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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标注在“备注栏”的折扣额不得抵减销售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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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标注在“备注栏”的折扣额不得抵减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第二项中(二)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而在近日国税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号)中对当前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采用折扣销售方式涉及到的折扣额是否可以抵减销售额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即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在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中规定了只有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才允许将折扣额抵减销售额,并未对折扣额的具体书写位置作出说明,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误以为写入金额栏或者写入备注栏的折扣额均可抵减销售额,造成很多纳税人将写入备注栏的折扣额也视为可抵减的折扣额,造成了漏缴税费的现象。该项疏漏很大程度上也是反映了我们的税收政策的不完善,存在过多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也就为纳税人的操作带来了困惑,同时也为那些利用政策漏洞偷漏税的纳税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国税函[2010]56号文件中,并未对以前因计入备注栏的折扣额抵减销售额带来的漏缴税款是否补征税款加以明确,笔者认为根据以往税收征管措施而言,对于纳税人由于该项政策漏洞产生的少缴纳的税款应该及时补缴相关税款,不应该存在侥幸心理逃脱。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销售折让如发生在确认销售收入之前,则应在确认收入时直接扣除销售折让后的金额确认;企业已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且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如按规定允许扣除增值税额的,还应冲减已经确认的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但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与销售退回的会计处理相同。 如果纳税人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该类业务,应该及时调整企业的账务处理,简单举例,如2009年12月31日某一般纳税人发现本公司将写入备注栏的折扣额均抵减了相应销售额,累计折扣额达42万。则该公司应该在资产负债表日及时作出相应的账务调整: 1、补缴增值税的处理: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7.14 贷:银行存款 7.14 2、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10.5 贷:应缴税费——所得税10.5 再例如:如果该一般纳税人是在2010年6月发现2009年公司将写入备注栏的折扣额均抵减了相应的销售额,累计折扣额达42万,则应该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进行处理:即, 1、补缴增值税的处理: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7.14 贷:银行存款 7.14 2、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5 3、调整完成后将以前年度损益科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0.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5 注意:涉及到损益调整事项,如果发生在该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所属年度(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应调整报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税款;发生在该企业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的,应该调整本年度(即报告年度次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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