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_尚远航.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243871 上传时间:2023-05-05 格式:PDF 页数:8 大小:1.18M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_尚远航.pdf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_尚远航.pdf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_尚远航.pdf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2023 年 2 月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Animal Husbandry and Economy(总第 36 卷第 198 期)收稿日期:2022-09-16作者简介:尚远航(1998),男,江西南昌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编号:19FFXB008);西南政法大学 2021 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参见修订草案第 178 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股东的注销不同于自然人股东的死亡,法人股东所持有其他公司的股

2、权并非当然依照继承法处置,其股权由何者继受的问题表达为“股权继承”略有不妥,本文表达为“股权承继”,这在民法典第 1181 条与公司法第 9、174 条均有“承继”表述。政法与社会公司法 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尚远航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承继问题关系着承继人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切身利益,由此引发的裁判难题仍未有效解决。不仅因为立法的制度空白,也进一步映射出我国实践中对于股权的误解以及对人合性保护边界模糊的深层次症结。欲破解该现实困境,宏观上应形成以股权利益分离为视角,以人合性为判断标准的中国范式。具体而言,应明确法人股东注销后至归属确认前的

3、股权处置,并根据承继主体的不同区分各自所承继的权利内容,不同属性的权利行使与取得亦应有所区隔,以更好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配置平衡。关键词:法人股东注销;股权承继;人合性;股权利益分离doi:10.3969/j.issn.2096-2452.2023.01.009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2452(2023)01-0048-08一、引言2021 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正式审议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司法草案在股东资格继承方面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首次回应,但

4、由此遗留的一个问题尚无人问津,即当法人股东注销后,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在股份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并无多大争议,主要存在于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被注销的法人股东的股权如果不能确定承继主体或无法得到妥当处理,不仅将影响到该法人股东的原持股人利益,也可能对被持股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障碍,甚至引发公司僵局而导致资源严重浪费。股权变动问题触及民商重合地带,始终是公司法乃至民事法与商事法间最具深度的理论困境。1同备受关注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模式、组织机构设置等问题相比,2股权承继问题则更为具体,处于民事财产法与商事组织法的交叉领域,在涉及多方主体不同利益冲突的同时,也涉及

5、公司法体系与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而学界对此的专门研究很少。我国公司法第六次修订并非小修84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小补或“原地打转式”的改良。3故值此之机,本文将对有限责任公司中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承继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在揭示其所存在的难题并予以归因分析的基础上,探索合适的中国范式。并据此尝试建构具体制度,以期完善我国股权承继制度,为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提供参考建议,助力实现商事立法的系统化与科学化。二、法人股东注销后承继的裁判现状分析通观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法院未能就股权承继案件的法律适用形成共识。因此有必要梳理我国当前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并深入剖析其背后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值得注意的隐

6、含细节,这对于更好地理解并处理股权承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1.股权承继的司法立场分歧(1)认定可以直接承继全部股权。支持此种立场的裁判观点主要可分为两类。第一,部分法院认为已注销法人对其他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实际上是清算时遗漏的公司财产,而已注销法人的原股东因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理应成为法人注销后的法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因此原股东可以承继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全部股权。如在中天晟元公司案中,法院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在无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华融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公司资产,可由其股东直接承继。第二,部分法院从人合性角度判断,认为可参照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权继

7、承,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并未就股权的继承或承继作出限制性规定,那么已注销法人股东的原股东即可承继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全部股权,这也并不妨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在吴俊柏案中,吴俊柏与他人共同设立亿豪公司,同时借助其出资成立并经营管理若干医院,亿豪公司注销后,法院裁判确认了吴俊柏在其中对西北女子医院的包含股东资格在内的股权,认为这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在参照股权继承的基础上,认定原股东吴俊柏可直接 承继亿豪公 司在 耳 鼻 喉 医 院 的股权。(2)认定不得直接承继全部股权。虽然不同法院的立场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其所陈述的裁判理由如出一辙。一方面,先从宏观层面指出原股东如要承继已注销法

8、人股东对其他公司的股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取得方式,即一是向其他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原始取得,二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法院判决等形式的继受取得。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论述股权具有身份属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间存在信任关系,使股权管理属性增强,同时原股东本应在清算时处理好对外股权,而非在注销后直接主张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故而原股东并不当然承继已注销法人所持的股权,也印证了该股权不应继受取得。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同一立场的法院在股权最终的处理上仍有区别,部分法院仅认定原股东不得直接承继股权而未提及后续如何处理;部分法院在认定不能直接承继的同时,提出原股东可另行向

