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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详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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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 目录 太原昌欣镁业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万嘉集团与金华利拓能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与浙江华丰铝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9 湖州新奥燃气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6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与无锡新三洲特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31 湟中宇新工贸与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72 菏泽市恒达热力与菏泽德源化工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0 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与浙江宸宇重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6 太原昌欣镁业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21-03-16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阳商初字第5号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住所地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 法定代表人黄余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旺,男,住太原市和平北路。 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住所地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米善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随,男,山西隆辉煤气化员工,住本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昌欣镁业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旺、樊秋凌、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委托代理人路长随、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诉称,2007年5月22日太原易威镁业为保证所筹建太原金威镁业成立之后的用气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签署了有关煤气供给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预付煤气款给被告,被告给太原金威镁业供给煤气等事宜。自2007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1日太原金威镁业陆续预付被告煤气款2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太原金威镁业供给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2021年11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山西龙辉煤气化〞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2021年太原金威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生产,便将在被告处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付余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原煤气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煤气款,被告向原告供给煤气。至2021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煤气款12000000元,加之受让太原金威镁业转让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收款,两项共计20850140.4元,但被告实际供给给原告煤气总价值为19813866.55元,仍实际占有原告1036273.85元煤气预付款自2007年至今。自2021年起,被告因向太原供给煤气致气量缺乏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也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而被告继续占有该预付的煤气尾款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复原告剩余煤气预付款1036273.85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述款项承当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辩称,太原金威镁业非?合作协议?主体,其未经合同主体太原易威镁业同意,无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太原易威镁业、太原金威镁业相关经济问题没有解决,其不能恶意转让债权。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太原金威镁业和太原昌欣镁业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预付款及利息。原告违反诚信原那么,违规占用土地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分,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应向被告返还。总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太原易威镁业系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及太原金威镁业股东之一。太原易威镁业成立于1999年1月14日,住所地在阳曲县泥屯镇付家尧村;太原金威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住所地在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住所地在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余威。2007年5月22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原山西龙辉煤气化〕与太原易威镁业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用于建设镁厂的土地,具体事宜另行协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以0.25元/立方米〔含税〕的价格,为镁厂提供焦炉净化煤气,此煤气价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变,3年后价格随行就市〔参照山西省清徐县的市场价格〕;太原易威镁业在镁厂竣工时和竣工半年时分别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煤气预付款扣减完毕,太原易威镁业须一次性再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10000000元预付款,以后以此类推;双方之间供气合约的期限为15年。200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11日太原易威镁业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10000000元,太原金威镁业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10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为太原金威镁业提供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1日为太原金威镁业出具金额共计1114985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6日山西龙辉煤气化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2021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与原告太原昌欣镁业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3月31日太原金威镁业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预付款为8850140.4元,随着经济危机的减弱,太原金威镁业因为各种原因仍未复产,太原金威镁业同意将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太原金威镁业保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提供煤气,并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煤气预付款12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提供了价值19813866.55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8月28日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出具金额共计19813866.55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怠于履行原合同义务致使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买卖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档案信息卡、协议、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太原易威镁业合资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借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账单〔回单〕、山西省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山西隆辉煤气化煤气用气明细表、付款审批单、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滨河支行〕借记通知。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主张太原金威镁业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了2021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太原昌欣镁业证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主张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分,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并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返还,提供了2021年5月31日山西隆辉煤气化向太原金威镁业和太原易威镁业的通知、土地恢复整治工程合同、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向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支付煤气款,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提供煤气,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该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8月28日以后再未履行供用气合同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要求解除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供用气合同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返还工程款8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供用气合同。 二、驳回原告太原昌欣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负担2327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拴柱 审 判 员  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李根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榆 万嘉集团与金华利拓能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21-12-1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金武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万嘉集团,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利拓能源,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1号办公楼427号,现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0号保集广场13层12a08。