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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基本原理论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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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税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 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税法的概念 1、税收与税法的区别 税收是经济学概念,税法则是法学概念。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税收的特点包括:第一、征税的主体是国家,此外任何机构和团体都无权征税;第二、税收依据的是政治权利,不是凭借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去参与分配;第三、征税的目的是满足国家财政需要;第四、税收分配的客体是剩余产品M,不能对社会产品价值中的生产资料C和劳动者报酬V进行分配,否则简单再生产将无法持续;第五、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 2、税法概念的理解 税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首先,作为有权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 其次,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分配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直接是税收分配关系 再次,广义的税法是各种税收法律规范的总和,即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狭义的税法指的是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立法的税收法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等。 3、法是税收的存在形式 税收之所以采取法的形式,是由税收和法的本质与特性决定的 (1)从税收本质上看,税收所反映的分配关系要通过法的形式才得以实现,没有法律的保护就无法实现这一目标 (2)从形式特征来看,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因此必须有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税收的稳定性 (3)从税收职能看,税收具有取得收入和调节经济两大基本职能,要想实现这两大职能,就需要有税收法律保护。税法以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成为体现纳税规则的最佳方式。 (二)税法的特点 1从立法过程来看,税法属于制定法。 2.从法律性质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强制性)义务性法规是相对于授权性法规而言的,是指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规。 3.从内容看,税法具有综合性。 我国现行的体系是宪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 (注:税法的特点仅从立法过程、法律性质、内容三个方面陈述,其他内容都不属于税法的特点) 二、税法原则 两类原则 具体原则 税法的基本原则(四个) (1)税收法律主义 (2)税收公平主义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4)实质课税原则 税法的适用原则(六个) (1)法律优位原则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一)税法基本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可以概括成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依法稽征三个具体原则。 2.税收公平主义 最基本的含义是: 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例如: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与税收法律主义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许多国家税法在适用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原则时都作了一定限制。 4.实质课税原则 例如: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进行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 1.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 法的效力。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 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一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即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这项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否完全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 三、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一)税法的效力 分类 具体内容 税法的空间效力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香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可以除外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有效 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生效 (1)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 (2)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 (3)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 税法的失效 (1)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 (2)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 (3)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实践中很少采用) 税法对人的效力 (1)属人主义原则 (2)属地主义原则 (3)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 1税法的空间效力 ( 1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 2.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问题。 ( 1 )税法的生效。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重要税法的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 (2)税法的失效。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最常见);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很少采用);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 3.税法对人的效力 一是属人主义原则;二是属地主义原则;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 (二)税法的解释 税法解释除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具体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 则,立法目的原则,合法、合理性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按解释权限划分税法的法定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种类 解释主体 法律效力 其他 立法解释 三部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地方地方机关作出的税务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可作判案依据 属于事后解释 司法解释 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联合解释,作出的税务刑事案件或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解释或规定 有法的效力—可作判案依据 司法解释在我国,仅限于税收犯罪范围 行政解释 国家税务行政主管机关(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但不具备与被解释的税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不作判案依据 执行中有普遍约束力 ( 1 )税法立法解释 税法立法解释是税收立法机关对所设立税法的正式解释。 (2)税法司法解释 税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如何具体办理税务刑事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所作的具体解释或正式规定。税法司法解释可进一步划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解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共同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的解释具有法的效力,可以作为办案与适用法律和法规的依据。 (3)税法行政解释 税法行政解释也称税法执法解释,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等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税法的规范性行政解释在执法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原则上讲,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直接依据。 2.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税法解释还可以分为字面解释(基本方法,首先应当坚持字面解释)、限制解释(窄于字面)与扩充解释(大于字面)。 系统解释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它要求对税法一个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将其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理解,才能确保解释含义的一致性和法律体系的统一。 历史解释法是指从立法者制定该法律时所处的背景、所考虑的因素和价值判断,以及赋予该法律的原意和所欲实现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 合宪性解释法是指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其适用遇到困难时,可首先考虑运用历史解释法进一步划定字面解释的范围,其后可诉求系统解释法明确文义的具体含义,在上述两种解释方法都无法正常进行时,将诉求于目的解释法,并以合宪性解释作为最后的衡量标准。 税法解释是税法顺利运行的必要保证,是提高税法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基本手段之一。完善税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累积起来的税法解释也是下一步修订或设立税法的准备和依据。此外税法解释对于税收执法、税收法律纠纷的解决都是必不可少的。 四、税法的作用 (一)税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 确定的指引(义务性规范)和不确定的指引(授权性规范)。 2.评价作用 3.预测作用 4.强制作用 5.教育作用 (二)税法的经济作用 1税法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 2.税法是正确处理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 3.税法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 4.税法是监督管理的有力武器 5.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 五、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二)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三)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四)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五)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六)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第二节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 利义务关系。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 2.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 3.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 税务机关行使的征税权不能自由放弃或转让,并且极具有程序性。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征税主体:以税务(国税、地税)机关为主,还有财政机关、海关 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国家才能享有税收的所有权,因此,国家是真正的征税主体。 税务机关通过获得授权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征税主体。 1税务机关的职权 ( 1 )税务管理权。(2)税收征收权。(3)税收检查权。 (4)税务违法处理权。(5)税收行政立法权。 (6)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为了保证税务机关及时、足额追回由于债务关系造成的、过去难以征收的税款,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法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2.税务机关的职责(注意多选) ( 1 )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或擅自决定税收优惠。 (2)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和罚款、滞纳金按时足额并依照预算级次人库,不得截 留和挪用。 (3)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依法确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事项。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对纳税人的咨询、请求和申诉作出答复处理或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5)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负有保密义务。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强行要求 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因税务机关的原因, 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就是通常所称的纳税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纳税主体,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按照纳税主体在民法中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根据征税权行使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等。 1纳税人的权利 ( 1 )知情权 (2)保密权。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3)税收监督权 (4)纳税申报选择权 (5)申请延期申报权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前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纳税机关发现,10日内退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三年内发现,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利息;税务机关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退还。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9)委托税务代理权 (10)陈述与申辩权。税务机关不会因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2.纳税人的义务 ( 1 )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2)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3)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4)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5)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6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8)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9)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10)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15日内);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三)其他税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税务当事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银行、工商、公安等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要点 具体内容 产生条件 以引起纳税义务成立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和标志 变更原因 (1)由于纳税人自身的组织状况发生变化 (2)由于纳税人的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 (3)由于税务机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 (4)由于税法的修订或调整 (5)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破坏 消灭原因 (1)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2)纳税义务因超过期限而消灭 (3)纳税义务的免除 (4)某些税法的废止 (5)纳税主体的消失 (一)产生 纳税义务产生的标志应当是纳税主体进行的应当课税的行为。 (二)变更 1由于纳税人自身的组织状况发生变化。 2.由于纳税人的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 3.由于税务机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 4.由于税法的修订或调整。5.因不可抗拒力造成的破坏。 (三)消灭 1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2.纳税义务因超过期限而消灭。我国税法规定,未征、少征税款的一般追缴期限为3 年。 3.纳税义务的免除。4.某些税法的废止。5.纳税主体的消失。 第三节 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一、 税收实体法 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税法的核心部分,没有税收实体法,税法体系就不能成立。 税收实体法的结构具有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税种与税收实体法的一一对应性,一税一法。二是税收要素的固定性。税收的基本要素(如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等)是必须予以规定的。我国税收实体法内容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是调整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指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所得税法,是调整所得额之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纳税人的所得额或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具体指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财产税法,是调整财产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产税是以法律规定的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的数量或价值额为课税对象的税,具体指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等;行为税法,是以某种特定行为的发生为条件,对行为人加以课税的一类税,具体指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 税收实体法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称"纳税 主体"。纳税义务人一般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实际纳税过程中与纳税义务人相关的概念: 负税人。纳税人是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负税人是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①纳税人与负税人有时一致:如直接税(所得税);②纳税人与负税人有时不一致:如间接税(流转税具有转嫁性)。不一致的原因:价格与价值背离,引起税负转移或转嫁。 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企业、单位或个人。 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 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因税法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单位,是指申报缴纳税款的单位,是纳税人的有效集合。 (二)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 每一种税都有自己的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是构成税收实体法诸要素中的基础性要素。第一,课税对象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最主要标志。第二、课税对象体现着各种税的征税范围。第三,其他要素的内容一般都是以课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 1、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又称税基,是指税法中规定的据以计算各种应征税款的依据或标准。不同税种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计税依据在表现形态上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价值形态,即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一致的;另一种是实物形态,就是以课税对象的数量、重量、容积、面积等作为计税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不一致的。 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之间的关系: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而计税依据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目的物计税税款的依据或标准;课税对象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则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 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关系 计税依据 举例 一致 价值形态 所得税 不一致 实物形态 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 2、税源 税源是指税款的最终来源,或者说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只是在少数的情况下,课税对象同税源才是一致的。对于大多数税种来说两者并不一致,税源并不等于课税对象。课税对象是据以征税的依据,税源则表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课税对象与税源关系 课税对象来源 举例 一致 国民收入分配中形成的各种收入 所得税 不一致 其他方面 大多数税(如营业税、消费税等) 3、税目 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代表征税的广度。划分税目的主要作用:一是进一步明确征税范围。二是解决课税对象的归类问题,并根据归类确定税率。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每一种税都要划分税目。 列举税目。列举税目就是将每一种商品或经营项目采用一一列举的方法,分别规定税 目,必要时还可以在税目之下划分若干个细目。制定列举税目的优点是界限明确,便于征管人员掌握;缺点是税目过多,不便于查找,不利于征管。包括细列举和粗列举。 概括税目。概括税目就是按照商品大类或行业采用概括方法设计税目。制定概括税目的优点是税目较少,查找方便;缺点是税目过粗,不便于贯彻合理负担政策。包括小概括和大概括。 (三)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代表课税的深度,关系着 国家的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税率是税收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合理地设计税率,总的设计原则是一致的:税率的设计要体现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税率的设计要保持公平、简化的性质。它是体现税收政策的中心环节。 税率是一个总的概念,在实际应用中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绝对量形式规定的固定征收额度,即定额税率,它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另一种是按相对量形式规定的征收比 例,这种形式又可分为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它适用于从价计征的税种。 1、比例税率 税额与课税对象成正比例关系。 (1)产品比例税率。即一种(或一类)产品采用一个税率。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增值税等都 采用这种税率形式。分类、分级、分档比例税率是产品比例税率的特殊形式,是按课税对象的性质、用途、质量、设备、生产能力等规定不同的税率。 (2)行业比例税率。即对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税率。