9、债务人追索,这似乎侧重于将之作为可返还财产份额的债权处理。另有个别法院提出虽不得直接承继股东资格,但原股东可以承继收益分配、折价9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4 民初 50251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612 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 01 民终 8094 号民事判决书。从权利视角观之,“股东资格”包含决策参与和选任等人身性权利。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中国法学2021 年第 1期,第 220 页。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4 民初 52594 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参见河

10、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 08民终 2050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 0605 民初 550 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 0102 民初 4487 号民事判决书等。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 2031 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 01 民终715 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 0391 民初 628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 0304 民初 4786 号民事判决书等。参见重庆市第一

11、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1 清终 1 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指出股权是社员权,社员权以社员存在为前提,案涉股权成为无主股权在所难免。参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 0111 民初 9243 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 0191 民初3131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182 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再 21 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 28 民终 1751 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

12、继问题研究变现部分股权。2.股权承继引发的裁判难题我国既有判决在法人注销后的股权承继问题上的立场并不统一,其裁判思路具有明显分歧。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大致梳理,不难发现股权承继中仍存在着不少裁判难题,并且所隐含的细节亦值得进一步探究。第一,法人股东注销后到股权确认归属前,该股权应为何种状态并将如何处置?是作为无主股权而暂时搁置,还是由公司回购,抑或是允许其他主体行使相应权利?特别是在持股占比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对遗漏股权的处理往往因面临多重障碍而悬之未决,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则更是旷日持久。相应股权处置不仅关系到已注销法人原股东的利益,也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与治理结构的完善,还关乎对其他股东

13、合法权益的保障。第二,对于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应该如何理解,是否应当加以区别。法院在裁判此类股权承继问题时,通常并不能很好地将二者区分,如认为股东资格包括股东权利,具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股东资格不但涵盖从公司获取收益的财产权,还涵盖基于财产权的身份权。实践中,法院大多要么认定原股东直接承继全部股权,要么驳回其承继股权的请求而不作其他处理,这两种做法在对原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平衡上,何者更为合适,抑或两者是否均合适,易启疑窦。第三,应如何理解法人股东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以及原股东、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间的法律关系?股东权利是否能够由原股东主体承继,是能够全部承继,还是只能部

14、分承继?若部分承继,那么具体承继内容为何,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抑或是其他利益,其他部分的股权又应如何取得?再者,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可否回购该股权或者其他股东可否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抑或是仅需经过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这一系列追问实际上是前一问题的延伸,也是我国立法及司法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三、法人股东注销后股权承继的问题症结透过司法案例,不难看出对股权承继问题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一方面源于当前法律规范不甚完备而留下的制度空白,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原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间存在紧张关系,加之对股权利益通常采取不可分模式的认知。裁判立场的明显分歧正是这些因素对实践

15、产生影响的直观反映。1.法律规范的模糊不清第一,公司法 第 75 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如何承继并未明确。最新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回应,但仍未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承继问题加以规定。第二,公司法第 186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但也面临法律适用上的疑问,即已注销法人的对外股权是否属于剩余财产,以及如何分配。前者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无多大争议,对外遗漏股权仍为剩余财产。针对后一问题,参酌该款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是否意味着全部股权均依出资比例向已注销法人的原股东分配,还是仅股权的变价款等财产性利益可

16、按比例分配,抑或是其他方式等,尚待探析。第三,在面对股权归属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 22 条规定了两种股权的取得方式,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在是否为继受取得股权的问题上,法院大多会引用公司法 第 75 条并形成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应参照公司法 第 75 条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而允许直接承继股权,毕竟两者都是为了确定股东消亡后股东资格或股权的归属;二是认为该条仅是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直接承继股权有违公司法本意,然而公司法本意究竟如何仍待研究。这两种路径所得出的结论截然相反,进一步使法律适用深陷窘境。第四,05参

17、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 1047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 08 民终 205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 0312 民初 7661 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 00683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1 民终 2083 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 09 民终 455 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 01 民终 580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13

18、民初 8784 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 0922 民初 1793 号民事裁定书等。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值得注意的是,能否按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处理该问题。该条所规定的隐名出资与之存在相似之处,甚至有法院依照此条进行适用,但二者仍有较大区别。在前者情况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在后者情况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显名股东同一,即该已注销的法人。该条实际上可视作股权转让制度的特别规定,其出台目的之一即为解决隐名出资问题,隐名股东显名化关系到对新股东的接纳,这与股权对外转让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4因而不宜贸然参照该条对股权承继问题

