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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不要”发票-今年要!快去拿要不然不能税前扣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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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前“不要”发票,今年要!快去拿要不然不能税前扣除一、法院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提字第3号)(一)稽查局第三稽查局在检查鑫海公司帐簿凭证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及发生的费用为33573788.15元,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以前年度成本调整”科目借方,未取得发票,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增鑫海公司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3573788.15元。(二)鑫海公司鑫海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没有取得发票,鑫海公司没有过错

2、,并且鑫海公司在行政复议时已提交补回的2008及2009年度28487272.34元的发票。(三)法院判决1.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鑫海公司主张的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判认为鑫海公司上述成本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符合权责发生制,故应扣减应纳税所得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

3、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2.鑫海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时间,第三稽查局不允许其在检查年度即2009年度申报扣除成本并无错误,鑫海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证据虽有瑕疵且适用法律有误,但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政策依据1.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

4、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其中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2)销售服务包括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2.实务分析(1)银行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单位(2)银行贷款利息收、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属于金融服务,也就是说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3.结论银行贷款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收入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企业发生贷款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4.天津国税答疑问: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需提供哪些凭证可以税前扣除?答: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金融机构利息结算单也暂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的手续费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三、实务操作建议建议尽快取得企业发生的2017年度银行手续费和利息支出发票,其中一般纳税人可以取得银行手续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利息支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建议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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