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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品、总分支机构间移送货物和折扣销售涉及到哪些增值税问题
问:10月,税务局对我有限公司在外地设立的专卖店进行税务检查中,提出以下几个问题要求补交增值税,据此我们做如下说明: 1、赠品问题 税务局按专卖店1-9月销售收入的25%,计算征收增值税,我们认为,因我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采用了买几赠几的促销方式,这部分赠品全部统一在总公司做视同销售处理,统一在总公司所在地纳税。若在外地专卖店纳税造成我公司重复交纳增值税‚这样增加了我们税负。
2、代总公司发货及退回总公司货物。这部分税务认定应补增值税。 我们认为:总公司与设立的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的移送‚均以公司内部的单据进行‚货物尚属总公司所在‚所有权并未移至各专卖店.各专卖店对总公司送来的货物因正式发票尚未到达‚只能暂估入库‚不涉及进项税的申报和抵扣问题‚如发生总公司发错了货物、货物损坏等原因‚发生生退、换货物,不应补交增值税。
3、给各加盟专卖店的折扣部分补交增值税。 我们认为‚各加盟专卖店‚直接购买我公司的产品‚他们是批量购买‚每次提货额较大‚我专卖店采取批量与零售两种不同价格对外销售‚对批量购买额度较大的给予价格上的优惠折让‚这是完全符合税法要求的‚不应交纳折让部分的增值税。
所以‚我专卖店严格按财务制度、税法的规定去做,如按鼓楼税务局提出的以上几点交税,会造成我公司重复纳税,增加税负,也有悖于税法的规定。
以上是我公司对此次国税局检查提出的几个问题,结合税法的规定,对我公司不应补交增值税的说明。 答:1、关于赠品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视同销售货物;并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国税发1993[154]号文明确: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因此,你企业的这部分赠品应按照所销售产品的价格计算,同所销售产品的销售额合在一起在销售地就地缴纳增值税。你企业所提25%,不知具体指什么。 2、关于总、分支机构间移送货物的问题 国税函发[1998]718号文明确规定: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国税发[1998]137号明确规定,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是否应在当地纳税要看受货机构是否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如发生总公司发错了货物、货物损坏等原因,发生退、换货物事项应按照退、换货的有关手续进行。3、关于折扣销售的有关问题 折扣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如购买5件,销售价格折扣10%,购买10件,折扣20%等)。由于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因此,国税发[1993]154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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