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_李培根.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258344 上传时间:2023-05-25 格式:PDF 页数:8 大小:319.2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_李培根.pdf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_李培根.pdf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_李培根.pdf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第 卷第期 年月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收稿日期:作者简介:李培根(),男,武汉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李培根(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摘要:信托收据是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采用的担保工具,在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了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自益信托关系。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民法典 采取担保权构成说。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约定属于 民法典 第 条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应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缺乏配套登记制度的传统信托收据业务属于隐形担保,适用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银行几乎得不到保障。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

2、订征求意见稿)为动产担保创建的登记制度符合信托收据业务的需要,使其重获新生。关键词:信托收据;民法典;动产让与担保;动产抵押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一、引言我国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时,向进口商提供一项名为进口押汇的短期贸易融资服务。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时,客户需向银行出具一份名为信托收据的法律文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以从银行换取提单等物权凭证。信托收据文本高度规范化,主要包括两项内容:()所有权确认或转移,即在进口商未全部偿还借款前,进口商确认银行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或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使银行拥有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建立信托关系,即银行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及相关权益

3、作为信托财产,将其委托给进口商(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处分所得收益交给银行,用来偿还进口商向银行的借款。法院对信托收据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性质莫衷一是,规范适用不明确,银行的目的往往落空。在“肯考帝亚案”中,法院将信托收据定性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约定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无名合同,因缺乏有效的公示,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信托收据交易中,银行的权利(以下称为担保权)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是担保目的落空的原因。在“蓝粤案”中,法院认为信托收据中的所有权让与条款是动产让与担保的约定,动产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信托收据的担保目的落空

4、,导致我国银行业对信托收据业务普遍持消极放弃的态度。信托收据交易要实现担保目的,面临物权法定原则和有效公示方式两大法律障碍。为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路径,某些表面上并非创设担保权的交易,若发挥担保功能,也应被纳入统一的规则调整。作为配套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旨在建立基于声明登记制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民法典 为信托收据交易提供了规范供给和基于声明登记制的公示方式,或可解决信托收据交易面临的两大法律障碍,成为其“重生”的先声。二、信托收据的法律构造(一)“信托说”的误会信托收

5、据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实施后,以中国建设银行为代表,银行在设计信托收据条款时,试图以信托关系作为构建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信托收据明确指出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作为委托人以单据项下货物为信托财产,将其委托给进口商进行管理和处分,用处分所得收益清偿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该“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被认为是银行基于信托收据中的所有权让与约定取得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进口商是受托人,而银行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属于自益信托。在英国法中,银行依据信托收据为特定目的将提单交给出质人的法律效果,并非移转提单上的权利,而是保留银行的质权,信托收据仅发挥证明银行质权的书面

6、证据的作用。在美国法中,委托人依据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给受托人,不是将提单上的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以建立信托关系,而是依寄托关系保留财产权,仅将占有转让给受托人,委托受托人代其处分货物。在 年的 案中,法院指出,银行享有担保性所有权,银行将货物交与进口商在两者间建立寄托关系,受托人擅自出售货物的行为不会剥夺银行的所有权,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需向银行返还原物 。在 年宾夕法尼亚州的 案中,法院也诉诸普通法中的寄托原则,认为银行和进口商间的关系是寄托关系,因此,银行的权利可以对抗进口商的一般债权人 。信托关系与寄托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发生权利的移转。“信托收据”中的“收据”这一用语是妥当的,表明受

7、托人对接受占有转移的承认,但“信托”这一用语的衡平法涵义与银行和进口商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符。在衡平法信托中,委托人将所有权等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享有法定所有权,而受益人只有衡平法保护的受益权而没有法定所有权。我国的信托收据一方面规定,银行将货物委托给债务人,债务人为银行保管或处理货物,这意味着债务人为银行利益的受托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在银行和债务人之间,货物的所有权一直归银行享有。在信托收据中的“信托”并非指非衡平法信托关系,“寄托”这一用语更适合用来形容银行和进口商间的安排。美国的早期实践中确实有使用“寄托收据”这一术语形容与信托收据发挥相同功能的文件的情况 。