它一般适用于对营业收入的征税, (3)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对同一课税对象,按照不同地区的生产水平和收益水平,采用不同的税率。 (4)有幅度的比例税率。即对同一课税对象,税法只规定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在这个幅度内,各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税率。 比例税率的基本特点是税率不随课税对象数额的变动而变动。 (2)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是指同一课税对象,随数量的增大,征收比例也随之增高的税率,表现为将 课税对象按数额大小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适用由低到高的不同税率,包括最低税率、最 高税率和若干等级的中间税率。一般多在收益课税中使用。处理税收负担的纵向公平。按照税率的累进依据的性质,累进税率分为 "额累"和"率累"两种。额累是按课税对象数量的绝对额分级累进;率累是按与课税对象有关的某一比率分级累进。额累和率累按累进依据的构成又可分为"全累"和"超累"。如额累分为全额累进和超额累进;率累分为全率累进和超率累进。全累是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照相应等级的累进税率征税。超累是对课税对象数额超过前级数额的部分,分别按照各自对应的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两种方式相比,全累的计算方法比较简单,但在累进分界点上税负呈跳跃式递增,不够合理。超累的计算方法复杂一些,但累进程度比较缓和,因而比较合理。 全额累进税率,是以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为基础计征税款的累进税率。它有两个特点:一是对具体纳税人来说,在应税所得额确定以后,相当于按照比例税率计征,计算方法简单。二是税收负担不合理,特别是在各级征税对象数额的分界处负担相差悬殊,甚至会出现增加的税额超过增加的课税对象数额的现象,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增加收入。 超额累进税率,是分别以课税对象数额超过前级的部分为基础计算应纳税的累进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特点是:①计算方法比较复杂,征税对象数量越大,包括等级越多,计算步骤也越多。 ②累进幅度比较缓和,税收负担较为合理。特别在征税对象级次分界点上下,只就超过部分按高一级税率计算一般不会发生增加的税额超过增加的征税对象数额的不合理现象,有利于鼓励纳税人增产增收。③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不一致,税收负担的透明度较差。(多选) 目前我国仅对个人所得项目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采用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是: 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超率累进税率,是指以课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适用于土地增值税。 超倍累进税率,是指以课税对象数额相当于计税基数的倍数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计税基数可以是绝对数,也可以是相对数。是绝对数时,超倍累进税率实际上是超额累进税率;是相对数时,超倍累进税率实际上是超率累进税率。 3、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这种税率是根据课税对象计量单位直接规定固定的征税数额。定额税率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车船税、消费税中部分应税消费品适用。 定额税率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单一定额税率和差别定额税率两种。在同一税种中只采用一种定额税率的,为单一定额税率;同时采用几个定额税率的,为差别定额税率。 ①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即对同一课税对象按照不同地区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数额。 ②分类分项定额税率,即首先按某种标志把课税对象分为几类,每一类再按一定标志分为若干项,然后对每一项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数额。现行税制中车船税即属于这种税率。 定额税率的基本特点是:税率与课税对象的价值量脱离了联系,不受课税对象价值量变化的影响。这使它适用于对价格稳定、质量等级和品种规格单一的大宗产品征税的税种。同时对某些产品采用定额税率,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或改进包装。但是,如果对价格变动频繁的产品采用定额税率,由于产品价格变动的总趋势是上升的,因此,产品的税负就会呈现累退性。从宏观上看,将无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随国民收入的增加而持续稳步地增长。 4其他形式的税率 (1)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 名义税率是指税法规定的税率。实际税率是指实际负担率,即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缴纳税额占其课税对象实际数额的比例。实际税率常常低于名义税率。 (2)边际税率与平均税率 边际税率是指再增加一些收入时增加的这部分收入所纳税额同增加收入之间的比例。平均税率是相对于边际税率而言的,它是指全部税额与全部收入之比。在比例税率条件下,边际税率等于平均税率。在累进税率条件下,边际税率往往要大于平均税率。边际税率的提高还会带动平均税率的上升。边际税率上升的幅度越大,平均税率提高就越多,调节收入的能力也就越强,但对纳税人的反激励作用也就越大。因此,通过两者的比较易于表明税率的累进程度和税负的变化情况。 ①边际税率=△税额÷△收入 平均税率=∑税额÷∑收入 ②比例税率下:边际税率=平均税率 累进税率下:边际税率≥平均税率 两者的比较,表明税率的累进程度和税负的变化情况 (3)零税率与负税率 零税率是以零表示的税率,是免税的一种方式,表明课税对象的持有人负有纳税义务, 但不需缴纳税款。零税率通常用在所得课税中,对所得中的免税部分规定税率为零;对出口商品一般规定税率为零。 负税率是指政府利用税收形式对所得额低于某一特定标准的家庭或个人予以补贴的比例。负税率主要用于负所得税的计算。 (四)减税、免税 减税是从应征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免征全部税款。 1、减免税的基本形式 基本形式 特点 表现 其他 税基式减免 是通过直接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 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以及跨期结转 使用范围最广 税率式减免 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行的减税、免税 重新确定税率、选用其他税率、零税率等 流转税中运用最多 税额式减免 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行的减税、免税 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免率、抵免税额以及另定减征税额 即征即退 适用范围最窄,往往仅在特殊情况下使用 (1)税基式减免,这是通过直接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具体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以及跨期结转等。其中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一定数额开始征税的起点。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起征点与免征额同为征税与否的界限,对纳税人来说,在其收入没有达到起征点或没有超过免征额的情况下,都不征税,两者是一样的。但是它们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当纳税人收入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就其收入全额征税;而当纳税人收入超过免征额时,则只就超过的部分征税。其二,当纳税人的收入恰好达到起征点时,就要按其收入全额征税;而当纳税人收入恰好与免征额相同时,则免予征税。两者相比,享受免征额的纳税人就要比享受同额起征点的纳税人税负轻。此外,起征点只能照顾一部分纳税人,而免征税额则可以照顾适用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项目扣除是指在课税对象中扣除一定项目的数额,以其余额作为依据计算税额。跨期结转是将以前纳税年度的经营亏损等在本纳税年度经营利润中扣除,也等于直接缩小了税基。 (2)税率式减免,即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行的减税、免税。 (3)税额式减免,即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行的减税、免税。 在上述三种形式的减税、免税中,税基式减免使用范围最广泛,从原则上说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情况;税率式减免比较适合于对某个行业或某种产品这种"线"上的减免,所以流转税中运用最多;税额式减免适用范围最窄,它一般仅限于解决"点"上的个别问题,往往仅在特殊情况下使用。 2、减免税的分类 分类 具体内容 法定减免 各种税的基本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具有长期适用性 临时减免 通常是定期的减免税或一次性的减免税 特定减免 可分为有限期和无限期减免两种形式,大多数特定减免是有限期的 (1)法定减免,凡是由各种税的基本法规定的减税、免税都称为法 定减免。