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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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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抢劫罪从上世纪80年代起至今,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抢劫罪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也大幅增加。并且呈现出时间长、作案次数多;团伙抢劫多、成员构成复杂;抢劫手段残忍、形式多样化;各种大案、要案层出不穷等新的特点。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抢劫罪,刑法虽然规定要进行严厉地打击,但关于抢劫罪的一些理论问题,还研究不够,在立法方面也存在缺陷。为此,笔者试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引起同样的注意。一、探讨抢劫罪问题的意义抢劫罪历来都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它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更以其性质严重性和高发性,历来为我国刑法

2、重点打击。因此,探讨抢劫罪问题的意义,对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抢劫罪起着重要的作用。笔者拟从以下三方面对探讨抢劫罪问题的意义作简单的分析。(一) 规范司法实践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确立,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

3、,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胁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而抢劫罪是现实生活中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是财产型犯罪中的一个重罪。其本质特征在于既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又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既有以非法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又有以暴力、胁迫等的手段行为。对于抢劫罪中的许多问题,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众多的争议,例如抢劫罪的界定不明、抢劫罪认定程序的混乱、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等争议问题。因此,笔者通过对抢劫罪的概念界定、抢劫罪的认定程序、立法存在的缺陷

4、和完善等问题的分析研究,使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完善和解决,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二) 保障人权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当今世界,人权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常常优先予以考虑的问题。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多方面的保障,法治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领域。而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而使刑法对人权之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护,同时当然更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保护。人权保障是当代中国刑法的鲜明主题,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法

5、制作保障,刑法作为我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从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看,无疑顺应了保护人权的时代要求,进一步从制度上强化了对公民人权全面而有效的保障。中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又经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规定既能保障依法惩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又防止了刑罚的滥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

6、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而抢劫罪作为刑法分则中规定一种罪,能否对该罪关于适用死刑问题的准确把握,对刑法保障人权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三) 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的重大战略决策,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精辟论述:“一个和谐的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法治与和谐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主题,而刑法在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现行刑法科学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科学的刑法既要蕴含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既要突

7、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法,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刑法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任何违反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违法行为都要严重,所以对犯罪必须采用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刑罚进行惩罚,没有刑罚就不可能同犯罪作有效的斗争。而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问题复杂、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也是目前社会治安状况不良的一个普遍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全面地分析研究抢劫罪的相关问题,对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该类犯罪起到重要的作用,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二、当前

8、我国抢劫罪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对抢劫罪问题的意义的分析,进一步明确了规范抢劫罪相关问题的重要性。而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的简洁性、概括性的要求,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而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因此,我国抢劫罪的许多方面还存在着问题,例如:抢劫罪的概念界定不明、抢劫罪认定程序的混乱、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等,针对我国抢劫罪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一) 抢劫罪的概念界定不明抢劫罪是一种常见且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其案件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几乎涉及犯罪论的所有理论形态,因而给其罪质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现行刑法第

9、263条规定了抢劫罪,但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定义,只是在罪状中对其行为特征进行了描述。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我国刑法著作中主要有以下6种不同的定义: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国刑法词典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9648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抢取财物的行为。汤建国新刑法原理与实务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463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

10、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594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李庆海,孙不志浅谈侵犯财产罪M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140第五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51第六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

11、财物的行为。姜伟刑事司法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第一种定义见之于多数著作,可谓通说,其基本上是以抢劫罪罪状的表述为基础,只是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足之处是未能使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更具体化、明确化,而且用“强行劫取”说明抢劫行为的特征,有同义语反复之嫌。第二种定义突出了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的特点,但是对于手段行为的特点缺乏明确性,而且“强行劫取”就是当场抢劫的意思,加上“当场”二字纯属多余。第三、四、五种定义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特征的具体化,并且一个比一个表述得更具体。第三种定义不仅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而且指明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对