8、我国银行使用的信托收据载明货物所有权归委托人,表明委托人仅向受托人转让了占有而未转移权利,银行依据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给进口商的行为,并非在当事人间建立信托关系,而是建立委托关系。信托收据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都并非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信托收据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而是商业惯例的产物。“信托”这一用语在商业实践中有其价值,概念的使用是否严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进口商自认为信托受托人时,会基于对受托人义务严肃性的认知,下意识更认真地履行其义务。这一“语言技巧”如此成功,我国实务界和众多学者也被“信托”这一用语误导,执着于把信托收据构建的法律关系构造成信托法律关系。(二)让与担保说之反思境内银行在信托收据中要

9、求作为受托人的进口商在对货物进行提货、存仓、投保、销售等处理时需以银行的名义进行。信托收据实质上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转让关系和委托关系,是一种包含转让关系和委托关系的混合合同。让与担保说解释了信托收据上的所有权转让条款的性质,也认识到债权人和债务人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约定构造的是委托关系,反映了当事人通过信第期李培根: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托收据所欲构建的法律关系。在美国普通法时期,年的 ,的 案中,联邦法院认可信托收据本质上是动产让与担保,是一种特定情况下未占有未登记也对第三人有效的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学界存在所有权构成理论和担保权构成理论的争论。所有权构成

10、理论沿袭自德国通说,认为让与担保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实现担保的目的。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是,债的关系加上担保标的物权利移转的物权关系,并非创设法律所未规定的新型担保物权。在 民法典 通过前,由于物权法定原则,担保权构成理论缺乏实证法上的依据,基于所有权构成理论的让与担保以非典型担保的形式存在。所有权构成理论为隐性担保提供了理论土壤,在占有改定型的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在没有公示方式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的对世性而主张对抗第三人。但是,在“蓝粤案”中,对于信托收据交易中的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最高法院未贯彻所有权构成理论,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其物权效力。民法典 通过前

11、,将让与担保典型化的声音从未停歇,但 民法典 未规定让与担保,仅规定了动产抵押一种典型的非占有动产担保物权。(三)动产抵押规则之类推适用普通法阶段,美国法院将信托收据交易中的担保交易定性为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有特定的理论背景。美国普通法继承自英国法,理论上将动产担保分为占有型担保和权利型担保两类,前者只有质押,后者包括附条件买卖和动产让与担保 。信托收据中的担保方式,并非建立在对标的物的占有之上,担保权人也非出卖人,动产让与担保成为唯一可行的解释路径。在信托收据交易中,让与担保权人授权让与担保出让人出卖标的物,用所得收益偿还债务,让与担保权人放弃通过赎回权取消之诉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选择用

12、变价和清算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信托收据交易中的所谓动产让与担保在实际操作上与抵押权极为相似,其让与权利的色彩已被极大地削弱。统一商法典 第九编采取担保利益概念后,明确了银行在信托收据交易中只享有担保利益而非所有权,信托收据构建的担保关系与传统的动产让与担保更远,而与动产抵押几无差异。依其文义,我国银行使用的信托收据应当被解释为附清算条款的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约定。民法典 通过后,有观点主张将让与担保约定解释为动产抵押合同。让与担保约定因流质禁止规则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可运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将符合条件的占有改定式让与担保约定解释为实质性的动产抵押,继而适用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顺位

13、和执行等规则。信托收据作为让与担保约定附有清算条款,不会因为违反流质禁止规则而无效,不存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问题。意思表示解释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和界限,将信托收据中明确约定的所有权转让条款解释为动产抵押约定,已经超出了解释范畴,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更改。民法典 第 条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让与担保约定成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信托收据作为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应当类推适用作为典型担保的动产抵押的规则。三、未登记信托收据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信托收据交易的对抗效力,应类推适用 民法典 中关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民法典 规定了一个

14、规范群,包括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和第 条。民法典 第 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确定第 条中第三人的范围,需要对该规范群进行体系解释。除第 条之外的各条,是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承租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这几种类型的第三人与登记或者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之间的对抗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第 条中第三人的善意是确定对抗关系的要件,而其他各条都不以第三人的善意作为确定对抗关系的要件。第 条不是未登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一般规定,该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条款已规定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对动产

