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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范.ppt

上传人:w****g 文档编号:2286364 上传时间:2024-05-25 格式:PPT 页数:21 大小:42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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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家质检总局1 1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附则2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3 3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4 4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5 5第二章 食

3、品添加剂进口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七)贮存条件;(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十)“食品添

4、加剂”字样;(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6 6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7 7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

5、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8 8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

6、进口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六)货证不符;(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9 9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

7、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1010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1111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一)获得生产许可;(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

8、的其他许可。1212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1313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三)成分(表)或配料(表);(四)产品标准代号;(五)贮存条件;(六)“食品添加剂”字样;(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1414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六条 出口

9、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1515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10、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1616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三)包装、

11、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1717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1818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1919第五章 附则

12、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2020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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