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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税种不同利息扣除规定要弄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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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不同利息扣除规定要弄清 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在税收中的扣除,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反映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扣除上。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发现,很多纳税人对此有所忽略,更没有仔细核对相关税收法规进行精准领会和辨别。 案例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一普通标准住宅项目,2012年初通过信托投资公司筹集项目开发资金1亿元,合同确定的信托收益为年化收益率15%,该企业无其他资金借贷情况。2014年底达到可清算条件,2015年4月,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提交了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自行清算结果增值率为19.3%,按照税法规定申请免税。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通过逐项审核,确认该企业利息扣除超过当地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加上浮后为9%的标准,应调减扣除项目中超标的利息金额。经从新计算,该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增值率已超过2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针对税务机关的审核结果,有人认为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所支付的信托收益应当据实扣除。 近年来,由于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金融企业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支持规模、力度等方面逐步减小,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资金短缺,不得不另辟蹊径选择其他的融资渠道,而信托筹资就是其中之一。 为了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税法规定,必须弄清以下三个关键性问题: (一)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利息扣除有明确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中规定: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这些政策规定,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在计税中的利息扣除标准问题,即: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二)弄清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区别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即不允许以吸收负债性质的信托存款,来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是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其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其业务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发放贷款业务。因此,从税收法规上来讲,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但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 (三)利息扣除在不同的税种征管上有不同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利息扣除上,凡支付给金融企业的利息都可全额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不作纳税调整。而土地增值税中的计税扣除,则表述的是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支付给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必须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比对,对超过部分要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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