12、“其他方法”的特点未加说明。第四、五种定义,则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特点具体化,以便于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而第六种定义的表述比较全面地把握了抢劫罪的特征,而且用词周延,避免了对暴力、胁迫的强制程度作限制性表述。强调了实施抢劫罪手段行为和非法取财行为的时空性即“当场”性,抢劫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二) 抢劫罪认定程序的混乱1关于抢劫罪客体的主次认定的争议第一,犯罪客体内涵的理论争议。所谓客体,在哲学上是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在刑法学上,某一行为之

13、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保护的客体,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关于如何界定犯罪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表述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95通说将犯罪客体的内涵界定为“社会关系”,其理由是,我们强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是因为尽管犯罪在形式上最直接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这种或那种权益,但犯罪所侵犯的权益仅仅是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透过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可以看到,犯罪并不只是给国家、集体

14、或个人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通过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益而损害这些权益所体现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才是犯罪的本质所在。目前,也有学者借鉴大陆法系法益的概念,“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7认为应该用人的生活“利益”取代“社会关系”或者说用“法益”概念取代“社会关系”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太空泛,缺乏作为构成要件所应具有的可测性和法定性,对法条的随意解释留下隐患,因为“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

15、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犯罪客体是要件,要件又是需要确定和认定的,即司法机关应当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种社会关系,那么,犯罪客体就应当是具体、容易认定的对象,所以,用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难免造成犯罪客体的精神化。其次,川门常说“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侵犯概念包含侵害与威胁,这本身表明,侵害与威肋都是一种客观因果事实的概念,故犯罪客体必须是一种客观实在的现象。易言之,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总是利益,而不是什么关系。或者说,关系是难以甚至不可能受到侵犯的,真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是利益。”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4-18

16、5 笔者认为,社会关系说与法益说的争议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犯罪客体的证明问题。法益说强调,法益作为具体概念而非抽象概念,易于人们理解和判断,即使采取社会关系说,往往还是要将社会关系还原为具体的利益来确认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犯,其意在于提醒州门,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其是否受到侵害是需要证明的,这种待证的事实要具体确定而不能是抽象多重。这实际上是强调要将社会关系的抽象概念还.原为具体的利益,以便司法人员用证据去证明,从犯罪认定的角度讲,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第二,刑法目的的定位问题。这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将刑法的目的定位在社会关系上,还是定位在人的生活利益上,这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刑法

17、以社会关系保护为目的,还是以保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利益为目的的问题。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再讨论。笔者认为将犯罪客体的内涵界定为法益具有合理性,因为,社会关系体现的是社会评价,而法益体现的是规范评价,刑法学作为规范学科理应进行规范评价;同时,法益较社会关系概念具体,是单层次的,易于人们理解和操作,将客体界定为法益,有助于发挥客体强大的理论和实践功能;再次,法益较社会关系概念更能全面、直接地揭示犯罪的本质。因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就是权益与义务的关系,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实施滥用权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的犯罪行为,必定产生一定的行为后果,这种后果突出体现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法益侵害

18、兼顾和综合“义务违反”与“权益侵害”,是对这两种行为的价值评价结果的合取,指明了行为人犯罪行为侵害的标的。 第二,抢劫罪客体的主次。根据法益说,抢劫罪的客体是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在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中,抢劫罪以其犯罪客体的独特性与其他同类犯罪相区别。这种独特性在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单一的财产权利;而抢劫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复杂客体中的一种)除了财产权利以外还包括人身权利。冯亚东,刘凤科论抢劫罪客体要件之意义J法学论坛,2003(2):35在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究竟哪一个是主要客体,哪一个是次要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

19、益是主要的,因为人身权益比财产权益更重要。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权益是主要客体,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区别对待,公私财产权益是抢劫罪第一款的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益是抢劫罪第二款的主要客体。2关于抢劫罪特殊行为对象认定的争议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问题。所谓不动产是指依一般观念认为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呢?首先,动产,即可以当场非法占有、便于携带移离的财物,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我国刑法没有明

20、确的规定,理论界的对此的看法也并不一致,大致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虽然对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无明确的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提此观点的学者们理由是:第一,虽然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属于抢劫动产,但也有以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这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如果因为财物只限于动产,不适用本罪规定处罚而又不能适用其它条款予以惩罚,只作民事纠纷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金了桐罪与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15第二,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既有外

