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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依据《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计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该遵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标准,实施全方面计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时公布房地产市场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基础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和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要求职责,负责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标审批,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该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置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企业设置条件外,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立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实;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协议;
(六)企业办公用房房屋全部权证实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和管理,依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实施。
未取得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依据下列要求负担对应房
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开发项目标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负担开发项目标建筑面积不超出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负担开发项目标建筑面积不超出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负担开发项目标建筑面积不超出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
区域房地产开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据同意后房地产开发计划,会同计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要求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按要求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下列事项如实统计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十二个月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立案:
(一)项目标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同意计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赔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要求应该统计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百分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
她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题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标建设,接收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激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私自变更项目和用地性质、规模及计划设计。确需变更 ,应该依法报原同意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计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分期开发,能够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该符合《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受让人
应该含有对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资本金占项目剩下投资总额百分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自行销售商品房,也能够委托含有对应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应该签署书面委托协议。协议应该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能够按套(单元)计价,也能够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应该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该实施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公布《房产测量规范》及其它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成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完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该向房屋购置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该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同意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需按要求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标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该向房屋购置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完工验收立案证实。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需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销售地点进行公告,并不得对商品房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质量、设施、装修和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应该和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国务院相关部门推荐使用商品房买卖协议示范文本签署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需向购置人提供住宅质量确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确保书应该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依法推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该对住宅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效受到影响,给购置人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置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能够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购置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经检测确定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其检测费用由购置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对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要求核发资质证书;
(二)向不含有商品房预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
(三)因未依法推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计划区内集体全部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计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考本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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