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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企业应注意申请退税权的行使时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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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汇总纳税企业应注意申请退税权的行使时机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以下简称申请退税权)是纳税人对自身多缴的、超过法律规定应缴税款的部分,有依法要求退还的权利。本文以一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多缴退税纠纷案为例,探讨相关问题。案例乙公司是甲公司下属分公司,属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采取分季预缴的方式,由甲公司所在地A税务机关核定预缴额。2011年9月乙公司向B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60万元,当年因经营不善未实现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后,乙公司对多缴的税款同意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税款,2012年2013年度甲公司均未实现企业所得税。2013年10月10日,乙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B机关为其

2、办理了注销手续。2015年6月,甲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A机关在税务清算时,认定已注销的乙公司多缴60万元企业所得税。2015年8月,甲公司根据A机关出具的税收清算结论,向B机关提出退税申请。B机关认为,乙公司已经注销,且多缴的税款已过3年,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退税的时效届满。甲公司申辩:因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其作为总机构对已注销的分支机构,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应享有申请退还税款权。对于多缴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此规定,由甲公司汇总清算,乙公司不进行汇算清

3、缴。2012年度汇总清算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乙公司对于多缴的税款选择抵缴以后年度税款。在B机关为乙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依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而事实上,B机关未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直到A机关对甲公司税收清算时,才确认多缴了税款。因此,结算缴纳税款之日为2013年10月10日,根据规定退税申请时效未届满,对乙公司多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B机关回复,乙公司预缴税款的结算日是2012年5月30日,多缴的税款应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

4、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库,于是做出不予退库的决定。甲公司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法理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三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这类企业的多缴税款退库,其申请退税权的发生、实现和消灭具有独立特性,分析如下。申请退税权的发生: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款缴纳没有法律原因,申请退税权就应即时发生。如果预缴的税款未经税收核定,申请退税权也应即时发生;如果预缴的税款进行了税收核定,申请退税权何时发生,就会因法律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依据行政法的一般理论,税收核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拘束

5、力,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纳税人仍有义务遵守,此时,纳税人是遵守行政程序所确定的义务。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5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因此,汇总纳税企业的预缴核定具有形式效力,成为缴纳税款的法律原因,只有预缴核定被撤销、废弃或汇总清算后,预缴税款才会缺法律原因,申请退税权才会发生。申请退税权的实现:当然,有人会问,如果预缴核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申请退税权如何实现?笔者认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法理,并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违法的预缴核定不是无效则为有效,在其被撤销或者废

6、弃之前,不仅对纳税人具有拘束力,对税务机关同样具有拘束力。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还是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在税收退还之前必须先撤销或废弃原有的预缴核定。因此,撤销或废弃预缴核定或者汇总清算,成为汇总纳税企业多缴税款退库的前提。申请退税权的消灭:由于企业经营的连续性与所得税按年汇总清算的周期性,抵销实际成为汇总纳税企业申请退税权最为普遍的消灭途径。除此之外,由于时效届满,申请退税权的消灭或无法行使,也是一种比较重要的形式。抵消:预缴税款是为担保纳税义务的履行,其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法义务,从预缴税款之日起就享有申请退税权。不过,汇总纳税企业不能申请退还,这是因为,其依照法律规定

7、进行预缴,只能在汇总清算确定应纳税额之后用于彼此的抵销。对于抵销之后预缴税款仍然多出的部分,可以申请退还,也可以考虑留待下一年度抵销。例如,5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时效:从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还,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进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并主动退还,似乎不受期间限制,这说明申请时效届满后,纳税人申请退税的实体权继续存在。3年时效届满后,纳税人申请退税的程序权利消灭,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税务机关主动退还,纳税人仍然有权接受,不会因申请期

8、间届满而构成不当得利。案情分析本案中,乙公司按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预缴企业所得税,此后,税务机关的预缴核定未撤销也未变更,在企业所得税的年纳税周期内,对乙公司具有拘束力并产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每年因此产生税款缴纳义务。尽管汇总清算后,乙公司可以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是,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此时,乙公司选择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税款符合税法的要求。2013年10月10日,B机关为乙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因此,乙公司申请多缴退库的起始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是否适用国税发2

9、00828号文件问题。57号公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同时废止,该公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乙公司在汇总清算后,对于多缴的税款选择了抵缴,尔后B机关对多缴的税款既未退还,也未告知其权利。另外,由上可知,乙公司申请多缴退库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因此,按照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应执行57号公告。时效届满的退税问题。A机关在2015年确认乙公司多缴税款,依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B机关核实后应立即退还。假如乙公司多缴的税款,如B机关所主张的3年期限届满,此时,乙公司申请退库的程序权利消灭,但其实体权利不受影响,B机关发现后仍可以主动退还。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即便纳税人已经超过申请期限,无权申请退还税款,但是,纳税人的申请仍然可以为税务机关提供有益的信息,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还是应当依职权及时退还税款。复议委员会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做出准予退库的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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