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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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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研究摘要住房抵押贷款制度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它带来了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开展,但也暗藏着巨大的风险。“无风险,无保险,与之相应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应运而生。目前我国只存在住房抵押贷款财产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人身保险和集住房抵押贷款财产保险和保证保险于一体的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本文仅就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进行研究。保证保险起源于信用兴旺的美国,随后在西欧不少国家和日本陆续开办。我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相关的立法又相对滞后。我国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方面,均存在缺乏之处。

2、在理论研究方面,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多集中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和性质方面。在保险实务界,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不仅开展的较为缓慢,而且存在管理松弛等弊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欠缺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同的法院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同样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针对上述现象,本文从住房履约保险这一具体险种出发,对合同的属性做出了定性,明确了合同的主从地位,并对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对理论和事务界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开展有所裨益。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利益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ABSTRACTMortgage syst

3、em was introduced to China in the 1990s, which has brought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market, but also hidden great risk. As No risk, no insurance, mortgage insurancewas invented. At present, there are only mortgage property insurance, mortgage life insurance and mortgage bond insur

4、ance. This paper will research mortgage bond insurance.Bond Insurance was origin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followed by many countries in Western Europe and Japan. Chinese insurance companies started it lately, with personal consumption credit system imperfect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relatively

5、stagnant. There are many arguments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the insurance practice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researchers focus on the meaning and nature of bond insurance contract. In practice, it is not only developing rather slowly, but also lax in management . In the judicia

6、l practice, the courts may have different judgements when dealing with the same disputes on bond insurance contract, because provisions on it are lack .Above all,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meaning, nature and contract elements of mortgage bond insurance. I hope my research will be good for the de

7、velopment of mortgage bond insurance. Key words:MortgageLoan, bond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目 录第1章绪论11.1 研究背景1研究目的2研究内容与方法2第2章合同法律性质42.1 合同属性研究42.1.1 “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观点42.1.2 “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观点52.1.3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观点62.1.4 本文观点6合同附属性研究82.2.1 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82.2.2 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92.2.3 本文观点9第3章合同主体分析113

8、.1 保险人113.1.1 强制险问题113.1.2 双方代理问题113.2 投保人12被保险人13受益人14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5第4章合同客体保险利益164.1 保险利益的界定164.2 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适用18第5章合同内容19保险责任195.2 除外责任195.3 保险金额205.4 保险期限205.3 保险费及支付方式21第6章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226.1 如实告知义务22代位求偿权问题236.2.1 保险代位权概述236.2.2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246.2.3 履约保证保险中追偿权的性质及特点24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266.3.1 投保人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

9、讼地位266.3.2 被保险人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266.3.3 保险人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276.4 抗辩权的行使276.4.1 保险人的抗辩权276.4.2 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28结论30参考文献31致谢.33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第1章 绪论1.1 研究背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住房贷款业务的开展,给购房人、银行、房产商都带来了诸多益处:对购房人而言,把明天挣的钱今天拿来用,极大了提高了生活品质;对银行而言,拓宽了业务领域,拥有了长期、稳定的顾客群;对房产商而言,不仅拓宽了顾客的范围,而且盘活了资金。因此,住房贷款业务一出台,就受到社会各

10、界的极大欢送。但是,我们在为住房贷款给社会经济领域带来繁荣而欢欣鼓舞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复杂的法律关系后,暗藏着巨大的风险。“无风险,无保险,保险制度的生命正在于防范风险,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应运而生。所谓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险是为了化解因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或抵押物的毁损及产权风险等,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补偿贷款人所受损失的保险。房贷险在我国的开展可谓一波三折,上海于1992年在全国率先推出了?抵押住房保险条款?,主要针对申请公积金贷款。当个人购置住房己不仅仅限于公积金贷款时,建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纷纷推出了个人抵押商品房贷款。1998年5月,央

11、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方法?进行修改后公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方法?第25条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住房保险由一项具体政策上升到由全国性的部门规章加以标准。同时,根据前期的试点经验,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将抵押住房保险条款在?保险法?公布后上升为全国性条款。2002年9月26日,?南方周末?刊登了?按揭购房强制保险“八宗罪?该文指出了按揭购房强制保险的“八宗罪:强签“霸王合同、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指定保险公司、一次性收取保险费、重复保险、风险嫁接、保费不知去向、保费过高

12、。,这篇“檄文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保险公司、银行与消费者的矛盾不断升级。2006年8月,交行率先在全行范围内不再强制购置房贷险,其他银行纷纷效仿,房贷险一下子由原来的“香饽饽变成了“鸡肋,引发了全国范围的退保潮,保险公司严重亏损。房贷险的改革迫在眉睫,如何完善房贷险体系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2 研究目的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研究,解决目前在房贷险业务开展上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强制险问题,被保险人纠纷问题,“第一受益人问题,诉讼资格问题等。住房抵押贷款的迅速开展,一方面会带来银行信贷业务的繁荣,同时也暗藏着巨大的风险,保险无疑是对风险控制最好的方式之