21、国立法可循,同时也不违反现行刑法典规定。李廷存抢劫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7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不应包括不动产在内。主要理由有,第一,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便于携带移离,不动产是难以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的。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0第二,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移和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即使事实上占有了不动产,也不能转移所有权,并完全排除权益人的有效控制。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22、77折衷说认为,作为抢劫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限于动产,因为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一般是可以当场非法占有、便于携带转移的财物。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的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已分离的部分就变成了动产,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第二,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从物质形态上来界定“财物”,在刑法理论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主要存在着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不同观点。在日本,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但有体物不以固体为限,还包括液体、气体。如盗取煤气、蒸气和冷气,就可能构成盗窃罪。不过,电等能源不是财物,即使不当使用了,也不能评

23、价为夺取了财物。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译,1995(2)162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无体物同样具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在管理可能性中又以“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观点影响较大。两相比较,有体性说对财物范围界定明确,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认定,符合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但不足之处是对财物范围规定过窄,不利于保护某些特殊财产权利,如电力、电信等。管理可能性说将财物扩大到有管理可能性的范围,有带来了财物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有违反罪行法定主义之嫌。应该说,从界定整个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角度出发,对财物作有体物和无体物划分确有必要,但对于

24、抢劫罪个罪而言,笼统地称有体物或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似乎不妥。有人认为,“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没有疑义”。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比如不动产虽为有体物,但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三) 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1抢劫罪适用死刑缺乏报应根据 死刑的报应根据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罪犯。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也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此,笔者对此的理解是,判断对抢劫犯罪适用死刑是否符合报应根据,关键就在于抢劫犯罪的恶害能否与死刑恶害相适应。究其实质,是价值比

25、较问题,即抢劫犯罪给社会造成的负价值和死刑给罪犯造成的负价值能否相当。抢劫犯罪的负价值主要在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死刑是社会对付严重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死刑的负价值对罪犯而言就是生命的被剥夺。 抢劫罪既侵害财产权益,又侵害人身权益,就性质来说,自然比单纯侵害财产的犯罪以及单纯侵犯人身的犯罪更严重,按照罪刑相适用原则,的确应该处以较重之刑,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应看到,暴力、胁迫或其他相近方法的实施是抢劫犯罪的必要内容,是为达到劫财目的之手段行为,这些手段行为的实施离不开相应的犯罪地点、方法、对象等,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对具有八种情节的抢劫行为一律规定重刑,且有死刑

26、,不免给人重复评价的印象,因为抢劫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起点就比单纯的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罪高。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心理,可以把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八种情节看作比一般的抢劫罪性质更为严重,而判处较重的刑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可处较重的刑罚并不等于一定得有死刑,也决不意味着一定要用重刑甚至死刑作为区分情节轻重的标志。抢劫罪的八种情节都有死刑,既不必要,也不应该,付诸实践还有很多弊端。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都有死刑,这样一是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也诱使罪犯宁愿致受害人死亡也不愿致其重伤,原因就在于杀死被害人后更容易逃避制裁,最低程度也可减少法庭上被人指证的危险,死人是什么也不会说的。

27、又如,抢劫金融机构的可以判处死刑,而抢劫私人财产的却没有死刑,明显地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私平等的原则。再如,多次抢劫,是一种情节,不一定多次就造成了损失。以多次抢劫作为适用死刑标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对抢劫罪适用死刑即使与人民群众最普遍、最朴素的报应观念也是不甚符合的。这种报应的观念最典型的表现是要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对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抢劫犯罪,普通民众要求处死罪犯的呼声并不很高。退一步说,即使对要求本身也还应理性地分析,不宜一味地迁就,因为立法本身就具有一种引导民意的作用,立法机关应采取措施逐步淡化人民群众基于感性产生的朴素报应观念,学会理性地处理问题,把民意向

