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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冲突-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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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本科毕业论文题 目:试论我国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冲突姓 名: 林文其 学 号: 050524401 院 系: 法律系 专 业: 法学(律师实务) 导师姓名: 伊卫风 二00九 年 六 月目 录中文摘要 ABSTRACT 一、乡土社会的法治现象1(一)乡土社会的大致的法治情况1(二)乡土社会如何运用法来调整社会关系1二、国家法在城市社会的法治情况2三、民间法在乡土社会2(一)民间法的一般理解3(二)民间法的特点3(三)民间法对乡土社会的调整4四、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表现不同的原因4(一)文化原因4(二)经济原因5(三)法律原因5五、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变形5(

2、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6(二)国家法在乡土社会变形的一般现象6(三)乡土社会规避国家法的行为6六、重建乡土社会法治的思考7(一)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社会的共性7(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社会的运用8(三)构建合理的法治社会,理顺民间法 8(四)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发展任道重远9参考文献 11致谢 12 中文摘要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区域文化、人文素质、法律等发展与普及相对不协调的国家。随着我国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推进,法律已经渗透到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由于我国农村、乡镇以及一些中小城市在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相对缓慢,又因为地方的乡土文化、习惯习俗、乡规民约等实践性的民间法与国家法有很大的冲

3、突,国家法在落实到我国广大乡土社会时,出现变形扭曲或者表现得有法难依、有法不依。即使通过国家强制力在全社会推进法治,法律在乡土社仍然出现不同程度的法律规避。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长治久安意义重大。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法律规避;乡土社会 AbstractChina is a very uneven economic development, regional cultural, humanistic quality, legal development and popularization of the country, such as the relative lack o

4、f co-ordination. As Chinas modernization and the promo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he law has penetrated into every aspect of social life in our country. However, because of Chinas rural areas, townships and a number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city in the economic and cultural fields, the development of

5、 relatively slow, due to local places of cultural, customary practices, the rural people about, such as regulation of the civil practice law and national law has a lot of conflict. In the country into our country when the majority of local society, to deform or twist the law was difficult to depend

6、on the law. Even if the adoption of coercive power in the whole country to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society, the law appeared in the local community to circumvent the law to varying degrees. Better coordination National law and civil law,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long-term stability of our countryKe

7、ywords: National law; civil law; legal evasion; local society试论我国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冲突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长期自给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以及不发达的商品交换市场,使我国形成了农村乡土社会相对封闭,缺乏交流的社会状态。区域的生活习惯和调整方式比较保守和单一,即使在依法治国全面推行法治的今天,我国乡土社会依然固守着原来的调整方式,即“民间法”占据乡土社会法律的主导。而国家法在行动的社会实践中,出现变形以及扭曲,客观上表现为不按国家法律办事,有法不依。其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有来自乡土社会内部本身所固有的习惯,也与国家推行法制建

8、设中的方式手段有关联。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冲突与磨合中,共同寻找一种合理的调整方法以解决实际所出现的问题。一、乡土社会的法治现象 我国乡土社会,主要是指我国广大的农村社会以及一些经济文化等相对落后的城市和地区,特别是一些偏远的农村。我国乡土社会不像城市社会那样有严格的国家法管理,民间的许多习惯以及礼仪,在乡土社会的人们中,起到法律的调整手段以及方式作用。在广大的乡土社会,真正管用的是民间内部的法律,也可以简单的概括称为“民间法”,民间法是乡土社会的法律。(一)乡土社会的大致的法治情况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长期自给自足的农村自然经济,导致了不发达的商品交换,形成我国乡土社会相对封闭,缺乏交流的社会状态

9、,而且不同区域的生活习惯和调整方式出现不同程度的保守。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从社会性质和社会发展阶段上对我国国情所作的总体性、根本性判断。 党的十七大报告2007年10月24日 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有或者缺少国家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因为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背负一个沉重的传统包袱,使国家法在乡土社会贯彻与发展却显得相对萎缩不力。或者说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没有走进广大民众的心,没有切实的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风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律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亲睐

10、。中国人解决争端更多的先必须考虑人情,其次是道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律。在中国传统历史的乡土社会中,法律与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以致今天都被习惯所运用,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二)乡土社会如何运用法来调整社会关系在中国社会,往往真正管用的是国家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和规制着这个社会。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下,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的判断,才有可能有自觉意识的,有意义的生活。特别在乡土社会,这种带有“历史烙印”的传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习惯基础,心理基础等,决定

