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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59(健康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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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高新技术企业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高新技术企业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基本险合同为准;基本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基本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基本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 若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本附加合同签发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妊娠、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或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药物过敏; 七、被保险人因椎间盘突出症支出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等非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疾病,包括但不限于中暑、猝死;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五条 在下列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及医疗费用清单; 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二、 基本险合同解除、效力终止或期满。 释义 1、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2、高新技术企业:指满足下列6个条件的企业: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人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3、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丙类和乙类自付部分)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等的企业或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不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高管人员、关键研发人员(或投保人认可的其他骨干人员)及其他在职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下的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基础上,投保可选责任。但不得单独投保可选责任: 一、必选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给付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将从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对应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该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造成的伤残,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程度并未载明于评定标准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二、可选责任 工伤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或被保险人因在日常工作中接触放射性物质而遭受核辐射并导致身故,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本公司按其工伤特别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特别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被诊断、鉴定遭受核辐射,或未经诊断、鉴定但遭受核辐射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且因此原因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工伤身故特别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因核爆炸、核污染、核泄漏或其他核事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工伤身故特别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妊娠、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药物过敏; 七、被保险人患有椎间盘突出症; 八、被保险人疾病,包括但不限于中暑、猝死; 九、被保险人在劳动或职业行为过程中,因不符合行业、企业制订的有关章程或规范的规定而导致的意外;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七条 在下列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在上述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真实填写被保险人年龄。被保险人年龄按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员工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减少的被保险人离职,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给付过任何保险金的除外。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受益人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5、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6、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7、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8、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丧葬证明; 9、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6、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材料。 (三)工伤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受益人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5、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丧葬证明; 8、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证明; 10、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及工伤身故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过任何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材料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一、高新技术企业:指满足下列6个条件的企业: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人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二、保险人:指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四、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五、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六、工伤: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七、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公司对职业病的释义将随上述规范的修订而变更。 八、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九、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一、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四)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指机动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十三、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 十四、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十五、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六、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七、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八、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九、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十、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1-25%)”,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二十一、猝死: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在六小时内发生的死亡。特点是死亡急骤,出人意料,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 二十二、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二十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综合健康保障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本附加险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及丧葬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及丧葬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及丧葬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及丧葬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及丧葬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及丧葬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条 本附加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附加险包含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和丧葬处理保险责任,各项保险责任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因急性病发作且自发作之日起7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因该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投保时约定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2、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3、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附加险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附加险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三)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且自突发急性病之日起5日内,因该急性病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保险人对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9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投保时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所载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的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1、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6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2、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3、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附加险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附加险所载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丧葬处理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主险合同的意外伤害或本附加险的急性病导致身故的,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或者骨灰遣返费用给付丧葬处理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的丧葬处理保险金额为上限。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若就地安葬,还包括墓穴、墓碑和灵柩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者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健康护理等费用; (二)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费用; (三)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四)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五)本附加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五)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中文翻译;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还应提供: 1、保险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相关证明的领事认证; 2、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单及处方。 (八)申请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还应提供: 1、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性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 2、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单及处方。 (九)申请急性病身故保险金,还应提供: 1、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性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 2、境外医疗机构或者境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相关证明的领事认证。 (十)申请丧葬保险金,还应提供: 1、申请给付遗体遣返费用的,须提供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2、申请给付丧葬处理费用的,须提供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 释义 1、突发急性病:指在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急性突发病,病情较重,需要及时积极治疗的原发病,但不包括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诱发的急性病、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2、慢性病:指满足以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条件的伤害、疾病或者症状:第一,没有公认的治愈方法;第二,病情迁延不愈;第三,复发性疾病或者可能复发的疾病;第四,病程长久;第五,需要姑息疗法;第六,需要长期监测、就诊、体检、实验室或者器械检查;第七,需要接受康复治疗或者特别的功能训练。 3、门诊: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到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进行治疗。一次门诊急诊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在1日(0时起至24时止)内在同一所医院同一科室进行的门诊或急诊检查或治疗。如因同一意外事故或同一突发急性病导致的两次门诊间隔在三天以内的,视为一次门诊急诊。 4、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必须接受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的,视为一次住院。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猝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且死亡原因被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认定为猝死的,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承担猝死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除猝死责任外,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由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猝死死亡证明,若保险人对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材料有疑议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对该被保险人进行尸检;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释义 1、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突发死亡丧葬费用补偿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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