28、正确的方向上引导,这是立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况且,财产犯罪、政治犯罪等的死刑立法,本来就不是根据民众的报应观念规定的,即使最大限度地限制这方面的死刑,也不会引起普通民众太大的关注。2抢劫罪适用死刑缺乏功利根据刑罚的功利根据要求,刑罚能起到防止社会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实现这种作用的途径,无非是通过对犯罪本人的特殊预防,对潜在的犯罪者及普通民众的一般预防。值得肯定的事实是,死刑用最简单的方法剥夺了罪犯的生命,彻底消除其犯罪能力,使社会免遭其再次侵害,起到了一定的特殊预防的作用;死刑的执行必然给罪犯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也会对任何避苦趋乐潜在犯罪人和普通民众产生警戒、威慑作用,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也有一

29、般预防作用。但同样不容否定的是,死刑的这种社会效果本身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首先,从对罪犯本身的特殊预防来看,死刑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消除了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同时也彻底断绝了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实际是以剥夺其生命牺牲教育改造功能,在几乎不存在不可改造的罪犯的情况下,对罪犯适用死刑无疑也违背了现代刑罚的目的,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其次,从抢劫犯罪产生的根源来说,它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人相互作用的产物。就正处于政治、经济转折时期的我国来说,思想政治教育的放松、司法机构的腐败、社会分配的不公、流动人口的增多、各项管理措施的滞后等等,无一不是导致抢劫犯罪大量

30、发生的重要原因。因为死刑无法根除产生抢劫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抢劫犯罪的滋长蔓延。应该说,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反之,完全依赖死刑的威慑作用去对待抢劫犯罪,必然会提高人们对死刑的预期心理,助长重刑万能主义,最终导致死刑效力的贬值。三、国外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资源考察 通过对我国抢劫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抢劫罪问题分析的意义的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围绕国外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讨论。(一) 英美法系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立法认为抢劫罪是强行盗窃行为,虽然独立于盗窃罪,但认为与盗窃罪存在一定的关

31、联,一般是将抢劫罪放到盗窃罪法中,构成抢劫罪不仅要求具备盗窃罪的全部要件,还要具备“强行”的要件。如美国刑法立法认为,抢劫在普通法和制定法里都是重罪。“抢劫就强行偷盗”。“所谓强行,包含以下两个因素:必须是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着被害人的面把财产拿走;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产拿走。”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译,1996239又如英国刑法学界认为,抢劫罪是指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一个人如果盗取了他人财产,并在盗取即将开始之前或在实施盗取的时,为达到盗取的目的而对任何其他人使用了暴力,使他人处于或使他人处于对种暴力的恐惧之中,那么这个人就犯了抢劫罪

32、。鲁伯特克罗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译,1991226再如加拿大刑法典第343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者为强盗罪:(a)盗窃并以强行取得为目的,或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阻止某人对其盗窃的抵抗;(b)从任何人那里盗窃,并且在盗窃时或者在盗窃前后伤害攻击,或用任何人身攻击强迫那些人;(c)带有从某人处盗窃的目的攻击该人;(d)用犯罪武器或模型恐吓人们而偷窃”。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第10条规定:“任何人如偷窃,而在紧接偷窃之前或在偷窃时,为偷窃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试图使任何人害怕会在当时当地受到武力对付,即属犯抢劫罪。”(二) 大陆法系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刑法

33、立法则强调必须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强取。如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意图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不动产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日本刑法学认为,强盗罪是以暴力或胁迫抢劫他人财物,或者获得财产上的法利益,或使他人获得这种利益的犯罪。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674日本刑法典第236条规定:“以暴行或胁迫强取他人之财物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之有期惩役。以前项之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亦同”;俄罗斯刑法学认为,强盗是一种双重犯罪,它直接侵害所有权关系和人的健康强盗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或使

34、用这种暴力相威胁实施侵袭行为,侵袭应该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然对受害人进行袭击。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法典释义(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428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2条规定:“强盗,即以夺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此种暴力相威胁而进行的侵袭行为”;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条对抢劫罪是这样表述的,即“为使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对人身的暴力或威胁,使他人的动产脱离持有人的控制,将其据为己有”;我国台湾刑法第328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

