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投资基金通常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措施(1997) 1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措施() 9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措施(1997)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同意1997年11月14日
证委发〔1997〕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经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利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和该活动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该遵守本措施。
第二章 基金设置、募集和交易
第五条 基金设置,必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六条 基金提议人能够申请设置开放式基金,也能够申请设置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置基金,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 关键提议人为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设置证券企业、信托投资企业、基金管理企业;
(二) 每个提议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关键提议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统计,不过基金管理企业除外;
(三) 提议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情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和业务相关其它设施;
(五) 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申请设置开放式基金,还必需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确保每七天最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提议人申请设置基金,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汇报;
(二) 提议人名单及协议;
(三) 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 招募说明书;
(五) 证券企业、信托投资企业作为提议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议人最近3年财务汇报;
(六)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七) 募集方案;
(八)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其它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要求。
第九条 基金提议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百分比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百分比,由中国证监会要求。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续期,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意:
(一) 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 基金持有些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续期;
(四) 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续期,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提议人应该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同意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同意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资金超出该基金同意规模80%,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同意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出2亿元,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资金少于该基金同意规模80%,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同意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提议人必需负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需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要求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能够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同意设置基金,应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利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需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该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专职人员;
(四)含有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条件;
(五) 含有安全、高效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
(二) 实施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资金往来;
(三) 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发觉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不予实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汇报;
(四)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 保留基金会计帐册、统计15年以上;
(六) 出具基金业绩汇报,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汇报;
(七) 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要求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需将其托管基金资产和托管人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一样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施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基金托管人必需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些人利益;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基金持有些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足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推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该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经同意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该基金应该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基金管理企业,必需经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设置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关键提议人为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设置证券企业、信托投资企业;
(二)关键提议人经营情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提议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置基金管理企业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基金管理人才;
(八) 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申请设置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企业经同意,能够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管理业务;
(二)提议设置基金。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基金契约要求利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立即、足额向基金持有些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留基金会计帐册、统计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汇报,立即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汇报;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 基金契约要求其它职责。
开放式基金管理人还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基金契约要求,立即、正确地办理基金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基金管理人必需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些人利益;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基金持有些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足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推行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该经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意;经同意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该基金应该终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些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些人享受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些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情况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剩下资产;
(七) 基金契约要求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召开基金持有些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些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些人应该推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要求费用;
(三)负担基金亏损或终止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它基金持有些人利益活动。
第五章 投资运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利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投资组合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百分比,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80%;
(二) 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企业股票,不得超出该基金资产净值10%;
(三)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全部基金持有1家企业发行证券,不得超出该证券10%;
(四) 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百分比,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20%;
(五) 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百分比限制。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 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 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资金买卖证券;
(四) 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其它证券自营业务;
(五) 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 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 国有企业违反国家相关要求炒作基金;
(八) 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贷款;
(九) 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 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 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负担无限责任投资;
(十二) 将基金资产投资于和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企业发行证券;
(十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严禁从事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需保持足够现金或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托管费、基金管理人酬劳和能够在基金资产中扣除其它费用,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该实施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该采取现金形式,每十二个月最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百分比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90%。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自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和相关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相关机构和人员应该立即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应该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同意续期;
(二)基金经同意提前终止;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需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该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并给予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全部剩下资产,按基金持有些人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百分比,分配给基金持有些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未经同意,私自设置、募集或变相募集资金,由中国证监会给予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同意,私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同意,私自设置基金管理企业或私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由中国证监会给予取缔,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同意,私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托管人未根据要求将其托管基金资产和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开,或对基金资产未实施分帐管理,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二条要求,责令更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三条要求,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措施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更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推行其基金管理或基金托管职责,或严重渎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除依法给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九条要求,不提供或拖延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或拒绝、阻挠依法进行检验、稽核,责令更正,给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措施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要求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自职权作出决定;不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两次以上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说等证券欺诈行为,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除依法给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
违反本措施要求,给她人造成损失,依法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措施要求,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措施下列用语含义:
(一)“基金单位”,是指基金提议人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表示持有些人对基金享受资产全部权、收益分配权和其它相关权利,并负担对应义务凭证。
(三)“封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能够经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一个基金。
(四)“基金资产总值”,包含基金购置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其它投资所形成价值总和。
(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能够在基金资产中扣除费用后价值。
(六)“每一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价值。
(七)“基金收益”,包含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
(八)“基金净收益”,是指基金收益减去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能够在基金收益中扣除费用后余额。
第五十六条 本措施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措施()
相关公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措施》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企业,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公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月八日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措施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公开募集设置、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正当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措施》(以下简称《暂行措施》)相关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和该活动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该遵守本措施;本措施未要求,应该遵守《暂行措施》及其它相关要求。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能够根据本措施,在要求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应基金投资人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置。
开放式基金设置,必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五条 申请设置开放式基金,除应该遵守《暂行措施》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要求外,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正当、合理投资方向;
(二) 有明确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法;
(三)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置开放式基金,除应该根据《暂行措施》第八条要求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置开放式基金申请:
(一) 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相关部门调查;
(二) 因企业高级管理层变动、和企业相关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其它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自开放式基金设置申请取得同意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置募集;超出6个月还未开始设置募集,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汇报;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应该向中国证监会立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设置募集期限不得超出3个月。设置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一)设置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出2亿元;(二)在设置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成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该负担募集费用,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该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些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基金管理人应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汇报,说明出现上述情况原因和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能够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百分比设置限制,并应该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给予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早期,能够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要求期限内只接收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出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基金规模,在达成预期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收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基金托管人除应该遵守《暂行措施》第十九条要求外,还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 采取合适、合理方法,使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相关法律文件要求;
(三) 采取合适、合理方法,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要求;
(四) 采取合适、合理方法,使基金投资和融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要求;
(五) 在定时汇报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关键方面运作是否严格根据基金契约要求进行;假如基金管理人有未实施基金契约要求行为,还应该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合适方法。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除应该遵守《暂行措施》第二十六条要求外,还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 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 编制并公告季度汇报、中期汇报、年度汇报等定时汇报;
(三) 办理和基金相关信息披露事宜;
(四)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要求时间内发出;而且确保投资人能够根据基金契约要求时间和方法,随时查阅到和基金相关公开资料,并得到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该立即公告、给予纠正,并采取合理方法预防损失深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成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该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立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该负担赔偿责任;相关投资者取得赔偿方法应该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能够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它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它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该和相关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其它机构能够接收基金管理人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创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该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创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机构,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部门;
(二) 有足够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专业人员;
(三) 有便利、有效商业网络;
(四) 有安全、高效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技术设施;
(五) 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其它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该严格遵遵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公认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注册登记业务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能够委托商业银行或中国证监会认定其它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业务,应该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机构,能够接收基金管理人委托,创办以下业务:
(一) 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 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 基金交易确定;
(四) 代剪发放红利;
(五) 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要求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能够依据开放式基金运行需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每七天最少有一天应为基金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立即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要求。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应该于每个开放日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 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相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该在招募说明书中给予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该根据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给予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需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不接收投资人申购申请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有效性进行确定。
除本措施另有要求外,基金管理人应该自接收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收基金投资人赎回申请:(一)不可抗力;
(二)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造成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 其它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同意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立案;已接收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该足额兑付;如临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百分比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它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要求,在后续开放日给予兑付。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出基金总份额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收赎回百分比不低于基金总份额10%前提下,能够对其它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赎回申请,应该按单个帐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百分比,确定当日受理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给予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该经过邮寄、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要求其它方法、在招募说明书要求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相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它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时间最长不得超出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要求,暂停接收赎回申请;已经接收赎回申请能够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出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该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应该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经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应该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发表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最少发表提醒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该公告最新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能够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出申购金额5%,申购费用能够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能够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给予扣除。
开放式基金能够依据基金管理运作实际需要,收取合理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出赎回金额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础手续费后,余额应该归基金全部。
开放式基金能够选择可调整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方法、条件和费率标准应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给予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投资方向应该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要求;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基金非现金资产应该最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应该依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要求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应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应该真实、完整、正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说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各相关机构应该依法保留基金业务活动统计、帐册、报表和其它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创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注册登记业务机构违反《暂行措施》或本措施,比照《暂行措施》第六章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
第七章 基金运作和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协议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些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经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以资产组合方法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要求,适用《中国信托法》、《中国证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些人权利、义务,依据本法在基金协议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据本法和基金协议约定,推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些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负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该遵照自愿、公平、老实信用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协议应该约定基金运作方法。基金运作方法能够采取封闭式、开放式或其它方法。
采取封闭式运作方法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协议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能够在依法设置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些人不得申请赎回基金。
采取开放式运作方法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能够在基金协议约定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
采取其它运作方法基金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措施,由国务院另行要求。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管理、利用或其它情形而取得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债权,不得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债务相抵销;不一样基金财产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负担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实施。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利用基金财产,应该恪尽职守,推行老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该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遵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能够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置基金管理企业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置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国企业法》要求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关键股东含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其它金融资产管理很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统计,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达成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其它设施;
(六)有完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和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基金管理企业设置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要求条件和审慎监管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同意,应该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变更其它重大事项,应该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同意,应该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对所任职企业、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自该企业、企业破产清算终止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企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企业及其它机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定机构、验证机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从事基金业务其它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应该熟悉证券投资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含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和其所任职务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选任或改任,应该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它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其它基金管理人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证券交易及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其它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立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不一样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根据基金协议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立即向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实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汇报;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汇报;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和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大会;
(十)保留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统计、账册、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它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她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不一样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些人以外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些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负担损失;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要求,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严禁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理,或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含有本法第十三条要求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协议约定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