13、一。因此,未来的几年应该是房贷险迅猛开展的几年,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当银行放松对房贷险的强制要求以后,房贷险的销售几乎进入了停滞阶段。针对这一个“有价无市的险种,我对该合同展开了全面的研究,明确其性质和合同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房贷险市场的开展。1.3 研究内容与方法目前,我国住房贷款保险市场上只存在住房抵押贷款财产保险、住房贷款人身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和集住房抵押贷款财产保险和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于一体的住房抵押综合保险。下文对这三个险种进行简单的介绍。住房抵押贷款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抵押房产本身的损失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是为了防范房产抵押以后可能出现毁损、灭失等给贷款人行

14、使抵押权造成风险的保险。房产包括土地和房屋。由于土地一般不存在灭失的风险,因此,抵押房产的财产损失保险主要是房屋的损失保险。其保险责任主要限于:(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住房抵押贷款人身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借款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局部还贷能力时,由保险人承当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当的全部或局部还贷责任的保险。1 曹建元房产保险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13页其保险

15、责任主要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借款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局部还贷能力时,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偿付比例,承当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当的全部或局部还贷责任。这是为借款人未来个人支付能力和支付信用而设的险种。此险种是与抵押贷款结合的人身保险,与一般的人身保险有所不同。在实务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一般被称为还贷保证保险,表达出该险种保证保险的属性;也有的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将其设计为一种定期人寿保险,又表达出该险种人身保险的属性。以上两个险种不能满足投保人的实际需要,保险责任非常有限,尤

16、其是财险的赔付比例非常低而保费又相对较高,因此常受诟病。银行房贷业务真正的风险在于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但这并无法完全在人身险中躲避。作为购房者,更关心的是在因意外而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房屋的保全问题。因此除了现有的财险、寿险之外,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展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由购房者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费,当其因失业等问题而暂时无力归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购房者有收入时归还保险公司垫付的资金。2 季爱东住房金融新业务与法规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第167页目前,只有个别保险公司推出了履约保证保险,且大多以综合险的形式承保。 目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主要有2002年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7、实施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上海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那么都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的综合险条款。这个险种在我国保险业开展时间比拟短,开展前途比拟广阔,而理论和实务中认知差异比拟大,本文就房贷险中的履约保证保险展开研究。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利用自己的社会声誉和经济实力为被保证人提供保障。假设一个没有良好社会声誉和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权利人会因为缺乏对于保证人的信任而放弃和被保

18、证人的合作。因此,被保证人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动机是期望通过保险公司的社会影响和经济实力提高自己的资信度,从而取得和权利人合作的时机。而在其它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通过转嫁风险的形式获得保险保障,其动机是通过商品交换过程,将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3 郝演苏财产保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第264页本文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三要素,对其主体、客体和内容做了详细研究,比拟各种观点的优缺点,并结合国内外房贷险开展的情况,对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开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剖析。 第2章 合同法律性质 合同属性研究住房履约保证保险是履约保证保险的一种,主要是通过保证保险的形式由保

19、险人确保相关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当的补充责任是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而保险关系中保险人面对的同样的是不确定的危险。从这一点来说,保证与保险有联姻的可能,当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业务时,即表现为保证演变为一种保险之趋势。而经由保证演变而来的保险即保证保险。4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97页然而,住房履约保证保险究竟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呢?“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之名,行保证之实。这个观点广泛地被我国司法界所接受。2000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

20、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当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这个观点也得到了一些国外司法界的赞同。意大利最高法院在1985年1月26日的第285号判决中认为: “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投保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米兰法院1986年4月7

21、日的判决中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其主要理由为保证保险不是依据大多数法那么原那么操作的,原那么上保险人理赔后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理论上并不是转移风险的过程,而是保障债权人快捷的受偿的过程。5 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假设干法律问题探析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对此,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理由有四: 一是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二是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保障。三是在保证保险中并无预想的损失

22、,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四是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归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此外,学者李建智认为:“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它只是由保险公司办理的一种保函业务,“虽然借款保证保险采用了保险的名称和保险单的形式,但实质上并非保险合同,而是担保合同。6 李建智保证保险辨析兼评“借款保证保险在学术上理论上的认识误区J保险研究,1994年第2期,第12-14页邹海林也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 邹

23、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354页“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虽然有“保证之表,但本质属于保险,这一观点主要被保险业界及监管机构所认同。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下称保监会复函)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当赔偿责任。 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保监法199916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买卖合同的切实