35、罪”;我国刑法也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三) 两大法系关于立法与实践的比较从各国刑法对抢劫罪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抢劫罪的定义和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抢劫罪不是用和平手段而是采用武力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强调必须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强取,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要求“强行偷盗”,即除了要具备偷盗罪的全部要件之外,还要具备“强行”的要件。“所谓强行,包含以下两个因素:必须是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着被害人把财物拿走;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物拿走。”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

36、版社译,1996239而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指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共财物的”行为,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强调的抢劫罪必须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强取相似。四、完善我国抢劫罪的几点建议 在明确了我国抢劫罪存在的问题、抢劫罪分析的意义等问题之后,笔者针对我国抢劫罪中存在的问题,并拟从抢劫罪概念的重新界定、抢劫罪认定程序的规范、抢劫罪的立法完善三个方面来论述完善我国抢劫罪的几点建议。(一) 抢劫罪概念的重新界定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我们不能要求在定义中把一种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否则,定义将失去简明性

37、,而且可能因用词不周延而引出其他问题来。例如,在定义中并列出侵犯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似无必要,而且,“其他在场人”含义不明。如果再对“在场人”的特点或重要条件加以具体说明,则会使抢劫罪的定义变得冗长,有损定义的简明性。基于以上认识,考虑抢劫罪概念的应有内容和表述事物概念的逻辑要求,并参考借鉴1979年刑法典颁行二十多年来抢劫罪研究的有关表述,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一个重新界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持有人或者与持有人有某种利益关系的其他在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这个概

38、念注意克服以上几种定义的不足,明确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侵害对象、手段特征,突出了抢劫罪手段行为和占有财物行为的“当场性”,力求科学地揭示抢劫罪的内在本质特征。首先,该定义明确了抢劫罪的侵害对象是财物的持有人或与持有人有某种利益关系的其他在场人。持有比所有的范围广泛,它既包括所有人占有,也包括非所有人占有(如租赁物),既包括合法占有(如保管物),也包括非法占有(如赌资)。在司法实践中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夺取上述财物,一般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管理人等来表述抢劫罪的侵害对象,则暗示着只能包含财物的合法占有者,而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者实施抢劫的则不构成抢劫罪,这样显然会缩

39、小抢劫罪的打击面,放纵犯罪。虽然有定义将抢劫罪的侵害对象扩大及“其他在场人”,但并没有明确其他在场人与财物持有人的关系。司法实践表明,并不是所有针对抢劫现场的其他在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取得财物都构成抢劫罪。犯罪分子之所以要当着财物持有人的面对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或胁迫,就是因为他认识到二者有利益关系,对后者施暴可以对前者产生恐吓或精神强制,达到迫使财物持有人交出财物的目的。因此,将其他在场人界定在“与财物持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的”范围之内是十分必要的,也符合司法实际。其次,该定义明确了抢劫罪手段行为中“其他方法”的特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其他方法三种,其中对“其他

40、方法”的理解,大多数论者认为应作“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类的限制性理解。王作富刑法论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39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值得商榷。我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原来有“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抢劫财物”的规定,但在后来的讨论中认为这样规定不妥而予以删除。可见,上述理解是违背立法原意的。还有在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是对暴力,胁迫以外的行为方法的一种概括,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来说明“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不能抗拒”的标准是什么,是客观上被害人确实不能抗拒,还是主观上认为不能抗拒,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足以被害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这种表述并

41、未明确,给实践中具体掌握这一标准造成了困难。同时还可能造成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宽纵犯罪,不利于抢劫罪的惩处。笔者认为,对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的理解不能过于严格,应以行为人客观确实不能抗拒为标准,即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实施了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就可以认定他实施了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中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负责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注意到了主观罪过在犯罪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又符合我国司法实际,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其他方法有没有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有没有当场取得财物,那是属于犯罪后的既未遂