15、抵押权标的物是否享有物权,第 条的第三人可以分为取得动产抵押权标的物所有权的非正常经营过程中买受人和普通债权人。取得动产抵押权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属于第 条中的第三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普通债权人可以分为交易第三人和非交易第三人,侵权债权人属于后者。侵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动产抵押权即使未登记亦可对抗,不应被划入第 条的第三人之列。根据是否采取了扣押等公力救济手段,普通交易债权人分为一般债权人和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一)普通交易债权人之排除我国台湾地区 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条第项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对于“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台湾地区通说及其最高法院均采取限制说,已在一点上达成一致,即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是 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条第项所称之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一旦成立,无论登记与否,其效力优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日本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日本通说及判例关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见解可资参考。日本民法典 第 条和第 条就第三人一词在文字上未做任何限制,早期学说及判例均以法条就第三人之范围未设任何限制为由采无限制说,认为第三人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无限制说在第三人为侵权人时,会造成极不合理的后果,而且使日本民法所采取的意思成立 登记对抗

17、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的意思成立失去法律意义,限制说遂成为通说。对于限制第三人的基准和范围,从判例上看,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在采取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或者地区,需登记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未登记物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基于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逻辑和社会需要,民法典 第 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民法典 第 条继承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 条的区分原则,区分设立物权合同的生效和物权设立两个不同的法律状态。民法典 第 条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区分原则,虽然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相同,但是动

18、产抵押权的设立是独立的法律状态,具有区别于抵押合同生效的独立法律后果。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是动产抵押权成立的独立物权法后果的体现。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请求履行债务,抵押物只是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的一般担保。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抵押物没有支配性的权利,其普通债权劣后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允许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要求抵押权人将变卖抵押物所得资金按债权比例分配给自己,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优先性相冲突,除非法律赋予一般债权人特别权利,例如破产撤销权。民法典 第 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进口商的一般债权人,银行基于信托收据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进口商的一般债权人。担保人的一般债

19、权人只有当转化为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时,才能与担保权人发生合理的直接利益冲突。(二)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能使债权人取得查封物的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不会改变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基于其物权提出执行异议,扣押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该观点以物权与债权性质的形式区分为基础,以“物权优先于债权”教义为依据,但其结论不符合实质正义和比较法通例。法律规定未经公示的物权无对抗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应当建立在交易安全的保护和担保物权人的保护之间的利益权衡之上,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无关。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九编中在处理未完

20、成公示的担保物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时,将债权人分成了两类:一般债权人和留置权债权人。所谓留置权债权人是指,通过扣押、查封或类似第期李培根: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措施在一定财产上取得留置权()的债权人,包括为债权人利益为转让后的受让人和申请破产后的破产受托人。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但并不优先于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 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查封行为而取得优先权,即查封质权。我国未规定被查封财产的法定质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在抵押物上权利的优劣关系由执行异议制度决定。在抵押人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人

21、对抵押物的占有和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物流通的限制,构成抵押人的债权人对债权顺利实现的合理信赖的基础。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属于“隐形权利”,且该隐形状态可归责于抵押权人,应当由抵押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利益衡量,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足以排除抵押人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法律在未登记的担保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中,应贯彻登记对抗主义背后的竞争哲学。一般债权人需及时引入公力救济,始能对抗未登记的担保权人,而未登记的担保权人需在债权人引入公力救济前完成登记才能对抗债权人。此种安排平衡了未登记担保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使双方都需要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自身权利,公力救济方式使得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具有某种“公示性

22、”,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民法典 第 条中的第三人指取得动产抵押权标的物所有权的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和凭借公力救济建立支配关系的债权人,例如破产债权人和扣押债权人。(三)小结缺乏登记手段的信托收据业务中,银行未经登记的担保权可以对抗侵权债权人和普通交易债权人,不能对抗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其担保权存在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和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缺乏配套登记制度时,银行使用信托收据的担保功能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实现:第一,进口商恪守诚信,未擅自出卖货物或在货物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第二,银行做好贷后风险管理,关注进口商的经营情况,在其经营陷入困境申请破产前实现其担保权;第三,进口商的其他债权

