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4号
《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措施》已经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三日
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企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它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促进上市企业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企业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企业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含有重大影响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含有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证券企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它符合条件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能够依据本措施要求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 财务顾问应该遵遵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和行业规范,老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确保其所出具意见真实、正确、完整。
第四条 财务顾问委托人应该依法负担对应责任,配合财务顾问推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相关文件及其它必需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推行职责,不能减轻或免去委托人、其它专业机构及其署名人员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措施要求,对财务顾问实施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标署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企业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企业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
(二)含有健全且运行良好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实施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制度,含有良好项目风险评定和内核机制;
(四)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真实、正确、完整;
(五)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含有健全且运行良好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实施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真实、正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企业申请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十二个月未发生改变,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
(六)含有2年以上从事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十二个月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含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八条 其它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该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条件外,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3年以上从事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十二个月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正直老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含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5年以上经验,含有推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资产评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相关人员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该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证券企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它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不良统计;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四处罚或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 财务顾问主办人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含有中国证监会要求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参与中国证监会认可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不良统计;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四处罚;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企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它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汇报;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责任人简历;
(四)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财务顾问主办人证实材料;
(五)相关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说明;
(六)企业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说明,包含企业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七)经含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最近2年财务会计汇报;
(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申报材料外,还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说明,和最近2年每十二个月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证实文件,包含相关协议和纳税证实;
(三)申请资格前十二个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改变说明。
第十三条 其它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申报材料外,还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说明,和最近3年每十二个月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证实文件,包含相关协议和纳税证实;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说明;
(三)申请资格前十二个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改变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该提交相关财务顾问主办人下列证实文件:
(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投资银行业务经历证实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证书;
(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财务顾问主办人推荐函;
(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债务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不良统计说明;
(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说明;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四处罚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该确保申请文件真实、正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改变,财务顾问申请人应该自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立即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
第十七条 证券企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它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企业独立财务顾问,应该保持独立性,不得和上市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一)持有或经过协议、其它安排和她人共同持有上市企业股份达成或超出5%,或选派代表担任上市企业董事;
(二)上市企业持有或经过协议、其它安排和她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股份达成或超出5%,或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和上市企业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最近十二个月财务顾问为上市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企业任职等影响公正推行职责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企业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和上市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包含公开发行股票,应该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含有保荐资格证券企业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该推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并购重组当事人委托,对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方面评定相关活动所包含风险;
(二)就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包含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提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根据上市企业并购重组相关要求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教导,使其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充足了解其应负担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推行汇报、公告和其它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进行充足核查和验证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收委托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上市企业并购重组申报材料,并依据中国证监会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它专业机构进行回复;
(六)依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连续督导委托人依法推行相关义务;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财务顾问应该和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推行其职责义务、应提供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收上市企业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潜在利益冲突。
接收委托,财务顾问应该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能够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该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足、广泛、合理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资料,对委托人披露内容进行独立判定,并有充足理由确信所作判定和委托人披露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该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对应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需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限制调查范围,财务顾问应该终止委托关系或对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财务顾问利用其它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应该进行必需审慎核查,对委托人提供资料和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判定。
财务顾问对同一事项所作判定和其它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应该深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用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该采取有效方法对新进入上市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键责任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教导,包含上述人员应推行责任和义务、上市企业治理基础标准、企业决议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基础要求,并对教导结果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存档。验收不合格,财务顾问应该重新进行教导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财务顾问对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应该关键关注以下问题,并在专业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包含上市企业收购,担任收购人财务顾问,应该关注收购人收购目标、实力、收购人和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统计、资金起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企业未来发展影响、收购人承诺及是否含有推行相关承诺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不一样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企业股份超出30%,收购人可免于聘用财务顾问;
(二)包含对上市企业进行要约收购,收购人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应该关注要约收购目标、收购人支付方法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造成企业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下中小股东保护机制是否合适等事项;