42、问题。再次,该定义突出了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的特点。行为人手段行为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是抢劫犯罪中两个最显著的特点,充分反映了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绑架、寻衅滋事等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在抢劫罪的概念中,必须要对“两个当场性”的特点给予充分反映,以揭示抢劫罪的真正内涵。笔者在给抢劫罪的定义中充分注意到这一点,特别强调了实施抢劫罪手段行为和非法获得财物的“当场性”要求。(二) 抢劫罪认定程序的规范1抢劫罪客体的主次的认定规范笔者认为,在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应

43、以财产权益为主要客体。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决定了其与该章中其他侵犯财产罪具有共同危害本质,只是因其手段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决定了其危害程度比后者更严重。因而将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界定为对财产权的侵犯,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从国外刑法的规定上看。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多数国家和地区多是将其放在刑罚的“侵犯财产罪”之中,而只有少数国家将其放在有关对人身的犯罪之中。因而将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界定为对财产权的侵犯符合世界刑法的潮流和趋势。 第三,从犯罪的目的上看。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因而在犯

44、罪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或者达到这一目的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直接侵犯的就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他人的人身权。在抢劫犯罪中,虽然行为人对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都是故意实施的,但是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而不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达到这一目的或者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的,对行为人来讲,犯罪目的就是成功。反之,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其犯罪行为就是没有成功。这也说明在抢劫过程中犯罪目的也就是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犯罪的性质,也决定了犯罪的变化和发展。第四,从两种行为的相互关系上看。一个完整的抢劫犯罪行为是由两个相互联系的行为所构成的,一个是手段

45、行为或者说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目的行为或者说是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中前一个行为是后一个行为实施的基础,后一个行为则是前一个行为的归宿,前者服务于后者,从属于后者。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在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主要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这并不能得出“财产权高于人身权”、甚至“财产权高于生命健康权”的一般结论。因为在抢劫罪侵犯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中,人身权的价值和意义应高于财产权。即使是贝勒斯也认为:“财产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所以财产防卫与较轻的人身伤害的防卫一样不允许使用致人死亡的暴力。”2关于抢劫罪特殊行为对象认定的规范第一,不动产。笔者认为,传统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的主张

46、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第一,抢劫罪的性质决定了不能以不动产为对象。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而不动产不能被当场取走并非法占用。这是因为动产的交付和公示方法是占有,而不动产的交付和公示方法法律规定为登记,未经合法有效的登一记,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而对于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者将屋主赶走霸占房屋,屋主可以立刻通过司法机关恢复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这使得抢劫不动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抢劫动产来说要小得多。这种情况下,适用刑法263条的规定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外国虽有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的立法例可循。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

47、产罪,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从而也肯定了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1971颁布施行的加拿大刑法典第291条规定:“单独或共同受他人委托,具有律师之权利,为动产或不动产之出卖、抵押、担保或其它处分,而以诈术出卖、抵押、担保或其它方式处分其财产或其一部,或转移其得利之全部或一部而违反其受任之目的者为犯盗窃案罪。”这一规定使不动产成为受任律师盗窃的对象,而加拿大刑法的抢劫犯罪只是盗窃和强暴、胁迫的结果,因此,不动产也就可以成为加拿大刑法中抢劫罪的对象。但是,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与这些国家不同,不能以此为由就认为在我国不动产也应该成为抢劫的对象。第二,无体物。笔者认为,认定抢

48、劫罪犯罪对象,不作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出于对某些特定财物保护之必要,在立法上可作特殊处理,由法律明文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燃气、电信码号等,这类财物不宜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行为人要完全占有或控制这类财物,需要持续一定时间才能完成,而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之一,显然与之不符。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要求给自己提供电力、天然气或电信通讯等服务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方式,只是强行要求使用电力、天燃气等财物的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三) 抢劫罪的立法完善由于抢劫犯罪的性质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各国无一例外都予以严厉打击,但适用死刑的国家却为数不多。从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例如法国、英国、德国以至欧洲大多数国家,对抢劫罪的最严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处3年监禁。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例如日本、印度、中国等少数国家,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为死刑,但也仅有这一类情况可适用死刑。有鉴于此,我们应根据各国对抢劫罪的立法通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在十年至死刑之间量刑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量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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