23、人未查封、扣押货物,在银行通过法院执行货物时未申请参与分配。信托收据功能的实现,依赖于进口商的配合和避免进口商债权人的介入。进口商不配合的风险,银行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严格审核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加以防范。进口商债权人介入的风险,则有两种方式降低:其一可以将货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储人处增加进口商债权人追踪到货物的难度;其二可以将进口商可能出现资金困难作为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在进口商的其他债权人介入之前,抢先实现担保权。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信托收据发挥担保作用的情况相当有限。银行要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利益,需要办理登记以取得更强的对抗力。四、信托收据公示方式的完善传统上,我国银行开展信托收据业务时,缺乏办理登记的

24、途径和意识。自“蓝粤案”后,信托收据业务日渐式微,合适公示方式的欠缺是重要原因。我国原有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深受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影响,未采取声明登记制。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定登记内容除当事人名称地址外,还包括抵押财产情况和被担保债权情况,每笔动产抵押交易都需单独登记。在使用信托收据的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会与不同进口商甚至同一进口商进行大量的信托收据交易。如果信托收据交易需依照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中的方式进行设立和注销登记,手续将会十分繁杂,从而影响交易效率,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和交易成本。根据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我国自 年月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

25、一登记,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从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征求意见稿,提供了适合信托收据交易的公示手段。(一)“声明登记制”的优势信托收据交易中,被担保的债权以出卖购买的货物为还款来源,存续时间较短,而且委托方往往大量从事信托收据交易。鉴于动产让与担保和附条件买卖的登记法规中采取的传统登记方式会给信托收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据交易的开展带来不便,美国 统一信托收据法 创设了“声明登记制”以解决信托收据交易的第三人效力问题。登记的内容仅有警示作用,没有公信力,第三人不能信赖其公示内容,必须做进一步的调查。依据 统一信托收据法,委托方和受托方只需

26、将一份共同签署的通知交到州务卿处,通知中载明双方的办公地址并申明双方正在进行或考虑进行以某种货物为标的物的信托收据交易。只这一份通知,就完成了对双方在提交前 天内和提交后一年内进行的所有此类信托收据交易的登记。在一年有效期内重新提交一份通知即可将委托人既存担保权对抗效力的有效期延长一年,而且使接下来一年内新的信托收据交易具有对抗效力 。在 统一商法典 第九编中,第 条继承了 统一信托收据法 创设的“声明登记制”。“声明登记制”以发挥公示功能为目标,而淡化了担保交易的从属性。登记内容不包括被担保债权,不会过多暴露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担保物在担保物权实现时可以确定即可,只要担保声明书中担保物的记载足

27、以涵盖相关的担保物,担保声明书就能有效及于该担保物上的担保交易。担保声明书能有效及于嗣后取得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并能有效地公示担保合同之下的未来贷款,而无论嗣后取得的财产或者未来贷款是否在担保声明书中提及。不登记被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无需在公示时确定,使公示的效力可以涵盖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在某类担保物上的所有融资行为,适合于进出口贸易。“声明登记制”配套的登记有效期规定,可以避免大量无用登记的存在。(二)“声明登记制”的确立我国台湾地区的 动产担保交易法 在信托占有等制度的公示方法上,没有贯彻“声明登记制”理念,仅规定了作为“声明登记制”附属产物的登记有效期制度。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条规定,登记机关应

28、将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标的物说明、担保债权额、订立契约日期、终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被担保债权的情况属于登记内容,导致一次登记仅对应一次融资行为。征求意见稿 建立的登记制度将为担保权人提供便利公示手段的目标推到极致,允许担保权人单方办理登记。对于虚假登记或者恶意登记,担保人需采取异议登记结合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获得救济。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动产担保登记没有公信力而仅起警示作用,其记载内容仅需使第三人知道特定动产上有可能存在抵押权即可,而无需记载被担保债权情况等额外信息。征求意见稿 第条区分法定登记内容和约定登记内容,以满足不同类型担保交易的需求。以向第三人提示

29、特定担保人在特定动产上担保权益的存在可能性为目的,法定登记内容仅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被担保债权的相关信息,属于约定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的描述”,以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为已足,不限于登记时担保人已经取得的财产,符合信托收据交易的需求。征求意见稿未规定默认的登记期限,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征求意见稿 第条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采取了“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信托收据属于“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征求意见稿 体现“声明登记制”理念建立的“人的编成主义”的公示制度,为信托收据交易提供了便利的公示方式。在“声明登记

