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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税务会计应该如何看待发票和以票控税(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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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优秀税务会计应该如何看待发票和以票控税(老会计人的经验)一个真正的税务会计,应该如何来看待发票呢?拙作手把手教你做优秀税务会计杀青时,给一位财务总监试读,他一口气看完后的第一个问题竟是:“这么说,以票控税真的不是正式的税收征管模式啊?”税收征管模式就34个字,从头到尾找不到“发票”两字,但现实中却无处不在。每年汇算日就是头痛发票的时候,一个真正优秀的税务会计,应该如何来看待发票呢?话从第34号公告说起。(六)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

2、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这个11年的文件已经是很陈旧的东西了,但仍能引起理解上的歧义。正如一些税务或会计人员所抱怨的,如果在该段文字后,加上“否则,怎样、怎样”不是很好吗?总局为什么像卖关子一样省略最后半句话呢?我们不妨设想设想。先设想简单的,如果加上“否则,也可以扣除”,会怎么样呢?这一句话虽然可能让会计们欢呼雀跃,但基层税务人员的表态肯定是:“那让总局的同志们来收税试试吧”。离开以票控税这个命根子,简直是不可想象的事,所以,期待总局这样表述的可能性完全没有。再设想复杂的,如果加上“否则,不得扣除该成本费用”,又是什么样的天地呢?插一句,不论“否则”后面是

3、可扣除,还是不可扣除,总局都有权力这样规定,其权力来源于所得税法第20条:第二十条本章(按,指应纳税所得额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见,如果总局在34号文这段后面加上“否则,不得扣除该成本费用”,则相当于行使这一授权,为税前扣除设置了一个新的限制,换句话,相当于增加了所得税扣除上的限制条件。需要要注意的是,所得税法本身及其实施条例,在税前扣除上,都没有设定“合法有效凭证”这样的条件,只是总局有权增设“合法有效凭证”这一条件。但从34号公告来看,总局没有这样做。看来,总局很小心。的确是这样。从2008年新所得税法生效以来,税

4、务总局在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上,一直是小心翼翼的。就拿国税发200880号文和88号文,这两个看起来凶神恶煞的文件为例,他们在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合法有效凭证时,都是留有余味、体现手腕的。80号文讲:“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可见,它并没有说“不能允许纳税人扣除对应的成本费用”,而是只说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即,否定的只是发票本身作为扣除凭证的作用,而非否定成本费用本身。88号文讲:“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是不是?与80号文如出一辙,也是“不得作为

5、”扣除凭据,并不涉及是否可以扣除该成本费用本身。总局并非不会直接提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88号文这句话后面就有一句:“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看,这句话就是强调与重申,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能扣除。还有一个国税发2009114号文,加强税收征管的文件,里面说:“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这句话甚至有些没道理,因为它的主语是凭据,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是什么意思?如果真把这个浑水给澄清了,才能发现,从80号到114号文其实只是说了:当发票不符合规定时,就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时。直截了当的结论就是,企业要想扣除对应的成本费用,就得另找税前扣除凭证,

6、比如重新开具发票、或者其它可以证明费用真实开支的证据等等。问题是,税务总局为什么就不明说呢?这就叫“术”!回到34号公告。如果我们不妄加惴测的话,34号公告第六条这段不完整的规范,可以提炼出三个方面的意思:首先,税务总局认可无票的暂估成本费用(至少在预缴时是认可的);其次,税务总局为合法有效凭证的提供设定了“汇算时”的期限,换言之,如果不能在汇算时提供,则属于“应该提供,但未提供”。最后,至于企业如果“应该提供,但未提供”合法有效凭证,34号文并没有规定该怎么办。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

7、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问:“34号公告没有规定该怎么办,那么又该怎么办呢?”答案只能是:“该怎么,就怎么办”。又问:“该怎么办呢?”回答:“依法办。”再又问:“依什么法办?”答:“当然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办事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原则与条件,比如:第八条的真实、相关、合理,第九条的权责发生制,

8、第十条正向列举的不得扣除的规定也包括前面引用的第二十条对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的授权。但从80号文、88号文、114号文到34号公告等等来看,总局都没有行使这一权力没有对成本费用的扣除设定凭证上的限制。不是总局不知道自己的权力,更不是总局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比如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它就行使了这一权力,其在2009年31号文中,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成本,设定了合法有效凭证的扣除条件: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看看,看看,说得多么清楚,“不得计入成本”,行使了法律规定的授权,表述也完全是完整

