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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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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已趋成熟,但在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一直被拒之门外。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而相关司法解释又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现行司法解释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也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本文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弊端进行分析,提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及可行性,并对完善此项制度提出相关的建议。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弊端及建议Criminal inc

2、idental civil lawsuit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in damage Abstract: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ivil field already hasten is mature, but in the realm of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has been shut sb.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law on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lawsuit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

3、tual damage in question to be avoided,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o prohibit sexual regulation,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excluded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beyo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rights, illegal, also destroyed the uniformity of law, led to legal contradictions an

4、d conflicts between, so that the victim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cannot get effective protection. Based on the current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lawsuit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the legislation current situation and malpractice to carry on the analysis, it puts forward the es

5、tablishment of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lawsuit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 damages the significance and feasibility, and to perfect this system puts forward the related proposal.Key words: Incidental civil to criminal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Problems and suggestions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弊端 刑事

6、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检查机关向被告人或其他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人提起的损害赔偿和返还财产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源(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却不同质(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不同)的。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公法上的惩罚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在于私法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其实是不同的,二者存在一定联系但不能相互取代。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要追溯到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该通则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其条文中并无 “精神损害”的概念,只是在第120条规

7、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的最早规定。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在 2001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以及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主体等。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正视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标志着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充分认可。 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经历了由否定到不明确到

8、接受直至逐步完善的过程。相反,在刑事立法领域中,虽然存在着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客观现实,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选择了由不明确到限制直至不予受理的立法模式。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该条没有明确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按法学界的谚语“法不禁止即允许”的说法,在刑法中并没有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9、诉讼。”该条明确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否定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1条第1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在此,司法解释否定了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过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可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没有明确否定,所以

10、被害人还寄希望于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途径虽然会增加诉累,但至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力还是可以实现的。 直至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完全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彻底被否定,被害人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后一条路都被堵死,是赤裸裸的对权利剥夺。 1.2 刑事领域中排除精

11、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弊端 在刑事领域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了诸多危害:在法律上造成了民、刑两大基本法的冲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司法解释权超越了立法权,破坏了立法的权威;对被害人危害更大的刑事犯罪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正的,使公平与效率发生错位,损害法律的公信力;强化了刑事责任可以代替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不符合保护人权的立法潮流,同时与当今国际普遍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趋势相悖。1.2.1 损害法律的协调性、统一性,造成部门法互相矛盾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和刑事司法解释的全面否定,形成了两大部门法的矛盾。

1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刘广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3 期有学者评价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肖建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和协调,法学研究 2001 年第6 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漏洞,不仅造成

13、了法律规范上的冲突,而且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使得刑法民法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则造成民法部门肯定与刑法部门否定的冲突,出现明显的法律不完善不合理的漏洞,既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困难,又损害了公众的信赖利益,损害法律的权威效力。1.2.2 司法权僭越立法权,有违法理 刑事诉讼法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问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这就表明着法律并未否定被害人的诉权,也未否定其实体权利,那么,法不禁止即拥有,说明了被害人应当享有起诉权也享有实体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

14、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却以司法解释否定了被害人的权利,这种现象实际上就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超越,于法理、法律都是不通的,这样造成了法律秩序、不同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混乱,是对司法源头的公正、权威的亵渎。1.2.3 损害公平正义,不利于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侵权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比一般民事侵权严重很多倍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是非常不合理的,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

15、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强奸罪,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伤害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被害人人格上受到的精神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抚慰其精神创伤,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法律规定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遭受民事方面的损失,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

16、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表面上看,被害人被赋予选择诉讼途径的余地,他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这仅仅是指在遭受物质性损失的情况时的救济方法,而按现在的刑事立法,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无法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倘若被害人选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倘若被害人选择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不允许被害人提起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在一定程度可以上使被害人得到了一定的精神安慰,但

17、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由于人身权受到侵害,会使其名誉毁损、公众评价等降低,会对其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损害,仅对加害人给予刑事处罚不能缓解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甚至对已造成的损害无实际补救意义,从而给被害人造成终生无法摆脱的痛苦。比如强奸案、因犯罪导致的毁容等之类的案件就属于此类典型案件,仅对加害人给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而言其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能得到缓解,而且因为犯罪带来的一系列生活质量的降低也不是仅给予犯罪行为人刑事处罚就能使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得到改善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有助于减轻其精神上的痛苦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并且在刑事附带民事

