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东吴人寿[2012]医疗保险006号
ⅩⅩ人寿係险股伶耆限么搿
SOOCHOW LIFE INSURANCE CO.,LTD.
东吴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O关于本保险合同
1.1保险合同构 成
投保范围
1.3保险合同成 立与生效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保险条 款、投保单、被保险人(见9.1)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团体(见9.2)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见9.3)向东吴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范围另有约定的 按约定内容执行。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保障责任
2.1保险期间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续保 明,最长不超过1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的24时止。
2.2保险金额 2.3保险责任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 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 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9.4)并在医疗机构(见9.5) 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该被保险人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 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 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 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理且必须的医 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 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 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在中国的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进行治疗的,本合同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
定。
2.4责任免除 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 制措施;
(3) 被保险人酗酒(见9.6)、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7), 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 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 9),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10)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9.11)、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 气球、跳伞、攀岩(见9.12)、探险活动(见9.13)、武术比赛
(见9.14)、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 演(见9.15)、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 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食物中毒,药物过敏;
(10) 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 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 发症;
(11) 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 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 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见9.16)。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 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见9.17)。
e保险费支付
3.1保险费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 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o保险金领取
4.1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保险事故通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知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申请在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 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或其它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9.18);
(3) 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 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
(4) 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分割单;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 关证明和资料。
4.4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 他非本公司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曰 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 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5诉讼时效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0被保险人变动
5.1被保险人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 动 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于批
注凭证载明的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离职(见9.19) 或丧失会员资格需退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相应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自该成员离职或会员资格丧失之日起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 相应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少于投保人团体具有参加本保险资格总人数的 75%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危险变更通知
6.1危险变更通投保人变更行业或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 知 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所变更的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若依照本公司职 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 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若其危 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 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所变更的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 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投保人或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投保人所变更的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若依照本公司职 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 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 金。但投保人所变更的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 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0解除合同处理
7.1解除合同的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 手续及风险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 同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 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8.1明确说明与 如实告知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 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8.2本公司合同 解除权的限 制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 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 不行使而消灭。
8.3合同内容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 更 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
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4联系方式变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 更 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
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按本合 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 人。
8.5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交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1被保险人 9.2团体
9.3 成员
®释义
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是指中国境内具有5名以上(含5名)成员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 法团体,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团体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成员是指该团体中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 在职员工;团体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是指该团体的会员以及正式工作人
员。
9.5医疗机构
9.4意外伤害事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 故 观事件。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未经约定的,则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核的二级以上(含 二级)的综合或专科医院,但不包括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 康复、联合病房、护理、休养、戒酒、戒毒等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 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 医疗或护理服务。
9.6酗酒
9.7毒品
指没有节制地喝酒,以医疗机构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酒精中毒或酒精摄入 过量的相关证明为依据。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 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 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8酒后驾驶
9.9无合法有效 驾驶证驾驶
9.10无有效行驶 证
9.11潜水
9. 12攀岩 9.13探险活动
9.14武术比赛
9. 15特技表演 9.16医疗事故
9. 17现金价值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
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 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 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权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后,方可确认医疗事故的成立。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现金价值=净保费X(1 —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 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费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 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 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 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9.18有效身份证 件
9. 19离职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到期终止劳动合 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或未经对方同意一 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另一方未表示异议等,但不包括依法退 休、病退、内部退养等行为。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变更保险条款(2016版)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境外(见释义)驾驶或乘坐非营运(见释义)四轮 机动车(见释义)(7座以下,含7座)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 曰起180日内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 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 必须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经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但最长不超过自驾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 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15%为限。
3.责任免除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 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 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保险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车辆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 时移动证等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闽;
