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外国企业如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则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营业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
从构成常设机构的几项因素考虑,常设机构一般指以下机构或场所: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个别协定还包括勘探)自然资源的场所。个别协定还包括种植园或农场、林场以及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备或装置等等。
有些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上述各种场所,但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了某些如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及相关活动,如果这类工程项目或活动超过一定时间,也构成常设机构。 协定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设施或活动做了如下列举: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专为上述各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对上述 “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进行判定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1.所设的固定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其他机构有业务往来;
2.固定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3.固定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即: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其他机构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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