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要求第一条 为厂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 据中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措施,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需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实施“ 谁主管,谁负责”标准。 第三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要求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责任人。防火责任人 含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实施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订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验、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
2、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验,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时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责任人任免、变动,应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 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收港口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业务指导,定时进行消防培训,提升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需熟悉储存货物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 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员必需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 部门考试合
3、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 检验,发觉火情及隐患应立即处理和上报,并做好统计。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仓库,必需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 简称建规)为标准,同时计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审核。仓库完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题验收;末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现在使用不符合建规要求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 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 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
4、,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 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需设办 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能够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一、二 级耐火等级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需经港口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储存货物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 戊五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 米,垛和垛间距大于05米,垛和墙间距大于1米,关键通道宽度大于4 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技其性质分类,分垛,并依据建规要求留 出防火间距
5、。采取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 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含有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需露天存放时,必需经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一样货物, 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货物,必需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 干燥场所储存,控制湿度和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
6、货物入库前检验,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 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包装容器应该牢靠密封,发觉破损、残缺、变 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立即妥善处理,预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储存类别不得私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 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需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 预防火星溅出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多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汽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严禁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火花工具,
7、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 方法。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验,落实防火方法。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需经港 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仓库电气设备,必需符合国家相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 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其垂直下方和储存 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取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带防护装置照明灯具,并 应设置在关键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
8、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时检测, 确保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显著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 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需经港口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十条 库区和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置消防设施和 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消防设施、器材,应该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员负责管 理。消防器材必需放置在显著和便于取用位置,周围1米内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 灭火器药剂,按要求检验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给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要求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规进行 处罚;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要求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要求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