9、的。但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只局限在房地产行业,严格讲只局限在房地产行业的计税成本,对非房地产行业,或者房地产企业的期间费用,都不构成限制。有意思的是,假设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当年没有凑齐发票,而是在次年汇算期内才凑齐,这些在次年汇算期内取得发票的成本,可否计入计税成本呢?31号文对此有一个恩典:“第三十五条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选择把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定在次年汇算期内,即次年5月31日,那么,次年汇算时取得发票的成本,就可以在汇算时计入计税成本之中了。但企业应如何“选择确定”核算终止日呢?

10、如果企业没有选定核算终止日在次年5月31日,次年汇算期取得的发票还可以计入成本吗?2011年34号公司出台后,房开企业可以不理会这个问题了,直接按34号公告来执行,即只要在次年汇算时提供发票,其时间都是符合总局要求的,都不属于“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2011年34号公告是一般性规定,2009年31号文是针对地产行业的特殊性规定,虽说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但二者并无矛盾,且后法优于前法,所以也可以直接按34号公告来执行。34号公告与31号文相差两年,但其在这个问题上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是巧合吗?抑或是统一内在规范的不同外在表达?随你怎么想,结果反正都差不多。地方上呢?与总局的谨小慎微相反,地

11、方上,对发票这一问题往往是大刀阔斧的,不少地方的税务局我指地方的地税局和地方的国税局都有自己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乍一看标题气势很足。比如,某地的上述文件是这样表述的: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单看这句,还以为是翻开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过,把总局对营业税的规定,抄到省级局对企业所得税规定中来,其实是有风险的。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这一句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是得到了营业税暂行条例授权的,温总签署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讲:“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

12、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细则对发票的规定,就源于这条授权。各级地方国地税税务机关,包括地方政府,并没有得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来为企业所得税制定合法有效凭证的判定标准,要知道,到今天,在企业所得税上,总局自已,都没有制定出这样的判定标准呢。前面所引的这家省级税务机关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其实在细节中也是把分寸掌握得很好的,其文件同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业务真实但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予以税前扣除;逾期仍未能改正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

13、予以处理。”看见了吧,如果不符合要求,最终也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还有什么有关规定呢?回答和前面一样,只能是“依法办”。最后的防线由此可见,企业税前扣除工作中最后的防线,就是“依法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纳税是对纳税人的保护,而不应只理解为对纳税人的制约。令人苦笑吧。但不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很无赖的现实,企业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伤害。在不能按期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企业该如何依法处理,税务局又该如何处理呢?首先,企业的会计处理必须要正确,在税务与会计处理不相矛盾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通过会计核算确定。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

14、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所得税上的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就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当然还包括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它们都没有要求“形式重于实质”,反而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与会计处理不相矛盾。所以,会计上必须按准则的要求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处理,这是依法纳税的第一步。有的企业明明采购了货物、支付了货款、已经钱货两清,只因为没有收到发票,就将其列入“暂估入账”,其实这种做法并不是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因为暂估的唯一理由

15、只能是成本金额不确定,钱货两清状态下,不应该暂估。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其次,对于在汇算期无法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如果未能发现,当然万事暂时大吉,如果在检查中发现了,

16、该如何处理呢?有权责令企业重新取得发票吗?从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来看,对于未取得发票的情况,只能责令开票方开具发票,而没有责令未取得发票方重新取得的规定。这是税法的规定,也在情理之中,解铃还须系铃人,开票方不开,收票方难道可以逮住别人的手硬开?实际上,税务检查人员往往利用本地文件,比如前面引用的那家自治区税务局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法办,责令纳税人限期重新取得发票,不论这要求是否合法,相信这个面子纳税人一般还是要给的,真取回来,就成为了皆大欢喜的大结局了。如果期限内取不回来呢?如果期限内取不回来,可以不允许扣除吗?至少在法律、法规、总局规章、总局规范性文件中,找不到这样的依据。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省

