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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公司-宣传推介及募集制度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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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福建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私募投资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福建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规范公司的基金募集工作,保证公司的资金募集行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合格投资者”是指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参照基金业协会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宣传推介行为包括私募基金募集期间的宣传推介行为和基金运作期间的宣传推介行为。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权益,办理私募基金权益认缴、退出等活动。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过程中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过程中应对合格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二)在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公司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五条  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六条  公司应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0年。 第七条  公司应在监督机构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制度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八条  公司应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7月15日生效),募集机构或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建议按照基金业协会新规要求增加募集结算账户。 第九条  公司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投资者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十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时,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公司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同上注 第三章 特定对象调查 第十一条  公司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公司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且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调查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第十五条  公司暂不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如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宣传推介内容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人特别说明。 公司管理的基金募集期间,公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说明基金的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或变更合伙人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公司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公司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十九条  公司对合格投资者的确认程序详见《福建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 第二十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公司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公司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伙协议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公司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资料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管理资料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于本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接受中国基金业协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总裁(总经理)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批准后施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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