11、了所谓“民间法”或其他类似的“活法”一直源用至今,看不见或不成文的法律成为人们有序和规则的实际规范,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的回归和回复。乡土社会固有的经济模式与交往习惯,更加决定了向习惯法的回归。乡土社会相对城市社会来说,经济、文化、法治等东西是非常潮流的,在接受的程度或接触面来讲,都是比较狭隘和缓慢的,这样客观的决定了乡土社会在对待国家法会出现怠慢和消极的一面。乡土社会对传统的法律有着一种魅力型的模仿,好像“非凡的献身与一个以及他所默认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 马克思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73 并且,乡土社会是一个人口众多的

12、熟人社会,人们在交往之间都是有一定的熟悉基础的,加上习惯传统以来,人们对诉讼是排斥和厌恶的。诉讼在民间代表着一种恐惧和极其反感的意味,一般人们是不会将纷争诉之于司法机关的。考虑到平时的生活以及相处,许多时候更是依照民间的习惯和道德来处理,解决问题和矛盾。将问题推向民间法,对纠纷当事人都是自然的回归。二、国家法在城市社会的法治情况法在城市社会的表现,相对乡土社会来说,城市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多的是建立在利益和合作的基础上。商品经济发展相对乡土社会来说比较发达,人们个体之间有关利益权益等交往频繁而又复杂。从确认主体和确认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城市社会需要权威的国家法来规范所要进行的

13、事情,以及处理这些事情所引发的问题。以致国家法在城市社会起到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调整作用。无论现在存在或将来可遇见的种种问题,权威稳定的国家法符合城市人们所赖以寄托的处理方式。也因为如此,国家法在城市的渗透与发展程度比较深。另外,国家的政策是在城市是推行落实国家法律的。无论从城市自身调整的需要,还是从整个国家法制建设来说,在城市推行国家法是政治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与发展,需要统一权威的法律来调整经济主体的行为,要相关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来规范处理市场主体所出现的问题纠纷。另外,从强制力方面着眼,城市社会所接受的是国家强行推崇的,不以城市社会内所固有的主观性为转移的强制法

14、。所以,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的调整方式最大不同就在于,国家法的贯彻发展程度和人们接受,运用国家法的程度。三、民间法在乡土社会民间法在乡土社会呈现出其独特的内部色彩和特点,从乡土社会的角度出发,以及从理解的角度,也要回归到乡土社会中去。而且,民间法在具体的乡土社会中的落实与调整也有其独特的表现。(一)民间法的一般理解我国广大的乡土社会,推崇民间法,以“民间法”来治理在民间生活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但什么是民间法?这也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难以界定的问题。普遍认为在中国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作对立区别。国家法是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

15、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而已” 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48 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二)民间法的特点乡土社会通过规避法律而导致“制度创新”,国家法不同程度的出现乡土化,并带有入乡随俗的形式味道。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律,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16、。一是乡土农村性。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紧紧围绕着农村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节日喜庆、婚嫁丧事、人情往来等等而进行的。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做错了怎么办等实体上的内容,并且程序和内容是混杂一体的。这与制定法相比起来,缺少理性、严谨、周密的科学色彩,而增加了人的主观感情色彩和操作的主观心理随意性,也就是说,处理纷争可以随人的主观而有“讨价还价”的成分和空间。二是地域性。民间法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落实范围。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有的甚至

17、仅适用于一个村或一个镇,带有区域的封闭色彩。与国家法相对应,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权威,没有对全社会都有一样的有效力。不同地区的民间法、习惯法各有差异。 三是自发性。民间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是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生活的文化模式。欠缺成文的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等进行传播和继承,不象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四是内部性。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是靠相关的主体,主要是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和自觉接受。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

18、情感、良心等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像是一个法律自治的社会团体。(三)民间法对乡土社会的调整在传统的乡土社会里,人们长期依靠习惯的,固有的调整方式和处事模式,人们一旦有逾越违法的行为,就会自然的受到来自地方“首领”为代表的宗族势力和来自本乡土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其方式有的是加以贬抑,使其名望下降,在乡邻中抬不起头;有的是加以制裁,使其利益受到损失。“这些人情、礼俗、宗法、习惯或有明文规定于乡土社会又或相定约束而成。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本土小区的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