17、、市甚至县税务机关的文件里,可以找到不允许扣除的依据,但是,稽查结论里引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文件,是不稳当的,因为这些规定并未得到法律、法规明确的授权。一些会计认为,就算没有得到授权,但税务机关的红头文件和盖了公章的稽查公文,难道还强不过企业么?如果税企双方的争议只局限在稽企双方,则当然稽查局说了算,给你找红头文件还算抬举你。一般来说,金额小的情况下,不准你扣除没什么问题;如果税企双方的争议扩展到另一个层面,比如上级税务机关、法院,则这些文件的效力就不足了。比如,金额大到企业一定会被迫绝地反击、或者本身就想注销关门时,官司一打,基层文件的纸老虎就真是纸老虎了。按照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第四条

18、的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就采购后没有取得发票为一事件来说,“实事”是:成本费用已发生,但没有提供足额发票;“准绳”是:市局某规范性文件某条规定没有提供发票不能扣除(找不到法律、法规和总局的文件)。显然这样的稽查报告是经不起分析与质疑的,“事实”本身说明不存在补税,“准绳”则已超出了法律、法规、规章,它给纳税人附加了法律、法规、总局规定之外的限制义务。最后,通过上一步的分析,已经可以看到问题出在哪里了,不让扣除的唯一理由在于:成本费用没有真实性,或者其金额没有真实性。换言之,就是虚假成本费用。对企

19、业而言,在不能提供发票,并且准备与税务稽查一决雌雄的情况下,必须以其他证据证明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收入相关性、合理性。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物流凭证、资金流凭证、合同协议、技术文件、相关方证明等等;对于稽查而言,如果准备迫使企业补税罚款,就必须质疑和否定企业提供的证据,或者自己找到证据,以此证明该成本费用不是真实的,或者与收入不相关,或者其金额不合理,或者违反了其它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总局规定中关于扣除的要求,从而坐实其少缴税的事实。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双方的证据都不充分,该怎么办呢?这种情况下,按征管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

20、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总之,在金额太大、企业不可能自认倒霉的情况下,不去认真取证、仔细核定,企图只以没有发票就不让所得税前扣除,直接乘以25%征税,事情可就没有这么轻松的了。那么,税务会计对待发票的态度就明确了:1、高度重视发票,金额越小越要重视发票,因为小金额与税务机关撒破脸是不可能的,要么找齐,要么调整,要么留给检查人员去发现;2、高度重视证据,当金额大的发票缺失、或者被发现是虚开、假票时,证据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近的说,“善意取得”的前提需要证据对业务真实性的证明,远的讲,金额大时被迫对簿公堂、或者核定征收,死马当活马医的情况之下,证据直接决定税负,甚至直接决定刑事责任。检查

21、每张大额发票对应的业务。所谓大额要按当地经济水平来,北上广与西部小县城的标准在十倍以上。如果心里有一丝丝担忧,就要注意把相关证据找到、找好、找齐、补充够!锁在柜子里有备无患,没查到时得过且过,查到后水来土掩。补充一点,收不到发票怎么办对于无票的成本费用,有税务人员担心,对方应开票而未开票,是否会偷税?这个问题担心得很好,对方的确有所涉嫌偷税,但是否真偷税,还得去进行细致入微的检查与取证,不能认为一旦没有开票,就一定偷了税,对方其实是可以作无票申报的。现在的社会,领导们都讲诚信建设,搞违法推定或有罪推定是不合潮流的。税务机关,尤其是稽查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对于涉嫌偷税者,应该进行核查,或者向相关

22、部门通报,决不能让偷税者逍遥法外,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只不过,未收到发票的企业并无有检查对方企业纳税情况的权力与义务被查实串通一气不开发票、不收发票者,则另当别论。这种情况下,企业要注意不能“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这个“代替”二字很重要,入账的凭证,象收据、提货单、入库单之类的白条,上面都必须注明“本凭证不代替发票使用,发票正在向对方催要之中”之类的字样,这可是发票管理办法的关键打击点之一哦,要增加抗打击的概率。这时,企业其实是以票控税中的受害人,要大胆的向检查人员举报对方不开发票的事实,大难临头各自飞,在商言商的双方,谁都不会为谁杠的。请求税务执法人员帮助取回发票、查办对方不开发票的法律

23、责任哪怕对方已逃到天涯海角,追查都是执法人员的职责。总归一点,新发票管理办法出台后,发票现在是税务局一家人管了,财政部都金盆洗手不管这事了。假发票、虚开发票满天飞、不开发票、乱开发票层出不穷,如果让合法经营的企业受伤,你得心里明白这是谁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理性计算利益得失,务实开展发票工作,谨慎选择维权道路。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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