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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存款损失的税务处理.doc

上传人:w****g 文档编号:2323383 上传时间:2024-05-28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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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存款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如果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

2、济以来,特别是目前的金融危机导致多数企业资金链趋于紧张,企业变相的融资方式层出不穷,存款人在追求高回报的同时必然要承担高风险,所以潜在的风险不可避免。 另外,尽管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不具有法定吸收存款的职能的机构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但由于其干扰了我国的金融法律秩序,所以对此所引起的资产损失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案例分析A公司因业务关系接受客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00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A公司通过关系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B公司,转让价款980万元,净损失20万元。 该案例中,A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但是A公司将该汇票直接背书转让给与其不具有真实经济交易业务的B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一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同时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以A公司以上的存款损失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且现实中A公司也无法取得净损失20万元的有效证据。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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