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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乱弹之--专用于-与-混用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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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乱弹之-”专用于”与”混用于” 我公司是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交客运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现在将公交车车体租赁给广告公司,取得收入按照动产租赁依17%税率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 问:我公司购入的公交客车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答:第一种观点:根据财税【2016】36号,非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计提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该公司的公交客车属于固定资产,又非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其进项税当然可以全额抵扣. 第二种观点:财税【2016】36号中”非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中”专用于”是指物理整体功能.本案中公交客车整体物理功能是运输乘客,而这个功能是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因此,其将公交客车的车体租赁与广告公司作广告载体的用途,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的”非专用于”,其进项税不应允许抵扣. 小刀观点:这两种说法都有道理,但小刀支持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也很有道理,但是在财政部国税总局没有对”专用于”作出进一步界定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纳税人的理解. 引申理解:假如,该公交车平时按照既定路线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空闲时也做旅游会务接送等用途,那是否就可视为”非专用于”呢?是否就可全额抵扣进项税呢? 再进一步扩展: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7月购进一项专用于免税项目的不动产,可是由于该不动产背靠主干道,被某户外广告公司看中,将其背面租下作户外广告.该公司取得的租赁收入按照不动产租赁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那此时,是否可认为该不动产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不属于仅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而可以全额抵扣进项税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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