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汇报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财务顾问应该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准期发出要约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反馈意见;
(三)包含上市企业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应该关重视组目标、重组方案、交易定价公允性、资产权属清楚性、资产完整性、重组后上市企业是否含有连续经营能力和连续盈利能力、盈利估计可实现性、企业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企业利益问题等事项;
(四)包含上市企业发行股份购置资产,财务顾问应该关注此次发行目标、发行方案、拟购置资产估值分析及定价公允性、拟购置资产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企业影响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定价模式、中小股东正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企业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包含造成企业控制权发生改变,还应该根据本条第(一)项相关收购人关注关键点对此次发行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五)包含上市企业合并,财务顾问应该关注合并目标、合并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和被合并方估值分析、折股百分比确实定标准和公允性、对上市企业业务和财务结构影响、对上市企业连续盈利能力影响、合并后整合安排等事项;
(六)包含上市企业回购本企业股份,财务顾问应该关注回购目标合适性、回购必需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企业现金流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企业连续发展问题等事项;
(七)财务顾问应该关注上市企业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务顾问应该设置由专业人员组成内部核查机构,内部核查机构应该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定,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充足论证和复核,并就所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务顾问应该在充足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基础上,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根据要求推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足理由确信所发表专业意见和委托人披露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委托人披露文件进行核查,确信披露文件内容和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足理由确信委托人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并购重组方案符正当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所披露信息真实、正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
(四)相关此次并购重组事项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已提交内部核查机构审查,并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和委托人接触后到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保密方法,严格实施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责任人、内部核查机构责任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该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上署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该配合中国证监会审核,并负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和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提出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对包含此次并购重组活动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核查;
(三)组织委托人及其它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意见进行回复;
(四)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汇报全文,财务顾问应该督促委托人立即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准期公告原因;
(五)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企业和其它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改变对此次并购重组组成较大影响情况给予高度关注,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汇报;
(六)申报此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收费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财务顾问应该建立健全内部汇报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该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问题根据内部程序向部门责任人、内部核查机构责任人等相关责任人汇报,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问题进行充足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该由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署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委托人和财务顾问终止委托协议,财务顾问和委托人应该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汇报,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委托人重新聘用财务顾问就同一并购重组事项进行申报,应该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申报文件中给予说明。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并购重组要求,自上市企业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置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要求期限内,财务顾问负担连续督导责任。
财务顾问应该经过日常沟通、定时回访等方法,结合上市企业定时汇报披露,做好以下连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摄影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推行汇报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督促上市企业根据《上市企业治理准则》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验申报人推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相关承诺情况;
(四)督促和检验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其它相关义务情况;
(五)结合上市企业定时汇报,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成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和以前公告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估计或管理层估计达成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事项。
在连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该结合上市企业披露定时汇报出具连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时汇报披露后15日内向上市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该建立健全内部检验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推行连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连续督导工作情况汇报。
在连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应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汇报,说明无法继续推行连续督导职责理由,并给予公告。委托人应该在30天内另行聘用财务顾问对其进行连续督导。
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该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工作档案。
财务顾问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该真实、正确、完整,保留期不少于。
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该严格推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企业证券或牟取其它不妥利益,并应该督促委托人、委托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财务顾问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配合提供上市企业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企业证券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汇报内幕信息知情人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该公平竞争,根据业务复杂程度及所负担责任和风险和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酬劳,不得以显著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能够依据本措施要求,制订财务顾问执业规范,组织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连续培训。
财务顾问能够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该参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相关培训,接收后续教育。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能够依据审慎监管标准,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根据本措施要求推行尽职调查义务证实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企业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情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验或现场检验。
财务顾问及其相关人员应该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检验工作,提交材料应该真实、正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正确、不完整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连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入其诚信档案:
(一)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方法;
(二)在连续督导期间,上市企业或其它委托人违反企业治理相关要求、相关资产情况及上市企业经营结果等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其它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正等监管方法:
(一)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和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点或未得到有效实施;
(二)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发表专业意见;
(三)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推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
(四)未依法推行连续督导义务;
(五)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汇报或公告;
(六)违反其就上市企业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
(七)违反保密制度或未推行保密责任;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
(九)唆使、帮助或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其它情形。
责令更正,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更正期间,或根据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收新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四十条 上市企业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估计汇报,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企业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原因,上市企业或购置资产实现利润未达成盈利估计汇报或资产评定汇报估计金额80%,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估计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成盈利估计50%,中国证监会能够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时汇报等监管方法。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汇报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正。责令更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企业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改变,财务顾问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汇报。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用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其它责任人员所发表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泄漏该信息、买卖或提议她人买卖该企业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进行证券欺诈活动,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要求给予处罚;涉嫌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措施自8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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