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管理,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和租金评定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照正当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计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职能机构。该所依据本措施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汇报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相关物业价值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市值评定和确定。
(二)办理相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要求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收委托,对包含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物业进行评定,出具物业估价汇报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估计、市场物价改变和物业价格关系研究、公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它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第六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定评定文件为有效评定文件:
(一)包含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拆迁赔偿;
(二)本市房地产相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协议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相关单位、个人应予帮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定其它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定确定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相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相关行政规费依据;依据本暂行措施调解认可或仲裁裁定物业价格和租金,对相关当事人含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相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能够设置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定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创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该含有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3人以上;
(三)固定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法;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专业人员,应是含有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含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并经主管部门考评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相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署委托协议。协议内容包含:标物、估价内容、费用及酬劳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图纸或证实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物业为非本人全部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证实。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对标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汇报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和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汇报书之日起5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依据委托人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实资料及相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5天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5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场,必需时可邀请相关单位派人帮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优异行调解,促进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需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她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姓名、纠纷关键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负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需自动推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员假如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宜,应该自行回避;当事人发觉仲裁员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法申请她们回避。相关仲裁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会议,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该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实施职务,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正当、客观、实事求是标准。对所出具物业估价证实书正确性、正当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实施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资料,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愿给予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实施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它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妥证实,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定确定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最高按6‰收取;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最高按2.5‰收取,一亿元至五亿元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亿元以上至十亿元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出十亿元部分最高按0.1‰收取。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收取0.5‰,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部分收取0.3‰,一亿元以上部分收取0.1‰。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通常以申请人请求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和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止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败诉按百分比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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