24、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附属性。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8 贾林青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 J,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第23页。履约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众所周知,近代法上的担保为特别担保,专指以债务人(或他人)的特定财产和特定人的一般财产所作的担保。但凡符合这一描述的行为均可认为其具有“担保性质。但“担保性质不同于“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可见,?担保法?是基于“担保方式而非“担保性质来确定其调整对象的。对于实践中大量存

25、在的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背书、并存的债务承当、连带债务参加等,并不由?担保法?标准。这些行为虽然在法理上还获得了“隐蔽担保的称谓,但并不影响其“仍旧由票据法、合同法等单行法调整,履约保证保险亦属此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观点该观点认为: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在保证保险中并行不悖,投保人、银行、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2003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第36条中规定

26、:“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最高法院采用“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说。有学者提出,保证保险是保险法与担保法的竞合现象,同时受这两部法律的调整9 林宇保险法与担保法的竞合同现象 J,中国保险,2000年第1期,31-32页。 本文观点“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企图折中“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和 “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二种观点,但?担保法?和?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担保法并不是关于

27、担保的一般法,保险法也不是关于一般保险的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10 刘晋文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8日,理论与实践之民事审判版从立法目的上看,?担保法?与?保险法?相互独立,它们是调整不同法律行为的标准,不能将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行为。否那么,在理论上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实务上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并不可取。本文认为履约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而非保证,其与保证合同虽然有一些类似的地方,但其差异是本质的:其一,合同主体不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

28、的协议,因此其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只要具备代偿能力即可。而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即原根底合同的债务人)和保险人,此外另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关系人。其二,合同的设立目的不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旨在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如果主债务人没有如约履行所负债务,保证人便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主债权人承当代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换言之,保证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来补充和加强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能力,从而保障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通常不以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故保证合同

29、一般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区别已随着消费信贷制度的开展,一些双务有偿的担保公司的出现(如专业的民营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而日益缩小差距,而且从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担保法也给双务有偿的独立担保预留了一定的余地。而保证保险是为了补偿由于债务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其应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为目的,保险人由此获取商业利润。因此,保证保险实质仍是一种财产性保险,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保证保险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是被保险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与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不

30、同,此处的保险标的是有关财产的利益,属于无形财产保险,其内涵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具备正常的履约能力,须向权利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时,直接由保险人以给付保险金的形式完成被保险人的履约义务。而且在该种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在下文进行讨论。,即当被保险人丧失履约能力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赔付给权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债权数额后,可以在赔偿额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这就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其三,合同表达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由于这些义务本是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

31、负有的履行义务,故保证人在代为他人履行义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保证保险合同的担保范围那么只能是约定,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保险人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并受合同免责条款的保护。而保证合同中,除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抗辩权的行使受很大的限制。其四,合同责任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由保证人用其所有的全部或局部财产对主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承

32、当代偿责任,在给付的形态上,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物、劳务或权利。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当保险给付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而且保险人承当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当保险责任。从保险人依据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对在保险范围内且属己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可见,保证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属于事后保护。保证担保那么是依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同约定,当一种事实或行为发生或债务人不作为某种行为时,利用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对债权人进行保护,

33、集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于一体。将保证保险作为担保的观点抹杀了保证和保险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如果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虽能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因保险人在依保险合同收取一定保费以实现自己营利目的时,不仅要依?担保法?规定去承当保证责任,而且保险人将失去原本依保险法可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权,如免赔和免责条款的引用,导致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显然,这对保证保险人有失公正。故应将保证保险纳入保险,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2.2 合同附属性研究保证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与根底合同的关联性不尽相同,是否存在附属性值得研究。因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保证之债是原债的一局部,是

34、作为主债的从债,随着主债范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这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毫无疑问。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履行债务的能力,由投保人据以履行债务的原根底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密切,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并列独立抑或是主从关系目前仍有争论。 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基于附属性肯定说的观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应处于从合同的地位,因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必须依附于被担保的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它依附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对债务人义务的规定,这种保险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归还、违约、失误承当附属性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

35、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因此,消费贷款合同的存在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就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那么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相关联的原根底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受益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11 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J,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第42页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消费信贷合同并存

36、于经济生活中,虽然消费信贷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 本文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根底关系即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证保险关系的产生虽是基于根底关系,但在保险人的义务承当上完全独立于根底关系之外。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是有效存在的,并且发生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发生,保险人就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保险合同与根底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各是独立的合同,处于并存的状态之中。信贷合同被确认

37、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只能说明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当保险责任,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和依照保险法或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广泛抗辩权也不受信贷合同的影响,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信贷合同。虽然主债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但是如果主债合同的无效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保证保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保证保险合同与主债合同之间相对紧密的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中必须存在的保险利益与主债合同有关。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信贷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虽然信贷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

38、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标准,而不是?担保法?。12 林青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 J,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第23页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0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根底,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从深层次的角度考虑,对保证保险合同附属性的认定还关系到该类保

