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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招综合投标实施新版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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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国招标投标法》措施 (《河南省实施〈中国招标投标法〉措施》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1月30日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该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标准。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相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同意;负责对省关键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验。   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标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隶属设施建造和和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标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标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验或监督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推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必需招标项目按法定招标方法招标;   (二)监督必需招标项目按要求程序招标;   (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四)依法应该推行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能够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域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当地域、本系统之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参与投标,不得以任何方法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必需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和其它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浇灌、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必需进行招标: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含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符合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必需进行招标。   国有资金包含: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多种政府性专题建设资金,国有企业机关自有资金(而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   国家融资包含: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集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融资;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含: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第十一条 本措施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要求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含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和工程建设相关关键设备、材料等采购,达成下列标准之一,必需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协议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关键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协议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协议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协议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要求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和拆迁赔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要求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标选择,必需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选择;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选择;   (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控制设施或产品经营权选择。   第十三条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公开招标:   (一)政府关键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应该公开招标项目。   前款要求应该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能够邀请招标;属于省关键项目标,应该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   (四)采取公开招标方法不符合经济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不宜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建设项目,能够不进行招标:   (一)包含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   (二)抢险救灾;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四)建设项目标勘察、设计采取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或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需进行招标建设项目标可行性研究汇报时,应该同时确定项目标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内容包含:   (一)建设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关键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关键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取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法。拟采取自行招标、邀请招标,应该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应该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政府性专题建设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和工程建设相关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其它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根据国家要求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权限应该在招标代理协议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和其代理同一招标项目相关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含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能够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立案   (一)是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含有和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相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含有自行招标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含有自行招标条件,应委托含有对应资格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法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法,招标公告应该经过国家或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其它媒介公布。   省发展计划部门应该根据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经济方便标准指定招标公告公布媒介,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公布应该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要求。   招标公告要求报名时间、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时间自招标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得少于四个工作日,不得要求报名限额、限量发放数额。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应该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施资格预审,应该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拟选定投标人数量载入资格预审文件或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含有歧视潜在投标人条款,不得含有权利义务不对等条款,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违反已设置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设定特权条款。   招标人应该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标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应该采取集体讨论方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该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书面通知全部申请参与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并向未经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需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该将招标文件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立案。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政府性专题建设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需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确定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不得超出同意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超出同意范围,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标名称和招标内容;   (三)项目标资金起源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标数量、规模或工程项目标建设地点;   (五)项目标完成期限;   (六)项目标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七)对投标人资格要求;   (八)投标文件递交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投标报价要求;   (十)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一)投标使用期限;   (十二)投标文件正副本数量;   (十三)协议关键条款;   (十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五)需要载明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要求条件。   招标文件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规范、规程要求。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成本。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应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七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该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答疑会形式向全部投标人进行一致解答。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应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   (二)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要求踏勘现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采取有标底招标或无标底招标,激励采取工程量报价清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对于设有标底招标,应该参考标底,但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将标底作为中标或废标决定性条件。标底必需保密。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进行密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地点。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责任人或关键技术人员同时参与三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标投标。招标人要求低于三个,从其要求。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投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确保金,应该合理地确定投标确保金数额,最高不得超出招标人组织招标所需费用三分之一。   投标人在投标使用期内撤回投标,投标确保金不予退回。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采取公开招标方法,对达成招标文件要求要求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该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是否给经济赔偿及赔偿数额;采取邀请招标方法,应该对达成招标文件要求要求未中标方案给经济赔偿,赔偿数额应该在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不应接收: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   (三)未密封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招标人应该记载投标文件送达时间、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由接收人和送达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该在招标文件要求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与。依法必需招标项目标开标,应该接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二)超出招标文件要求项目完成期限;   (三)附有招标人不能接收条件;   (四)显著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五)以联合体方法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   (六)载明货物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七)以她人名义投标;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九)其它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该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该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教授组成,组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教授人数不得少于组员总数三分之二。   教授应该由招标人从国务院相关部门教授名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教授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教授库内相关专业教授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法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组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关键责任人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人员;   (三)和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员应该客观、公正地推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评审意见负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组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和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它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它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该根据招标文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已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次序。   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汇报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能够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投标人中标。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应该确定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推行协议,或招标文件要求应该提交履约确保金而在要求期限未能提交,招标人能够确定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要求一样原因不能签署协议,招标人能够确定排名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确实定不适用本条要求。   国家对中标人确实定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四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该在投标使用期结束日前完成。   评标应该在开标后进行。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汇报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该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全部未中标投标人。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确保金,应该在投标使用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确保金。在投标使用期满前确定中标人,应该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措施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情形除外。   招标人应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签署协议。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应该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汇报。书面汇报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法和公布招标公告媒介;   (二)招标文件关键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员名单和评标汇报;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它应说明关键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中确定项目责任人和关键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她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她人转让。招标人也不得要求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她人转让、分包。   中标人根据协议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能够将中标项目标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她人完成,但分包部分不得超出中标价格30%;接收分包人应该含有对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措施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要求,根据其要求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该将监督过程中发觉违法行为,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能够依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实施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未经核准私自组织邀请招标,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该责令其更正。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公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应该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组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没收其收受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组员资格,不得再参与任何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标评标;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规避行政监督,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更正。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   (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   (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替换招标代理机构工作;   (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   (八)以其它方法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依据前款要求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一样要求,能够适用其要求,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除外。   第六十条 本措施自3月1日起施行。   本措施施行前本省相关要求和本措施相抵触,以本措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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