19、加以适用。由此可见,法律规范留下的模糊地带不仅使如何处理股权承继问题的看法复杂化,也给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提供了过大空间。2.股权承继与人合性的冲突虽然该股权在某种意义上应属已注销法人的剩余财产,由原股东将其分配似乎能行得通,但其毕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财产利益,直接承继该股权会受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妨碍。实践中不乏以人合性为由阻却股权承继,即使支持原股东可承继股权,也多以承继不害人合为理由支撑。然而,若置于上市公司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语境,则情况无疑大不相同,其根由在于强资合性与弱人合性。5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上包括两重内涵,一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二是彼此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股东间存在共事之

20、意愿。6可以说个体股东自我的实现与群体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关系并非仅为个人间契约关系的总和,其具有资本属性的同时,还具有个人特征,若某个股东破坏了此种联结纽带(Gesellschaftliche Verbundenheit),他在公司将无容身之地。7股东个人特征与公司治理的纠缠进一步显现出公司的“排他性”功能,8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正是其直观反映。公司内部关系较多受到股东个人特性的影响而使人合性之评判呈现较多主观色彩,9因而也不难理解有观点指出“人合性的有无与程度全凭股东个人感受”。10也许正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之处,英美司法对公司内部主体之信义义务的减少或消除的

21、判定具有更大灵活性。11德国公司法允许将“公司合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文件的称呼,9297有学者指出调整私人公司的法律主要并非公司法,而实质上是契约法的一个子集,12这也侧面反映出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不可忽视的人合性特质。自 2013 年公司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出资的自由度更加宽松,甚至留有实缴与否的主动权,13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色彩淡化而愈发凸显其人合色彩。然而,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已注销法人的剩余财产,原股东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主张势必将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3.股权利益不可分模式认知股权是一项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所谓对股东权利结构的误解,即在处理股权内部各项权

22、利或利益时始终秉持完整性与不可分离性的认知,并以捆绑模式对股权利益的享有及让渡加以分析并处置。14在股权不可分认知之下,股权是一种集合了多种单一权利的复杂法律关系,具有整体性与禁止分割性,其具体权利与成员资格密不可分,15自益权与共益权均不得单独分离或转移,5273以此推之,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可分离、所有与控制之间应比例性配置等。16沿此进路,若置于股权承继的语境中,诸如股东资格等人身性权益将因股权变动而势必发生移转,由此触发对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维护制度而被判定阻却承继。然而一旦以传统民法视角观之,股权中的人身利益又极易被视为财产利益的附庸与手段,股权关系也将被简单认为是不具有伦理价值的经

23、济关系,17即股权虽兼具不可分离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但本质上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混合体。18在英美法上,法院曾裁定股权类同于一般财产权,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被视作对财产权的侵犯而无效。19股权因而将变为单一财产性权利,从而难逃民法中物权与债权之桎梏。20 归根到底,股权承继关注的是价值的转移自由,而内部组织结构注重的是关系稳定的维护。股权虽成为二者的共同对象,但毕竟在价值导向与结15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 5443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6 号),该解答指出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原属于公司的

24、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股东。虽然股权的法律性质如何一直争议不休,但我国民法典第 125 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可见,这实际将股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了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参见民法典第 114 条、第 118 条与第 123 条。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果追求上存有不小分歧,股权不可分论模式之弊处亦因此显现。此种划一式做法在精细化不足的同时,也使股权承继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四、法人股东注销后股权承继的中国范式当前立法与司法均未就股权承继形成统一的解决思路,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我国对此需有所回应,即引入股权利益分离为视角,以是否对公司人合性产生重大影响

25、作为能否承继的判断标准,形成可资适用的中国范式。1.引入股权利益分离理论股权分离理论由来已久,并非新鲜事物,自伯利米恩斯命题提出以来,对两权分离理论的探讨不断深入。对股权利益分离的反对很大程度是基于过高且不必要代理成本的产生,诱发道德风险,如提出“投票权跟随公司的剩余利益”,并“与股权紧密捆绑而不得分离”。21股权分离理论并非空中楼阁,实践中其实已有不少实例。如在长安国际信托公司案中,法院对以信托计划资金仅受让股权收益权的 行 为 效 力 予 以 了 肯 定。在 宏 润 公 司 案中,债权人注重的是股权财产性利益,而非意欲投身于公司的经营,所谓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质押,故并不招致为保护人合性而产生

