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议明确征管法中有关期限、权限和界限问题笔者就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期限、权限、界限等问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关于明确有关期限的问题一、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改正的期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分别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完税凭证管理、以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等行为的,等等。税务机关在对以上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时,必须
2、经过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改正的法定程序。但是,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或最长期限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有的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只有1天2天,有的则放宽到1个月2个月。因此,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改正的期限,其最长期限可参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的规定,避免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二、明确公告送达处罚决定的生效期限。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文书时,对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在采用的细则规定的其他送
3、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同时,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列举的税务文书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税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公告送达的生效日期30日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
4、0日不一致时,则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时,将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生效日期由30日改为60日,使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明确稽查局的处罚权限问题虽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而对其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尤其是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处罚权限问题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工作实践中,有的理解为各级税务局(包括县级)的稽查局享有完整的行政处罚权,且没有处罚额的限制;而有的则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基层税务所同属股级建制,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比照税务所的处罚权限执行。所以,在实
5、际执行中,有的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在查处逃、抗、骗税案件中,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不论罚款金额大小,一律由稽查局制作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有的稽查局只对2000元以下罚款制作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00元以上罚款均由县级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为此,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中,要进一步明确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尤其是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和处罚权限,使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依法行使职权更明确、更清晰。明确区分偷税行为与漏税行为的界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将偷税的手段归纳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
6、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但是,由于企业对日常的经济业务往来,在财务处理上执行的是会计准则或企业财务制度,而现行的会计准则及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法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有的税法上规定应作为应税收入的,但会计准则规定可不作收入处理;而会计准则规定可作费用支出的项目,但在税法上却不允许作税前扣除等等。由于目前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是否偷税的依据是税法,然而企业平时按会计准则或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就会导致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一些非主观故意的少缴税款行为也作为偷税来处理,势必造成偷税的打击面过宽。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收征管
7、法修改中,要结合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的概念界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同时增加“漏税”的条款,将“漏税”的概念界定为“纳税人并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规定,或者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以及因工作粗心造成的漏缴税款等。漏税是无意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此对漏税的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所漏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而事实上,目前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在查处涉税案件中,已将偷税划分为“主观故意”与“非主观故意”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对“非主观故意”的“偷税”只补税不罚款,充分体现客观公正的原则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