会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至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情形,检察机关仍 不可为之,而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诉.需要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领域发挥作用的当属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刑事自诉案件亦可排除其外)中,检察机关是参 与诉讼的一方主体,其作为方对其提起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定罪量刑是比较清楚的,如其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误自可依职权提起抗诉.3是充分保障当事人 的再审程序权力和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力的同时,应把保
16、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放到突出位置,由当事人担纲再审程序之启动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 均可在裁判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如同民事诉讼中限定的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样,二年后当事人才提出再审申请者,应当予以驳回。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亦应受上述二年时间的限制。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二)启动程序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先对案件的主管和管辖、申请再审时效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均予立案复查;不符合条件者予以驳回。立案后的案件由 立案人员转再审复查人员办理,负责再审复查的法官可召集当事人进行单方或双方听证,认为案件确实需要再审的,提请
17、院长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决定再 审的,即下发再审裁定书,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此一工作程序,既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再审申请权,又使能够真正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得到严格控制。检察机 关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人员经审查属于抗诉案件范围并在抗诉时效内者,即予立案,立案后直接转审判监督庭审理。(三)启动的费用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当事人申诉后如果案件维持了原判,当事人要负责偿还启动再审程序的全部费有.而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却基本上是毫无限制当事人申 诉无理由也不用负任何责任。(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精神,依照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即
18、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述补充规定仅适用民事诉讼 中,且对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仍显不力。本文认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应借鉴国外经验,除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情形再审案件一律实行收费制 度。当申请再审的案件经再审改判,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如案件经复查后再审申请被驳回或经再审维持原判,提起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应承担启动再审程序的 全部费用,包括对方当事
19、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等。(四)启动的事由哪些案件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即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乃是再审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均欠缺可操作性,以至造成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结合三大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认为,启动再审的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从实体方面,主要是从证据角度考虑,启动再审的事由有: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虚假或违法取得的;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裁定已被撤销的;对方当事人在原诉讼中隐瞒的足以公 正裁判的证据事实后被另一方当事人发现或取得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
20、后法院依职权调取仍未能取得该证据,而该方当事人事后 已取得该重要的证据的;非上述情形而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刑事案件发现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原裁判所采信 的主要证据相到矛盾的;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判决的;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所谓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2、从程序方面考虑,启动再审的事由有:不合法和违反有关回避规定,如系一审程序问题,而当事人未上诉或上诉时未提出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 再审;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民事、行政案件遗漏应 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3、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再审理由包括:适用了的法律已经失效或未生效,即必然是有效法律,但适用了不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或法条,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4、从法官的廉洁性方面考虑,再审事由还应包括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所谓有证据证明,应理解为审判人员已因上述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党政纪处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