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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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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证券企业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正当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稳健发展,依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中国证券法、中国担保法相关要求,特制订本措施。第二条本措施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企业以自营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企业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资金一个贷款方法。第三条本措施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证券企业自营人民币一般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企业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第四条本措施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置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证券企业(指法人总

2、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置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措施所指质物法定登记结算机构。第五条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第六条借款人经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用途,必需符合中国证券法相关要求,用于填补流动资金不足。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贷款人、借款人第八条申请创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贷款人,应含有以下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二)内控机制健全,制订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3、(三)制订了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风险控制方法和业务操作步骤;(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五)有专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时了解股票市场行情和上市企业相关关键信息,含有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能力;(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含有其它条件。第九条借款人应含有以下条件:(一)资产含有充足流动性,且含有还本付息能力;(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相关风险控制比率;(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取足额交易风险准备金;(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定时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五)最近十二个月

4、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尤其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重大不良统计;(六)用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用户交易结算资金;(七)贷款人要求其它条件。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质押率第十条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十二个月。借款协议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质押贷款按本措施要求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第十一条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要求实施。第十二条用于质押贷款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很好。贷款人不得接

5、收以下多个股票作为质物:(一)上十二个月度亏损上市企业股票;(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出200%股票;(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分集中股票;(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股票;(五)证券交易所尤其处理股票;(六)证券企业持有一家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以上,该证券企业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不过,证券企业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下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不受此限。第十三条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股票质量及借款人财务和资信情况和借款人约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出60%。质押率上限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质押率计算公式: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质

6、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需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实文件;(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贷款卡(证);(三)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上十二个月度财务报表(含附注);(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质物权利证实文件;(五)用作质物股票上市企业基础情况;(六)贷款人要求其它材料。第十五条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资料真实性,和用作质物股票基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对借款人给回复。第十六条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

7、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负担能力,依据统一授信管理措施,核定借款人贷款限额。第十七条贷款人对借款人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第十八条借款人和贷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证实文件。第十九条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尤其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相关信息立即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协议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协议终止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

8、股票质押登记证实文件退还给借款人。第五章贷款风险控制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发放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出其资本净额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企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出贷款人资本净额5%。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立即通知贷款人:(一)估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三)股权变更;(四)借款协议中约定其它情形。第二十三条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收用于质押一家上市企业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企业全部流通股票10%。一家证券企业用于质押一家上市企业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企业全部流通股票10%,而且不得高于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被质押一家上市企业

9、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企业全部流通股票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出要求比率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依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第二十四条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真实性、正当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依据贷款人要求,立即真实地提供相关情况。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股票,并依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企业经营情况、财务指标和股票市场总体情况等,制订本行可接收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清单。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最少评定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

10、总市值。第二十七条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风险,特设置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百分比(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百分比(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和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和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立即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第六章质物保管和处分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尤其席位(以下简称尤其席位),用于质物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尤其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

11、资金结算。借款协议存续期间,存放在尤其席位下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措施第三十三条要求和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情形除外。第二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依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立即转移至贷款人尤其席位下存放。第三十条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署协议,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实。第三十一条在质押协议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卖出,卖出资金必需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

12、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出款项退借款人。第三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一)质物市值处于本措施第二十七条要求警戒线以下;(二)质物出现本措施第十二条中情形之一。第三十三条用于质押股票市值处于本措施第二十七条要求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贷款人债权。第三十四条借款协议期满,借款人推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协议期满,借款人没有推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经过尤其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贷款人债权。第三十五条质

13、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孳息(包含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该购置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置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出质人应该立即补足。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警告。情节严重,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二)对不含有本措施要求资格证券企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期限超出十二个月;(四)接收本措施严禁质押股票为质物;(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出本措施要求比率;(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标准等

14、要求发放股票质押贷款;(七)泄露和股票质押贷款相关关键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警告、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二)未按协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验贷款使用情况;(四)未按本措施第九条第(四)项之要求推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警告、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真实性和正当性;(二)未按贷款人要求立即办理质押股票冻结和解冻;(三)为超出本措施第二十三条要求比率股票办理质押登记;(四)为

15、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实。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能够提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进行监督检验。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查处结果应立即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措施制订相关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依据本措施制订实施细则,和对应业务操作步骤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处理。第四十三条本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第四十四条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证券企业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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