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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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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响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工程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平安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当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分。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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