它体现了该种税减免的基本原则规定,具有长期的适用性。 (2)临时减免,又称"困难减免",是指除法定减免和特定减免以外的其他临时性减税、免 税,主要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某些特殊的暂时的困难,而临时批准的一些减税、免税。它通常是定期的减免税或一次性的减免税。 (3)特定减免,是根据社会经济情况发展变化和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的需要,而规定的减 税、免税。特定减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税收的基本法确定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所作的新的减免税补充规定;二是在税收基本法中,不能或不宜一一列举,而采用补充规定的减免税形式。特定减免可分为无限期的和有限期的两种。大多特定减免都是有限期的,减免税到了规定的期限就应该按规定恢复征税。 减税、免税是减轻税负的措施。与之相对应,税收附加和税收加成是加重纳税人负担的措施。 税收附加也称为地方附加,是地方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随同正税一起征收的列入 地方预算外收入的一种款项。 税收加成是指根据税制规定的税率征税以后,再以应纳税额为依据加征一定成数和税 额。加征一成相当于纳税额的10% ,加征成数一般规定在一成至十成之间。和加成相适应 的还有税收加倍,即在应纳税额的基础上加征一定倍数的税款。实行地方附加是为了给地方政府筹措一定的机动财力,用于发展地方建设事业; 实行税收加成则是为了调节和限制某些纳税人获取的过多的收入或者是对纳税人违章行为进行的处罚措施。 (五)纳税环节 一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的全过程中只选择某一环节课征的制度,是纳税 环节的一种具体形式。多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全过程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节课征的制度。 生产环节(如资源税)、流通环节(商品税)、分配环节(所得税)、消费环节(车辆购置税) (六)纳税期限 要点 具体内容 纳税期限决定因素 (1)税种性质(2)应纳税额的大小 (3)交通条件 纳税期限形式 (1)按期纳税: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通过确定纳税间隔期,实行按日纳税 (2)按次纳税:根据纳税行为的发生次数确定纳税期限。如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以及临时经营者和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所得 (3)按年计征,分期预缴或缴纳。如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纳税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或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节假日,都可以顺延。 纳税期限是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不同性质的税种以及不同情况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也不相同。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 1 )税种的性质。 (2)应纳税额的大小。同一种税,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大,应纳税额多的,纳税期限短;反之,则纳税期限长。(3)交通条件。交通条件好,到银行交款方便的,纳税期限短;反之,则纳税期限长。 我国现行税制的纳税期限有三种形式: ( 1 )按期纳税。 (2)按次纳税。(3)按年计征,分期预缴或缴纳。一般来说,商品课税大都采取"按期纳税"形式;所得课税采取"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如纳税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或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节假日,都可以顺延。 二、税收程序法 (一)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行使(可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以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可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 (二)税收程序法的主要制度 1、表明身份制度 2、回避制度 3、职能分离制度 4、听证制度 5、时限制度 (三)税收确定程序 1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复业登记、非正常户处理等。 2.账簿、凭证 3.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程序,是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是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重要的税务管理制度。 (四)税收征收程序 1、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管的目的,在整个税收征管中处于核心环节和关键地位,是税收征管的出发点和归宿。 (1)应纳税额核定制度 是针对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税款,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2)欠税管理制度 按日征收欠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要点 具体内容 欠税时间 从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当日 欠税金额 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应解缴税款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差额 制度规定 对欠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日征收欠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制度 适用情况 具体规定 税款退还制度 (1)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或计算上的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税务机关多征的税款 (2)正常的税收征管的情况下造成的多缴税款 在退还税款的过程中: (1)如果纳税人有欠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先用退还的税款和利息,抵顶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2)如果纳税人没有欠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纳税人的要求,将应退税款和利息,留抵下期应纳税款 税款追征制度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 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 一般情况下,由于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的追征期是3年,同时还有追征滞纳金 特殊情况下,追征期是5年,同时还要追征滞纳金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追征偷税、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骗取的税款 ①税款的退还制度。一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或计算上的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税务机关多征的税款;二是正常的税收征管的情况下造成的多缴税款 ②税款的追征制度。 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或失误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追征期是3年,在特殊情况下,追征期是5年。对于这种原因造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的同时,还要追征滞纳金。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地进行追征偷税、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骗取得税款。 2、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种类 条件 措施内容 税收保全措施 (1)行为条件。行为条件是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主要包括:转移、藏匿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 (2)时间条件。时间条件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和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内。超过了时限的规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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