18、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在现实中会导致很多不合常理、有违公平正义的奇怪现象发生,比如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尚需给付死亡补偿,而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却不给予精神赔偿,这显然不公,有悖常理。1.2.4 不能有效惩治犯罪,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出现了极不吻合现象。致使目前有些刑事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报案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从而实质缓解自己因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选择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私了。比如笔者在某

19、期法制报上看到有关一起强奸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当事人坚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私了,而拒绝向公安机关报案,很主要的原因就是,提起刑事诉讼不得附带提起精神损害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请求。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若被害人提起刑事诉讼,被害人因没有受到物质损失,则不能请求获得物质赔偿,除了能将犯罪分子送进监狱外,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而这并不能缓解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所以不得不放弃刑事诉讼而选择协商私了,这样对于被害人个人而言才能获得一定的实质性补偿,至于犯罪分子能否得到应有的惩罚,能否真正的起到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从而维护国家的公权力,被害人就顾忌不到那么多了。这是被害人的悲哀,同时更是司法界的悲

20、哀。这实际上就是剥夺了部分被害人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可以想象这样的案件将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害,一方面是对权利合法权益的漠视,法律不能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势必损害法律的公信力,损害法律的权威效力,同时也是与当今的人文主义精神和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背离的;另一方面,应当受到惩处的罪犯不能得到有效的惩处教育,为社会留下了不稳定因素,这部分人很可能继续甚至变本加厉的犯罪,同时也不能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警示作用,很可能会使社会上的犯罪增加,不能起到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到作用。法律的作用在于惩治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构建良好社会秩序。如果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漠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将严重损

21、害法律应发挥的良好作用,与当今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严重背离。2 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对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下肯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具有可行性,法学界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认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并且精神损害毕竟是无形的损害,难以测定,应着重从精神上保护被害人,因此法律制裁也应采取相应的精神上的方式,可以采取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法以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刑事惩罚中已经给予了加害人相应的刑事惩罚,不应再对加害人给

22、予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那样会使犯罪分子承担过重的惩罚。另外一种是肯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然已经适用于民事诉讼之中,所以同为侵权之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也是理所应当的,这是各国立法完善的一大发展趋势。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解决其因被害而带来的生活困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现今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整体上刑事诉讼中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并且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也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针对这两金的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些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全盘否定

23、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我国西部的一法院结实际际情况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当的认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而给予被害人或其亲属适当的精神抚慰,实现其良好的社会效应。 笔者赞成肯定说:首先刑事惩罚和附带的民事诉讼赔偿是同源不同质的两件事,虽然都是由同一犯罪行为引起,但造成的危害是不一样的,所对之采用的惩处方式所达到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对之给以刑事处罚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限制其社会危害性,避免危害其他公民。精神损害赔偿已在民事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认可、保护,那么同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不得到保护的理由,这也是维护法律协

24、调统一性,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并且当今的司法已具备推行这一制度的理论可行性和实践可行性。2.1 法学理论上的可行性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可合并审理的理论可行性。刑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很可能同时侵害两方面的权益,触犯两方面的法律。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由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这又构成了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根据民事法律领域的规定被害人同时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形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

25、诉讼之间,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既然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由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那么基于犯罪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然就具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在刑事案件中附带审理民事案件,既避免了刑事审理和民事审理的审判结果的冲突,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符合司法经济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已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具有完全可行性,认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维护法律统一性、协调性,保障法律公信力,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其次立法技术上的理论可行性,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

26、发展完善,同时也是基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呼吁,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认可的研究已比较多,有关立法完善建议的研究也比较完善,这为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现实可操作性,并且法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和人们的需要不断完善变化,不应坚持不合理的而一成不变。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法对于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限度”“它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也就是说,虽然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做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我们已经发现这种做法严重落后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对之

27、进行改进,因而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2.2 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在现行司法界否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要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行性,一般认为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基本的物质赔偿在有些情况下都难以实现,更别说精神损害赔偿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首先不能因为权利可能因个别情况不能实质的得到保障就全盘的否定权利的存在;其次在实践中由于各种有效措施的采取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而因“案”制宜,灵活运用各种合理措施,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实是能够实现的;再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资金更加充裕,大多数人将有能

28、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后笔者所要强调的一点是结合中国当今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和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相对不平衡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在落实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要结合中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特别要注意赔偿数额的适当限制和多种有效方法的采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可行性。(1)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了物质保障。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往往会转移财产以逃避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为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同