30、制”下,登记内容由担保权人自行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担保合同不属于登记内容或审查对象,信托收据的非典型担保身份不构成办理登记的障碍。办理信托收据业务的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可以自行办理登记以完善其担保权利。由于登记内容的约定性,银行可以根据信托收据交易的重复性特点,选择不登记被担保债权的信息,仅描述某一类进口货物,从而完成进口商登记期限内进口的不特定笔数的同类进口货物上的权利公示。征求意见稿 建立的“声明登记制”为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收据业务提供了优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占有制度的公示方法。(三)登记后信托收据的对抗力信托收据交易属于 征求意见稿 第

31、条第项兜底规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第期李培根: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系统中办理登记。基于功能主义立场,民法典 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具有相同特征的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交易应当适用统一的对抗规则。动产抵押是 民法典 规定的非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典型,信托收据作为占有改定型动产让与担保则属于非占有型的非典型担保交易。信托收据交易和动产抵押依 征求意见稿 完成的登记,具有相同的制度保障和公示效果,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内容。完成登记的信托收据的对抗效力,应类推适用 民法典 中关于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则。在信托收据交易中,银行为

32、进口商支付进口货物价款提供融资而对进口商享有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是担保标的物的“价款”,应类推适用 民法典 第 条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性规则。银行基于信托收据交易享有的担保权,优先于涵盖进口货物的登记先在的动产浮动抵押、普通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提单交付给进口商后,银行有 天的办理登记的溯及既往期限。美国 统一信托收据法,考虑到大多数信托收据交易完成的时间,规定了 天的溯及既往期限以减轻委托人的登记负担。统一商法典 第 条()项和()项继承了 统一信托收据法 的溯及既往期限,将 天缩短为 天。虽然我国 天的溯及既往期限稍短,但其存在仍能使银行可以根据与进口商之间的债务清偿安排及其履行情况,在期限超

33、过前再决定是否办理登记,不需要每笔交易都办理登记。例如,如果进口商承诺在 天内变卖货物并清偿对银行的债务,当进口商履行其承诺时,则银行不需要为该笔交易办理登记。在信托收据交易中,民法典 第 条规定的 天溯及既往期限的适用可以在“声明登记制”之外进一步降低银行的登记成本。在 民法典 中,登记后的动产抵押权对抗力受到两项限制:第 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和第 条留置权的优先性。这两条规范应类推适用于银行在信托收据交易中享有的担保权。五、结语信托收据构建的法律关系不是自益信托关系,而是附清算条款的占有改定型动产让与担保关系。民法典 对物权法定原则采取宽缓立场,信托收据属于第 条中的“其

34、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应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传统的信托收据交易缺乏公示方式,银行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未登记动产抵押的权利人,得到的保障聊胜于无,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登记或未登记的其他动产抵押权人和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征求意见稿 以“声明登记制”的逻辑改造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为信托收据交易提供了低成本的公示方式。低成本的公示方式使传统的信托收据业务可以“重生”,可以对抗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和留置权人外的第三人。但是,传统的信托收据交易采取让与担保构造的隐蔽担保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却使法律适用复杂化而平添法律风险。民法典 建立的动产抵押制度及其

35、配套登记制度,为进口押汇业务提供了更妥当的担保工具。为降低法律适用的困难以减少法律风险,银行可以考虑以动产抵押业务取代信托收据业务这一名不副实的舶来品。注释:()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 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参考文献:平一 从一起所有权确权纠纷案谈商业银行进口押汇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中国城市金融,():刘斌信托收据的权利逻辑与规范完善法律科学(西

36、北政法大学学报),():纪海龙 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 法学家,()何美欢香港担保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李金泽我国银行信托收据有关法律问题探讨金融论坛,():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 郭双焦 信托收据和进口押汇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吴光明 不占有动产担保之研究 军法专刊,():陈荣隆 让与担保之借壳信托契约 月旦法学杂志,():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刘春堂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之对抗力 陈荣隆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物权法之新思与新为 台北:台湾陈荣隆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汪 志 刚准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与 对 抗 中 外 法 学,():尹田物权登记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 对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相关规定的解析法律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 丁启明,译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法学研究,():,()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 美国 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辑:唐玲娜第期李培根: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自然科学论文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