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嘉集团与被告金华利拓能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嘉集团诉称:原告因业务开展需要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能源效劳。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了?能源效劳合同?〔合同编号jh2021002〕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预付款、押金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期进场施工。于是,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该预付款25万元,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效劳合同?〔合同编号jh2021002〕;2、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 被告金华利拓能源辩称:双方签订能源效劳合同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原告陈述不属实,诉状中提及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与实际施工是有区别的,没有所谓未按期进场施工,且被告的未按期施工也是由于原告方的阻挠所造成。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就在2021年7月21日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但其损失大于25万元,故要求驳回返还25万元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能源效劳及补充协议,证明2021年4月23日万嘉集团〔甲方〕与金华利拓能源〔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效劳等事宜签订能源效劳合同,约定: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效劳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效劳。乙方依托天然气供给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给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天然气供给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那么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寄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论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武义县府办牵头召开协调会协调万嘉集团自建天然气供给站的相关问题,在会议纪要之前原告方没有资格就天然气供给贮备站进行建设的事实。2、2021年4月28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桐琴镇工办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就为原告协调各方的关系。3、2021年7月21日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函,被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保存追究原告方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4、2021年5月19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的事实。5、经修改的能源效劳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的相关事项变更进行协商的事实。6、万嘉lng供气站站内工程报价、采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开始订购设备、安排施工、支付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7、万嘉集团关于燃气站的选址图纸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作了技术上的准备,而原告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已自行另找他人建好根底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进行协调会时,被告方也地场,知悉会议纪要的内容,但被告在协调会后仍未进场施工,其行为仍然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是被告起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函下方有原告方的注明,即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公司一直催促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因此该份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未进场施工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申请由其起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应以原告提交为准,该份证据无法到达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当;三份承兑汇票是否已经交付对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上海星利燃气管道工程之间的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情况,虽有收据,但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是原告提供被告的,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是在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辩论,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3日,万嘉集团〔甲方〕与金华利拓能源〔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效劳等事宜签订能源效劳合同,约定: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效劳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效劳。乙方依托天然气供给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给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天然气供给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那么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供气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25万元。2021年5月20日,武义县县县府办召集县经济商务局、建设局、安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环保局、消防大队、桐琴镇政府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在万嘉集团会议室就万嘉集团天然气供给储藏站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该储藏站只限于万嘉集团生产用能供气,不允许向公司围墙外区域供气等。后被告仍未进场施工。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能源效劳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退回预收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之后,原告自行组织进场施工。202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揭发出通知函,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存追究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当日,原告方收到通知函,并在签收通知函时于通知函下方,注上“自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我公司一直催促贵司进厂施工,但一直没见贵司有任何安排,而非我司阻止贵司进场施工〞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能源效劳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后,依约被告应于收到预付3个工作日安排施工,既未依约于收到预款后3个工作日安排施工,原告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那么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但被告于原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一直未进场施工,其行为违背了老实信用原那么,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抗辩未进场施工是原告阻挠的结果,并主张其损失大于原告的预付款25万元,要求驳回返还预付款25万元的请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嘉集团与被告金华利拓能源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效劳合同〔合同编号jh2021002〕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金华利拓能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复原告万嘉集团预付款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利拓能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莹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与浙江华丰铝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21-05-2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8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145193-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宝二路1号,实际经营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为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丰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926732.95立方米×4.25元/立方米-3581604.5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用气款357010.5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160天暂计为11551.27元,以实际付清日为准〕、车辆占用费〔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暂计167000元,以?天然气供用协议?实际解除之日为准〕;三、被告向原告返还LNG气站设备。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未作辩论。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1、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2、供用气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3、计量: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4、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假设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且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在停止之前的一个工作日给予被告书面提醒;5、原告负责提供LNG气站设备及安装,产权属于原告;6、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到达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 之后,原告购置了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并在被告的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进行了安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截止2021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勘验确定,被告共计用气926732.95立方米。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581604.50元,至今尚欠货款357010.54元未付。 