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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货物移库就一定要视同销售吗.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2455969 上传时间:2024-05-30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5.50KB 下载积分:5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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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货物移库就一定要视同销售吗 我是一家药厂的会计。为了便于销售,我公司在各地设立了仓库,有几人负责管理并销售这些货物,所有这些人员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货款的回收均由公司负责。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梢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我公司在货物移送时没作销售处理,因为我们认为我们在外地租用仓库不属于机构,而且与该货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从我公司转移。在产品发往各地仓库时,货物能否售出、售给谁、售价是多少均不能确定,所以我们没有作销售处理,现税务稽查局要求我们对上述移送的货物补缴税款并要处以罚款。请问:细则规定的机构应当如何理解?像我公司这样在某地有一间房屋存放货物,有二三个人管理,这也算机构吗?关于机构的解释不知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工业企业为了扩大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充分保证产品供应及时,减少运输费用,常常需要在外地设立仓库。如果公司做大了,需要进一步拓宽销售网络,就可能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以分公司或子公司形式存在的销售网点)无论是在外地设立仓库还是分支机构均涉及产品移库问题。 产品移库是否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应以现行税收政策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规定强调“视同销售”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桂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毫无疑问,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不视同售。 国税发[1998] 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收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收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收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收货机构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帐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 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如果分支机构不开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既然不是“用于销售”。因此总机构也就不可能“视同销售”。 至此,你公司在外地设立仓库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便有了明确的答案。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充其量只是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不构成分支机构。即使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如果该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总机构依然无需再货物移动时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照总机构最终与购买方签订的销售方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列》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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