26、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在陈某离婚案中,法院指出股权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仅能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不当然继受股东资格,这不无股权利益分离的痕迹。实践中常见的隐名出资现象亦折射着股权利益分离的身影,有研究学者即指出隐名股东所应享有的是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益,而基于公司人合性之考虑,人身依附性权益归属于名义股东。22股权利益的分离意味着多种法定或意定安排的可能,有助于实现不同主体利益需求,拓展利益衡量与配置方法,使公司法融入更多开放式元素。有域外学者将股权以权利与权力予以归类,前者主要意指财产权益,而后者指具有人身参与性质的权益,23这为我们更清晰地认识股权提供参考作用。在此不妨将

27、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进行分离,前者具有货币价值,后者的价值则通常不易量化,其行使与让渡天然存在货币评估障碍。24在股权承继场合中可在按此二分的基础上,区别分析其承继的条件,不但具备股权糅合式处理所未有之优势,厘清组织法调整的边界,也可为理论的深化研究与技术的实际操作提供可行的指引规范。2.结合人合性的判断标准公司的人合性实际是股东和公司的关联,而非仅为股东合意的表象,获得公司意志的认可正是其直接体现。25股权的自由承继与股权承继的限制之间,实质上反映着维护相对人财产权同保障公司人合性间的紧张关系。在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上具有一种合理期待,不仅涉及股权的人身性权益,也成为

28、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联结,甚至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愿解散的基准。26在股权承继场合中,有必要协调好公司人合性利益,以防不当损及股东的合理期待,而这也更加呼唤商事组织法的介入,毕竟组织法所扮演的独特角色,是契约法本身所无法替代的。27以组织法视角观之,股权承继带来的股权变动牵涉公司内部股东间关系的稳定与融洽。因此,可在结合股权利益分离的基础上,以是否对公司人合性产生重大影响作为能否承继的判断标准。出于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对有限公司的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应优先遵守。虽然公司人合性主要表现为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能够肆意自治,此种信任关系也需在法律设计框架内形成并发展。1861与此

29、同时,公司所具有的资合性表明股权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存在显著区别。具言之,若仅涉及股权财产性权益的承继变动,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或重大决策等事务仍可照常开展,并不会损及公司人合性,但当波及股权人身性权益的承继变动,则可能意味着“新”股东的进入,此时就有对公司人合性造成重大影响之虞。沿此进路判断,如果相对人的承继并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可允许其承继包括人身性权益在内的股权,反之仅可承继股权财产性权益。这也是比例原则下必要性与均衡性的应有之义,即手段不逾必要限度、目的应与损害相当。一旦因袭股权不可分模式进路,势必有组织法过度干预、财产法超越自身之嫌,造成对原股东或公司及其他股东间一方不必要的利益损害。

30、可见,人合性判断标准本质上是对人身性权益变动的限制,借助该标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78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 171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2 民终 15526 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特质得以彰显,公司、股东与相对人间的利益配置亦能据此最优化,不仅能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稳定,尽可能地保证公司其他股东间的人合利益,还可较好地实现原股东的承继利益。五、法人股东注销后股权承继的制度建构我国应在制度层面进行构建,明确法人股东注销后至归属确认前的股权处置,并根据

31、承继主体的不同区分各自所承继的权利内容。同时,不同属性的权利行使与取得亦有所区隔,以更好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配置平衡。1.无主状态下的股权处置法人股东注销后,其主体资格即已灭失,虽然原股东可对该已注销法人所持有的对外股权提请行使权利,但在归属确认前,该股权仍处于“无主”状态。此种不稳定的状态不仅易诱致剩余股东侵吞该股权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因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下表决权的缺位而难以达到特定的表决比例,形成决议或决策无法有效作出的僵局,这无疑将对公司治理机制与商事效率产生不利影响。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不妨由公司代为管理该股权,但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仍属于已注销法人股东的原股东。理由如下。其一,将尽

32、可能地不损及公司运营。公司与该股权密切相关,二者的距离十分相近,原股东往往不能共同且及时地主张权利,公司则能在法人股东注销后立刻代为管理该股权,一定程度上可填补真空期以降低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影响。其二,维护已注销法人股东的原股东的利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由公司代为管理一方面主要为维护该股权利益价值并避免该股权利益受到侵蚀,另一方面有助于兼顾双重利益,以防股权价值的贬损与流失。其三,有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创建公司,由公司代为管理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人合性的冲击。在由公司代为管理期间,无须就该股权变更股东名册,因为股东名册主要