由于被告生产经营的停止,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车液化天然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对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用气量和货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天然气供用协议、气量确认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提出的财产诉讼保全之申请,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查封了位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的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之间的供用气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华丰铝业尚欠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货款357010.54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无需原告继续供气的状况,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安装在被告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的LNG气站设备产权属原告所有,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该设备返复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货款357010.54元、被告返还LNG气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请,其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考虑,其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占用费之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被占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华丰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 二、被告浙江华丰铝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复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现位于被告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属原告所有的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 三、被告浙江华丰铝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货款357010.54元,并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负担1230元,被告浙江华丰铝业负担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颜冰峰 湖州新奥燃气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21-09-22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湖吴织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湖州新奥燃气。 法定代表人:潘海明。 委托代理人:宋世红。 委托代理人:王冰。 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 法定代表人:侯玢。 原告湖州新奥燃气与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邮寄等其他方式向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新奥燃气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湖州新奥燃气起诉称: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事宜,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气。截止2021年12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燃气费人民币321420.01元,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支付原告湖州新奥燃气气款321420.0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原告新奥燃气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气的关系的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 证据2:收费通知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对2021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用气量确实认及价额确实认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4: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供气使用气费及支付情况,及到目前为止欠余款321420.01元的事实; 证据5:发改委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气价是按照国家规定上涨价格的事实。 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未辩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州新奥燃气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湖州新奥燃气与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道天然气,供气地点为织里镇长安西路918号,价格为3.78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抄表,抄表后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每月27日由银行代缴,如逾期未缴纳燃气费,应按照未缴纳局部,另行支付每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调价方式、变更用气、维修效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31日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以织里镇长安西路918号为经营地址注册登记。2021年8月26日,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要求将用户名变更为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2021年1月,原告在完成管道安装后,开始向被告供气,每月25日到被告处抄表后计算用气金额,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每月的供气费用,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欠款,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气费321420.01元,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原告根据湖州市开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调整了向被告供气的价格,调整至每立方米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用管道天然气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款321420.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支付原告湖州新奥燃气气费321420.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7.7元,合计332207.71,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833元,由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伟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与无锡新三洲特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21-03-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商终字第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 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新三洲特钢〔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8日作出的〔2021〕锡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长江,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中成公司在新三洲公司的厂区内建设制氧厂,新三洲公司无偿提供土地,制氧厂地上建筑物及有关制氧设施产权归中成公司所有;中成公司负责制造气体供新三洲公司生产经营,新三洲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气体款。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积极进行制氧厂建设,双方合作至2006年7月6日,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不仅就供氧、供氮价格和中成公司的净收入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约定,且也对非正常工况下的结算等事项在第一条第三款作了详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但新三洲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气体款。中成公司为了能与新三洲公司长期合作,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21年10月3日再次签订?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该合同改变以往付款方式,约定由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包干价70万元/月的气体款。?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新三洲公司除支付2021年3月、4月和5月三个月气体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请求判令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气体款2021万元,并承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三洲公司原审辩称:一、中成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或合同,对于中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气体款都有明确的时限约定,即每个月当月结算最迟次月付款,结算和付款的周期均是一个月,故按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逐月分段计算。中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2021年12月21日,倒退两年的保护时效只能到2021年12月21日,考虑到每月一算,再算一个月,2021年11月21日是法律保护其时效的最后时点;双方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此后不再产生气体款,仅有租赁费,此前任何气体款主张,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21年6月或7月是中成公司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最晚时点,事实上,2021年7月15日制氧厂发生爆炸,不可能再产生新的气体费,从这个时点〔或6月或7月〕起算,到2021年12月,也远远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中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新三洲公司不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中成公司将2021年10月3日合作合同约定的包干价70万元/月追溯用于2006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作为计算气体款标准错误;中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成认其在2021年7月15日前欠300万元左右〔生效判决认定2848476元〕,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28日恢复生产期间向新三洲公司借款450万元左右,依据2006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自2006年6月始,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新三洲公司总垫资抵扣,直至总垫资金额冲抵完毕为止,故到2021年7月15日,总垫资尚未抵扣完毕,新三洲公司不可能欠付中成公司气体款;根据常理和经验法那么,新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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