39、证保险合同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开展走势。如片面强调保证保险合同的附属性,过多地在相关的买卖(或消费信贷)合同纠纷中判令保险公司承当保险赔付责任,虽然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也会助长债务人恶意违约的意识,势必导致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因经营风险过大,出险率过高而受到影响。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独立合同,而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的保险之债不是原来己存在的债的一局部,而是独立于原债的一个新债。第3章 合同主体分析3.1 保险人按?方法?第25条规定,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但事实上购房人要想取得贷款,只能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40、银行的这种指定行为,不仅涉及保险强制问题,还包括银行双方代理的问题。3.1.1 强制险问题我国虽然并未将房贷险列为强制保险,但在2003年以前借款人欲获得贷款必须购置保险。目前银行对房贷险的强制逐步放宽,2006年8月,交行率先在全行范围内不再强制购置房贷险,工行、农行等银行纷纷效仿,一旦银行不再强制购置房贷险,房贷险的投保率急剧下降。在美国和加拿大,贷款是以担保作为最根本的风险防范形式,此外是否要求购置房贷险,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通常情况下,购房人在购房时除了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外,还必须购置贷款保险;但是如果购房人的首付款比例在25%以上,只要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即可获得贷款,不强制

41、购置贷款保险,而购房人自愿购置贷款保险通常是为了降低首付款比例或者获得优惠的利率。13 周磊加拿大的购房欲贷款保险J,中国保险,2000年第3期,第12页而在法国、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家,贷款并不以抵押担保为最根本的风险防范形式,而是以保险作为防范风险的主要形式。虽然在这些国家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购房人申请贷款时必须购置贷款保险,但是实际上,如果购房人不购置特定的贷款保险是不能获得贷款的或者不能享受某些优惠政策,无论首付款的比例是多少。14 黄始借鉴国外经验综合研究设计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和担保体制 J,房地产金融,2000年第7期第16页.房贷险的“捆绑式销售势必侵犯购房者的消费选择权。

42、诚然,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购房者可以选择是否购置保险以及向谁购置保险。3.1.2 双方代理问题有学者指出:“各商业银行并非成心只与家保险公司合作,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实际上是因为相关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合作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家商业银行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但这并不能够成为贷款银行指定保险人的法律根底。在房贷险中,当购房者委托贷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时,贷款银行相对于购房者而言,此时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而非保险经纪人?保险法?第126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效劳,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43、。在房贷险中,贷款银行既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是借款人的代理人,这实质上是一种双方代理行为。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对于双方代理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为“防止利益冲突,防范代理人偏颇一方代理委托人,失其公正立场,以保护本人利益,通说认为,双方代理应予禁止,原那么上是无效行为。15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82页但是,由于民法上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明文规定,而目现代民法理沦中为保护交易的平安性以及稳定性,一般不赞同直接否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在房贷险中当发生双方代理行为时,并不应该直接否认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应将双方代理行为视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因此,一旦贷款

44、银行决定接受保险公司的代理时,并且就该信息向购房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后,购房者仍愿意委托贷款银行进行房贷险,那么该双方代理行为应视为经购房者事先同意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为防止利益冲突而损害购房者利益时,从法律层面上应进一步明确房贷险的有关法律程序,如贷款银行应该将双方代理的有关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购房者予以明确,以便于购房者自身的抉择,一旦购房者拒绝委托贷款银行进行房贷险,那么理应由购房者自行购置房贷保险。如此以来,既可以使房贷业务操作程序上进一步合法化,从而平衡银行金融机构与购房者间的利益。16 钱瑾房货保险的法律思考对?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方法?第25条规定的另类解读 J,

45、金融与经济,2005年第2期,第31页3.2 投保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般为借款人。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投保房屋抵押贷款还款保证保险,己成为增强借款人的信用、平安贷放资金的一项条件。此外,购置保险还可以增强借款人的信用,促进房产资金的融通。借款人在房贷险中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投保人是购置商品房并以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的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个人购置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亦规定,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抵押贷款管理方法,同意以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后,向

46、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抵押合同须合法有效)购置自用住房,并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性最高年龄为50岁、女性为48岁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具备年龄、行为能力、法律政策所要求的诸条件。有些保险公司的房贷险条款中规定借款人为被保险人, 如人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第二条;人寿?安居定期保险条款?第三条。而也有些保险公司房贷险条款中规定贷款人为被保险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条。那么究竟是借款人还是贷款应被列为被保险人呢?第一,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观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

47、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其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 (受益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第二,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观点在保证保险中,保险的功能应该是保障债权的实现。17 郑功成,许飞琼财产保险 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第414页保证保险是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出发,主要反映了债务人的社会属性。所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别离,将其权益受到保障的人(贷款人)列为被保险人。在实务中,银行往往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出任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身份享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本文更赞成后一种观点,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投保人即债务人的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的损失。故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保证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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