33、为防止股权的重复行使,实质是举证责任分配框架下的产物,即除非存在异议人提出相反证明,否则名册所记载者被当然推定为行权股东。28而法人股东注销后却无此顾虑,该已注销法人的股东在承继股权前尚未能取得股东资格并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此外,鉴于该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资格是否有适格的承继主体尚待明确,因此也将带来与之附随的表决权及其比例不明的问题,由公司代为管理可参照对接公司法 第103 条第 1 款之规定,从而在有效消除表决权不明之虞的同时,也能避免公司陷入僵局。不过,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仍应归入该股权之下,待归属主体明确时予以给付,这也是股权利益分离的充分体现,毕竟利润分配的归入并不干涉股权中的人身依附性权益

34、,其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影响亦微乎其微。2.对承继主体的横向划分我国公司法可在对股权承继主体予以横向划分的基础上,于修订草案的第四章规定:“法人股东注销的,在注销法人成为公司股东时即为注销法人的股东可以继受股东资格,非在注销法人成为公司股东时即为注销法人的股东不得继受股东资格。但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或 全 体 股 东 另 有 约 定 的除外。”如此不仅契合我国公司法的立场,也可较好地实现法人原股东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配置平衡。第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即使是享有宪法上继承权的自然人,其股权继承也须不违反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从此角度看,法人注销后的原股东不能当然

35、承继股权仍有一定道理。我国传统文化中包含讳死辟邪、图好兆头等观念,其不仅影响着社会生活,29甚至间接影响到我国立法,30因而也成为鲜有公司预先将注销安排在章程或约定的重要缘由,但我国公司法依然采取偏重保护继承权的利益配置而迫使人合性适当让步。不同于自然人死亡,法人股东的注销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死亡,也难言忌讳之说,因此若在公司章程未规定或全体股东未约定的情况下,直接禁止股权承继显然不可取,而应在寻求利益平衡之下,适当允许包含人身性权益的全部股权承继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合乎我国公司法对人合性的理解与立场。第二,以已注销法人加入公司时为分界,区别法人的股东符合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预期。我国各公司的股权结

36、构均为公开状态,在注销法人成为公司股东时,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已经知晓该法人的股东,并默许了由其通过该法人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这有别于自然人股权继承或离婚财产的分割,后者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与私密性,其继受主体身份并不为公司其他股东所能公开获知,后者仍可越过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径直取得具有35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人身性的股东资格。举重明轻,在股权承继语境下,由已注销法人股东加入公司时的股东承继全部股权实际上并不违背我国公司法本意,其对公司人合性的冲击亦较为有限。不过,对于已注销法人加入公司后产生变动的股东,则应另行对待。公司其他股东虽然知晓该变动股东,即使其并不受公司其他

37、股东的欢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抗拒其成为该法人的股东并间接影响公司的运转,若允许其贸然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将可能对公司的人合性产生重大影响。职是之故,已注销法人加入公司后的变动股东仅可当然承继股权财产性权益,而非涵盖人身性权益的全部股权。3.所承继股权的纵向区隔承继的股权可纵向区隔为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对于股权财产性权益可由承继人当然承继,而股权人身性权益则需承继人附条件取得,以贯彻人合性保护。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可规定:“请求继受股东资格的,参照本法第 85 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可主张回购该股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文所述,已注销法人股东

38、的原股东可分为全部股权承继人与股权财产性权益承继人,由此对于后者的股权财产性权益之行使与股权人身权益之取得有必要作出回应。第一,允许股权财产性权益承继人直接向公司主张诸如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权利,无须经由公司或他人代持,此项规则主要服务于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环节,而不必专款载于公司法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单独以股权财产性权益转让或融资交易等的案例并不少见,31由主体单独享有并行使股权财产性权益并无较大现实障碍。这在域外法中亦有迹可循,在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501 至 503 条中,无成员资格的股权分派利益权人即被允许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甚至能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保障自身权益。32在苏格兰