29、时也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提供了可行性。(2)责任人主体的多元化。如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其他侵权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分担,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也提供了保障。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的侵权人已构成犯罪,而有的侵权人还没构成犯罪,但在民事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提供可靠资金来源。3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作为一部制定良好的法首先要体现的就是公平正义。正义,通常又称为公平、公正、正当和合理,它是人类共同向往的理想和境界。从应然来说,法应当具有正义性,否则就是“恶法”。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

30、4页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切实能够体现公平正义,是我国法律作为“善法”的需要,是协调统一部门法、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需要;是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需要;是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需要。因此笔者就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提几点建议。3.1 立法修改上的建议由于在最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仍是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回避态度,但从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后的一些条文比如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新增加的第二、三款之规定(通常被认为国际犯罪)就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的结果,在当今各国联系日趋紧密,经济一体化时代,我国法律

31、改革与国际法律接轨是必然趋势,而如今欧美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已承认在刑事诉讼中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笔者建议首先在刑事基本法中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将刑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承担民事责任,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通过的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多达90条的修改,这一方面说明对我国现存的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进行大规模修改是可行的,同时也是公众可接受的;另一方面,虽然这次的刑诉法改革仍没涉及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从中可看出

32、这次刑诉法改革的条文内容大多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执行阶段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这反应了我国法律改革将越来越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同时也反应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和公民需要完善的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在刑事诉讼中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法律修改中既可行又是我国法律改革的必然趋势。所以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再次废除以下司法解释:最

33、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 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0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可以制定最新的司法解释,充分肯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并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调统一起来。3.2 审理方式上的改进

34、 现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员都是由刑庭人员组成,这样在客观上很容易导致在审理案件时重刑轻民现象的产生,不能切实有效维护被害人民事权益,同时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的民事部分实质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刑事案件,并且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本身又是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所以刑事审判人员很可能不能很好把握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因此,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笔者建议改革初期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纳入民庭人员或者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方式,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合议庭,这样才能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高效审理,使立法上对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

35、赔偿的认可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落实,名副其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该制度实行一段时间后,刑庭人员积累了相关的办案经验能独自审理好这类案件后,可仅由刑庭人员审理该类案件。3.3 有关赔偿责任人范围和赔偿方式多元化的建议 为了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人都有效的承担责任,落实法学界“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学原理。笔者建议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应多元化,使相应的侵权人都应承担责任,这样既规范了社会秩序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的赔偿方式一般为加害人已有合法财产的赔偿和加害人亲属的自愿赔偿等,这种财产的赔偿通常是很有限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加害人)已有的合法财产很有限,或许犯罪分子正是由于资金的

36、短缺而犯罪,并且其亲属也不愿为其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甚至造成被害人基本生活困难。比如一穷途末路的罪犯犯抢劫、强奸并至被害人严重伤残案,在这种情况下罪犯的亲属也不愿代其赔偿,那么此时的被害人即使在判决书上能获得损害赔偿,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得不到任何有效赔偿,并且连其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所以传统的赔偿方式并不能真正有效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赔偿方式应多元化。首先,应是赔偿人员的多元化,赔偿人员不仅限于刑事加害人,还应包括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民事共同侵权人,保险公司(包括侵权人买的保险和被害人买的保险的情况),愿意替侵权人赔偿的相关人员等。其次,在以

37、上情况都不能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如加害人只有一人,没有亲属,在犯罪后畏罪自杀的情形),应运用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作为最后的权利保障人。国家应预备一部分司法基金用于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设立一专门司法基金组织。但应该明确这一基金不是国家代为犯罪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仅仅是在出现执行必须终结的情形时,国家对以此赔偿为生活之必须的受害人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救济;其次,只有在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执行出现犯罪人死亡或完全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个人财产予以赔偿的情形下,才可以由受害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向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救济。最后,这一基金组织应该直属于司法部管理,基金的来源主要有:(1)依裁

38、判对犯罪者缴收的罚金或对犯罪者没收的财产:(2)社会捐助,可以广泛发动社会力量进行基金募捐;(3) 在前两者都解决不了时可以适当考虑由国库支付。 此外,在犯罪人遭受不可预计自然灾害或其他严重损失,但是受害人必须依靠这一赔偿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时,可以先由此项基金代为犯罪者赔偿,然后再向罪分子追偿。如果犯罪分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的 ,应予以鼓励,并视为犯罪分子本人的赔偿部分。 再次,现在司法实践领域已采用的良好方法仍可采用。比如在西部的一些先进区法院实行的对于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再犯可能性小的案件,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谅解,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减轻一定的刑事处罚,这

