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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遇对方未全部履行合同如何确认销售收入》学习笔记.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2318225 上传时间:2024-05-28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6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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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遇对方未全部履行合同如何确认销售收入学习笔记导读:根据具体的业务内容,判断采用收入准则还是建造合同准则。在实务中,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的边界的确不够清晰,因此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基本情况A公司有一个境外项目,从境内供应商购入货物,销往境外并负责相关安装工程。项目预计历时3年4年时间,合同总金额共6000万美元,货款占90%,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培训等占10%,合同从2012年开始执行。合同约定款项分3年支付,共分4次发货,每发一次货,对方应付一次款。合同约定签约后先预付15%即900万美元,但实际上对方只付了300万美元的货款,连预付款都未付清,A公

2、司也只给对方发了300万美元的货物,因为对方未再付款,以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再给其发货。A公司所在集团要求凡合同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收入要按照工程建造合同完工进度来确认。A公司从2012年度2014年度,陆续按整个项目的完工进度确认了收入,截至2014年已确认了90%的收入。虽然对方实际上只预付货款20%,A公司也只按照其预付20%货款发货,但合同涉及的货物已经全部生产出来,因此A公司按照整个项目完工进度确认了90%收入。2015年,由于对方无力支付货款,A公司已取得对方确认函,双方约定已付的货款300万美元不再退回,已发的300万美元的货物也不再收回,合同终止执行。因此,A公司决定冲

3、减已确认的收入。该公司问,如果冲减本期收入,是否存在涉税风险?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事务所意见A公司以销售

4、货物为主同时负责安装工程,应当在安装完毕时才确认收入,A公司采取的是预收货款的方式,应当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A公司货物并未全部发出,只发出了20%的货物,就确认了90%的收入,这样处理不符合税法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限。建议企业为了业绩考核等因素,在适用会计准则上,往往出现将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混用的现象。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收入应该追溯到确认收入的所属年度,而不应该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冲减收入额。建议在企业会计上未作会计差错更正的情形下,税务处理上不宜以纳税调减方式认可企业的涉税处理行为。建议税务机关在日常的税务评估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应该高度关注企业在企业所得税

5、纳税申报中的纳税调减事项,尤其是大额纳税调整事项,看是否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以上案例由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学习笔记该案例的关键点在于A公司是否应就300万美元以外的货物确认收入。一、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与税收政策确认收入的条件从上表可以看出,税会对于收入确认的差异在于“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税法具有强制性,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只要满足四个条件,即使货款不能收回也应在税法上确认收入。二、企业会计准则15号建造合同与税收政策确认收入的条件计学撮要中有一段很好的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建造合同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应满足的一项基本条件是“在资

6、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而无论成本加成合同还是固定造价合同,其“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应满足的条件都包含“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因此,采用建造合同模式确认收入并不是不考虑合同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如果对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意愿和财务能力有疑问,则在对可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金额进行计量时,应谨慎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三、案例分析由于不知A公司具体的业务内容,采用收入准则还是建造合同准则不好判断。在实务中,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的边界的确不够清晰,因此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这也是财政部办公厅2015年12月发布“关于征求企业

7、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的目的之一。假如A公司应该采用建造合同准则,该项目连预付款的900万也没有收齐,已经不符合“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件,因此应该判断为“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假如A公司应该采用收入准则,可是案例显示A公司生产出剩余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再给其发货”,不符合“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的条件。因此,不论在会计处理上以及税收处理上,除300万美元外,A公司均不能就生产但尚未发货的产品确认收入,应做会计差错更正处理,在税务处理上A公司应积极与税务机关协商对2012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重新申报,对于流转税应与税务机关协商争取按照征管法51条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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