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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营改增后应该寿终正寝或修订的几个增值税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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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应该寿终正寝或修订的几个增值税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4号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征税范围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2、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广安市国家税务局: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司合同段生产的沥青混疑土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疑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90号)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疑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79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安企业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疑土征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0]101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建筑安装企业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疑土不属于预制构件,建筑安装企业将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疑土用于本单位建设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 特此批复。 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基本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自产建筑材料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项:“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规定,现对基本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自产建筑材料有关增值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程建设中按建筑合同、图纸规定的施工建设区域范围可视为“建筑现场”。 二、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生产的以下建筑材料不属于预制构件,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一)在桥梁、隧道、公路、铁路等建筑工程中,用挖出的石料加工后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 (二)在建筑合同、图纸规定的施工建设区域开山炸石并加工成建筑工程所需碎石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 (三)从政府划定的河道区域采集的河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 对《关于基本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自产建筑材料有关增值税纳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基本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自产建筑材料有关增值税纳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工程建设中按建筑合同、图纸规定的施工建设区域范围可视为“建筑现场”,解释了采用建筑合同、图纸这种文件形式判断施工建设区域范围。 二、《公告》按照建筑材料的品种及取得的形式,分类明确了对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采取三种方式取得的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便于各地操作。 1.在桥梁、隧道、公路、铁路等建设工程中,用挖出的石料加工后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 2.在规定区域开山炸石并加工成工程所需碎石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 3.从政府划定的河道区域采集的河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 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处理决定案 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成都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沥青砼路面工程,下设拌和场生产沥青混凝土是用于本工程施工,因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也未向广安市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1999年11月9日对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追缴451497.68元增值税的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2000年6月19日,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向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3日作出维持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48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到广安市承建工程,如未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就应当向广安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属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执法主体合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生产沥青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安企业将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于本单位建设工程的,应当征收增值税;原告所属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设的拌和场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于本单位承建工程使用,应当缴纳增值税;故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认定其生产沥青混凝土耗用的原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及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诉称其下设的拌和场拌制的沥青混凝土并非建筑安装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建筑材料,不应交纳增值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1999年11月9日作出的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48号税务处理决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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