39、样既惩治了罪犯又有效的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机械执法,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目前这一制度也在西方国家被广泛采用,这一制度在我国现今国情下采用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3.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是制约着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的一个瓶颈,一方面由于精神损害的严重与否本身难以计量,二是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和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情况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太大将会为法律的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这也是目前司法界仍没承认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即使在民事领域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由于很多具体因素的制约,精神

40、损害赔偿数额很难提出一个具体定额,并且提出具体定额在理论上对可能千差万别的案件做统一规定本身就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也为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所以,笔者建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大纲下,审判人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发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正、公平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遵循以下三条原则:(1)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能起到抚慰作用。如果数额过少,不仅不能起到对侵权人的惩罚作用,不能起到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反而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嘲弄,加重其精神痛苦。(2)要考虑是否对加害人起到制裁、惩罚作用。赔偿数额应当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惩罚作用,对其产生制约作用才能有效的抑制类似情况的再

41、次发生,才能起到法律规范调整社会行为的作用。(3)要考虑能否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法律的目的是规范而非惩罚,惩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再犯和教育他人,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秩序,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4)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生搬硬套和一刀切。审判人员在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高低,对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各刑事案件中分别规定最低限额,以使得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也便于各级法院实践操作。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事

42、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实际操作性,已经具备构建制度的实践、法律、社会心理等基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文精神的重要体现。因此,有理由相信,随着国家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将会得到有效解决,其相关立法将得到修补和完善以适应人们的需求,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试图在学界前辈和同仁的经验之上,对刑事诉讼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作类似研究的尝试, 以说明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并对此项制度的可行及相关制度的立法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以后的研究有所贡献。参考文献1王立明:杨立新合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

43、5版.2刘金友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 1990年版.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和评价,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5范方平主编:怎样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6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 泰国辉主编:精神损害索赔,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版.8 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9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0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编著:精神损害

44、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11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12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3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14范晓方、勇亚成: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天地2000年1期.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一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6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一12卷),法律出版社.17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19关今华:精神损害

45、赔偿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20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致 谢论文的写作过程是艰辛的,其间要经历不断的搜集资料,不断的写作,不断的修改,或许还要随着认识的深入而不断否定前有的观点,建立自己的观点。论文的写作是一个不断肯定、否定、肯定,不断写作、修改的过程。我终于从这个过程中走出,收获了我的成果。在此主要要感谢在此期间给过我很大帮助的老师、朋友、同学们。首先感谢我的导师兼班主任毛平老师,该论文从选题到定稿,是在尊敬的导师毛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四年来,毛老师严谨的治学作风、平和待人态度以及一丝不苟的工作精神,将是我终身学习的榜样,对导师这四年来学术上以

46、及生活上的关怀和指导,我将永远铭记在心,毕生不敢忘记。同时,也要感谢文法学院法学系各位老师,如:颜勇、李飞鸣、廖红霞、马丽、许彦、杨世义等老师对我学业和知识上的传授和,诸位老师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联系实际、生动活泼的教学方式,以及研究问题的真知灼见给了我许多有益的启发也要对参见我的论文评阅答辩的各位老师表示诚挚的谢意!其次,感谢我所在实习的雅安雨城区法院刑庭庭长田山对我的论文在法院实践操作中法律实施应考虑的实际因素的指导和给我提供的现行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方法的相关素材,感谢其对我论文提出的几点创新性的指导。再次,我还要感谢在学习和生活中曾经给予我关心、支持

47、与鼓励的朋友和同学们,他们在精神和生活上给予我无限的支持,使我能安心写作完成本论文。在这里,我尤其要感谢的就是我父母,他们对我的学习和生活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和帮助,他们也是我最大的精神支柱,因此在这里我也要记录下我对他们的感激和无尽的爱!最后还要感谢我的母校四川农业大学所提供的良好学习条件。30参考: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记录及成绩评定册题 目: 学生姓名: 学 号: 专 业: 班 级: 指 导 教 师: 职称: 助理指导教师: 职称: 年 月 日实验中心制使 用 说 明一、此册中各项内容为对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工作和成绩评定记录,请各环节记录人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认真填写(建议填写前先写出相应草稿,以避免填错),并妥善保存。二、此册于学院组织对各专业题目审查完成后,各教研室汇编选题指南,经学生自由选题后,由实验中心组织发给学生。三、学生如实填好本册封面上的各项内容和选题审批表的相应内容,经指导教师和学院领导小组批准后,交指导教师;指导老师填好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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