39、地区,法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如果遗嘱执行人未登记注册为股东,其仍将获得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但诸如参加会议或投票等人身性权利除外。33针对股权财产性权益承继人,公司应将其承继情形在公司中予以备案或载于章程,从而使其效力得以公示,更好地顾及承继人利益,也可预防将来不必要的纷争。第二,允许股权财产性权益承继人拥有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具言之,承继人取得人身性权益需经公司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参照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即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章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可主张回购,如公司亦不回购的,仅承继股权财产性权益的主体则可要求成为股东,从而获得涵盖人身

40、性权益的全部股权,以达至内外利益的平衡。这不仅可较好地保证主体承继股权的自由利益,使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与资合性能调和并存,亦与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相对接,从而保持法秩序的连贯统一。其中,将公司回购作为兜底而置于其他股东购买之后,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所在。毕竟增设取得人身性权益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关系,其实际落脚点在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这亦可避免复添公司回购后诸如减资、变更登记等不必要的后续程序与现实成本。不过,此种谨慎并不意味着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作出过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 5 条、

4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5 条,事实上使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有所放宽,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局限于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的事由回购股权似乎已是大势所趋。3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或公司主张回购时,承继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 20 条之规定,选择反悔而保留股权财产性权益,以免丧失该权益,但由此对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必要费用应由承继人承担。这既可较好顾及承继人的正当利益,又有助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此外,若股权财产性权益承继人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权益,公司及其他股东通常不得干涉,但当受

42、让人欲获取股权人身性权益时,仍须依照上述程序请求。六、结语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承继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关系到承继人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切身利益。然而股权承继引发的裁判难题仍未有效解决,也进一步折射出我国实践中对于股权的误解以及对人合性保护边界模糊的深层次问题。值此公司法 第六次修订之际,我国可针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承继制度缺漏予以填补,以有效回应本土实践需求,同时司法者也应一道合力推进,引入股权利益45公司法修订下法人股东的股权承继问题研究分离视角方式,以是否对公司人合性产生重大影响作为能否承继的判断标准,形成可资适用的中国范式。制度上应明晰无主状态下的股权处置,并根据不同主体区分承继不同的股权利

43、益,同时设置请求取得完整股权的程序。参考文献:1 薛波.论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规制路径: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 J.北 方法 学,2022(2):104.2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治理制度革新J.中国法律评论,2020(3):119-130.3 赵旭东.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现代法学,2021(2):90.4 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76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2):66.5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39.6 吴飞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裁判解释:基于 220 份裁判 文 书

44、 的 实 证 分 析 J.环 球 法 律 评 论,2021(6):142.7 Hugh T.Scogin.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J.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3(15):182-184.8 Robert IV Anderson.A Property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J.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2020(20

45、20):42-43.9 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6.10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3.11 Scott Gordon Wheeler.LLC Fiduciaries:Where Has All the Good Faith Gone?J.University of Kansas Law Re-view,2011(59):1066-1067.12 Ronald J.Gilson.Separation and the Function of Corpora-tion LawJ.Berkeley

46、 Business Law Journal,2005(2):151-152.13 汪青松.优化营商环境目标下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再造J.湖北社会科学,2022(1):128.14 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J.法学,2021(1):172.15 莱赛尔,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 6 版M.高旭军,方小敏,杨 大 可,等,译.上 海: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2019:132-133,570.16 汪青松.一元股东权利配置的内在缺陷与变革思路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8):67.17 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

47、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1(3):35.18 徐强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逻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2):60.19 Stephen J.Leacock.Share Transfer Restrictions in Close Corporations as Mechanisms for Intelligible Corporate Out-comesJ.Faulkner Law Review,2011(3):118.20 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51.21 Frank H.Easterbrook,Dan

48、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M.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73-75.22 崔艳峰.论股权权能的分离:基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视角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3(3):109.23 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Cox&Hazen on Cor-porations:Including Unincorporated Forms of Doing Busi-nessM.NewYork:Aspen Publishers,2003:718-

49、719.24 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53.25 周游.股权的利益结构及其分离实现机理J.北方法学,2018(3):42.26 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7(4):131.27 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Yale Law Journal Company J.2000(110):390.28 李飞.民法典与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167.29 汪俊

50、英.法治视域下生态殡葬文化培育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2):154.30 高一飞.论传统法中的神秘数字:数字人类学的法律之维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32.31 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J.中国法学,2021(1):226.32 宋永新.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 502、503 条J.外国法译评,2000(02):108.33 Susanne Kalss.Company Law and the Law of SuccessionM.Switzerland:Springer,2015:399-400.34 张玉滢,闵晶晶.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自然科学论文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