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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需要第三方:再评11号公告第二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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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不需要第三方:再评11号公告第二条一项法规或政策的出台,如果所导致的后果与政策制定者的预期偏差较大,说明这项政策是一个不成功的政策;如果所导致的后果会损害企业乃至行业的发展,说明这项政策是一个不折不可的恶法。没错儿,说的就是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第二条: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为什么说

2、这条规定是恶法呢?首先,将不合法的经济事项(建筑领域挂靠违反建筑法)赋予税务处理的合法性,会起到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工程建设领域内的甲方和乙方,就像千千万万家庭中的夫妻一样,长期以来,尽管有磕磕碰碰,你争我吵,尽管时有第三者插足,但是,这所有的一切都没有改变家庭的稳定性。11号公告出台以后,第三方可以公然登堂入室,整个家庭结构变了,出轨者心安理得,守法者跃跃欲试,长此以往,对行业发展的影响可想而知。其次,交易结构的授权方式对发包方不公平,有可能会带来合同纠纷。11号公告规定的授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三方协议,即发包方、建筑业企业、第三方共同签署三方协议,认可这种交易安排;另一种是内部授权,即建筑

3、业企业和第三方绕过发包方,以单方面的约定改变招投标结果和总承包合同。假定发包方不同意后一种安排,而建筑业企业依据11号公告行事,必然会带来诸多纠纷和麻烦。第三,合同签订主体和税务处理主体的错位,可能会造成其他系统管理工作的混乱。从统计工作的角度看,总公司签订合同,产值、经营额、营销额等管理数据理应纳入总公司的统计范围,但由于工程价款结算工作是由第三方直接对接发包方,造成统计口径与经济业务的实质不一致。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如果第三方不属于集团合并报表范围,这种交易安排必然导致集团整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扭曲,不利于对总公司以及集团整体的业绩评价和责任考核。第四,诱发地方政府机会主义行为抬头,损害

4、纳税人利益,增加管理成本。现行以36号文和17号公告为代表的建筑业增值税政策,引入了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的预缴环节,纳税人按规定在异地预缴增值税,然后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既保证了增值税税制在各行业的一致性,也保证了地方税源不至因税改而减少,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方政府要求建筑业企业在本地成立分支机构的动机。11号公告出台后,已有不少地方政府发现了增加税源的妙招,既然集团内第三方可以直接与发包方结算,那就要求凡在本地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必须在本地成立独立纳税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不是预缴增值税,而是直接在本地申报纳税,以保证肥水不流外人田。从建筑业企业的角度看,成立的分子公司越多,其管理成本就越高,而且也可以从数学上证明,一个纳税主体汇总缴纳增值税,要比多个纳税主体分别缴纳增值税,其纳税现金流出会更低。天若有情天亦老,人间正道是沧桑,期盼政策制定者不忘初心,不要无原则的屈从民粹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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