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等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的;
驾驶7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 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酒后驾驶(见释义)或醉酒(见释义)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从事犯罪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索赔申请表;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 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其他条款的适用
释义 8.1境外
8.2意外伤害
8.3非营运车辆 8.4机动车
8. 5无有效行驶证 8. 6无有效驾驶证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 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4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其他情况。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 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 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8.7酒后驾驶 8.8醉酒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
(本页结束)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前或旅行期间: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见释义)死亡、因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需要住院治疗(见释义);
2 )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被保险人身故,因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须医疗运送、遣返或住院治疗;
旅行出发地、途径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雇员罢工;或突发恶劣天气、不可抗力的自 然灾害或传染病(见释义),贝则
在旅行出发前7个自然日内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须取消行程,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 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
在旅行出发后,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须提早结束行程,且直接返回出发地,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 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
3.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 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 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为其该次旅行预付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 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 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能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4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被保险人旅行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或旅店需变更旅行;
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 无法正常进行;
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基本文件:
索赔申请表;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旅行合同或飞机、火车或轮船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单据。
(二)其它证明文件:
因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
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
以直系亲属死亡为申请原因者:验尸报告或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以住院治疗为申请原因者: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
遭受死亡或住院治疗的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中国政府或旅行预定前往地点的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注明日期;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7.其他条款的适用
8.释义 8.1直系亲属
8.2住院治疗 8.3传染病 8.4既往病症 8.5旅行费用
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或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需住院治疗,不适宜继续原先安排 的行程。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的甲类、乙类传染病及该法未列明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 公布,列明为甲、乙类传染病的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足以引致普通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症状、体 征,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支付的用于本次旅行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旅游区的门票等费用,不包含伙食费 及签证费。
(本页结束)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机票升舱补偿保险条款(2016版)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旅行时因被疑似或确诊感染传染病而在旅行出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依法被隔离,或 被保险人于(1)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日;或(2)保险单满期日(以最 先发生的时间为准)起的10日内因该次旅行感染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而被依法隔离,保险人将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实际传染病强制隔离日数给付保险金。每一保险年度保险人最高给付的传染病隔离日数以30日为限。
被保险人因任何下列情形而遭受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既往未治愈的传染病或投保前疑似传染病;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医院或医生出具的证明;
出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的当地政府授权强制隔离命令文件或相关新闻报道证明;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其他条款的适用
释义 8.1传染病
8.2强制隔离
8.3既往未治愈传染病或 投保前疑似传染病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的甲类、乙类传染病及该法未列明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 公布,列明为甲、乙类传染病的疾病。
指根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国家的政府监管当局或医院为保护健康人群免受病源感染,依据该国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相 关规定,对被保险人所釆取的要求被保险人于指定场所进行定期医学隔离观察,从而切断病源与易感者之间的联 系的一项强制措施。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尚未治愈的传染病;或保单生效前存在任何疑似传染病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 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传染病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严重伤病,导致其在搭乘航班时不能乘坐原先预定机票座位,而须机票 升舱,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补偿被保险人因机票升舱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但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 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它第三方机构应当能得到补偿的费用;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
5)被保险人预定旅行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索赔申请表;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警方或医疗机构的证明文件;
旅行合同、飞机机票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其他条款的适用
释义
8.1严重伤病
8.2既往病症
被保险人所应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或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且不适宜被保险 人继续原先安排的旅行。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 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本页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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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6版)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内(见释义)或境外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见释义),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内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 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 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 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保险人所负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 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 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3.责任免除
主合同《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25)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 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妊娠、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不孕不育发生的治疗;
因脊椎病的治疗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
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 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因慢性病,
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 的费用;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 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到达医疗机构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
被保险人在境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治,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治疗,除非已经过保 险人的认可与同意;
被保险人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治,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 治疗;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的治疗;
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所引起的治疗;
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索赔申请表;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其他条款的适用
释义 8.1境内
8.2突发急性病 8. 3医疗机构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 之曰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医院: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本页结束)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罹患疾病,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对于各年龄段的被保险人,每名被保险人疾病身故的最高赔偿限额适用下表: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
限额
60天-70周岁
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100% (但不超过保监会规定的限额)
71-80周岁
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50%
81-90周岁
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25%
除非保单有另行约定,否则以上表所列保额为准。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责任
3.责任免除
具备任一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既往病症(释义)及其并发症导致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保单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且在此次旅行开始后因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 糖尿病或前述疾病并发症申请索赔;
被保险人妊娠、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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