19、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梁治平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M载 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3。与城市社会对比起来,最大的特征是缺乏统一的法律实施,和执行机构。由此可以看出这样一个必要性,乡土社会的人们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的冲突和纠纷时,更多的是宁愿求助于区域内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王法”。因为,“法律无时无刻的接受生活的检验,接受最普遍最广大人民以他她们的行动作出选择”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0。 除了诉

20、讼成本高之外,关键是其内部默认了应当排斥诉讼的一般认同,以及能够找寻适合其自身调解的方式。四、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表现不同的原因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萎缩和排斥,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乡土社会的习惯礼教诸方面,细微到现实的每个环节,我们可以从文化,经济,法律的发展程度来考究的。(一)文化原因中国乡土社会,传统的被认为是文化落后的社会。一方面是其深层次的习惯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先进文化的渗透发展程度比较不足,教育与文化普及力度不大。而且,乡土社会的内部对外有深层的的抵抗性和排他性,让社会相对先进和潮流的思想,文化等难以进入到乡土社会人们的心里。并且在宣传方面,乡土社会的接触面比较狭窄,认知方

21、面往往相对城市来说非常低的,人们的接受能力和理的能力也是比较滞后。文化一词,以及其内涵,在人们心里是陌生和没有什么特别的定义的。另外,国家在乡土社会有关文化,制度等的推进和落实又相对不足和不够得力。除了推进和落实的难度比较大之外,更重要的是人们觉得没有实际的必要,因为乡土社会有其自身的文化底蕴,并且这种文化稳固而难以改变,更难以因为外界的干扰而失去或改变其内涵。而且,其作用也容易因为“极力改变”而变得适得其反。(二)经济原因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城乡之间的差距不断拉大,国家法律的作用,归根来说很大程度是调整商品经济主体之间有关利益冲突和处理的问题。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造就了法律发展的不平衡。商品经

22、济的发展发达程度,也直接决定了国家法调整的深度和范围。乡土社会是一个相对封闭而狭窄的商品市场,买卖主体的狭窄,商品种类的短缺以及买卖方式的简单,客观的使国家法在有关买卖等经济活动里的调整范围不广。而且,由于传统的农耕农业,农民自给自足以致交换的因素不多,国家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保守。加上随着土地的征用和工业化的推进,农民赖以生活的生产自料土地也逐渐减少,其他农业逐渐向大农场大规模演变。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别,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因此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 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M载 社会学研究M1998第2期 经济的落后,客观的决定乡土社会人们在日

23、常的交往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习惯和传统意义的调整方式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经济的纠纷或矛盾。国家法在乡土社会难以找到发展和深入的市场和空间。成本相对细小的经济交往和狭隘的经济市场,从利益和成本的角度出发,也让人们排斥繁琐而成本高的国家诉讼。(三)法律原因乡土社会中的乡规民约即所谓的“民间法”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只不过与国家法不同而已。所以,法律方面的原因归根来说就是乡土社会需要“民间法”的客观条件。民间法所表现出来的是分散与不系统的,具有自身独特的内部表现;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强制规范,民间法则与乡民的日

24、常的事务、身边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乡土社会需要这样一种自我形成的“法律”,一种由其内部所产生的顺应自身调节的“知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社会作用都一样,都是为了维护该法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只是国家法建立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统一的社会秩序,而民间法所建立的则更多的是当地人默认和遵循的“象征的秩序”。城市社会是出于城市和国家整体所必须要求的社会秩序而运用国家法,乡土社会侧更多的是寻求自身一种合理的法律来满足其自身的需要。文化,经济与法律的综合因素,造就了国家法在乡土社会是被排斥和变形的角色,国家极力的推进法治和依法治国,到头来还是没有理想的预期效果。不但法制难以落实,而且国家法到乡土社会往往出现

25、变形的现象。五、 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变形我国推行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是全社会的调整法则,即使在乡土社会,我国也是努力的落实国家法,以便全国法制的统一。但由于乡土社会自身的特点,国家法在落实到乡土社会的过程中,不自觉的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变形,产生许多规避法律的现象。(一)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这种冲突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追寻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对国家法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民间法注重的是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民间法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严格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国家

26、立场看,民间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规范。行动中的国家法在具体的社会状态里出现变形和扭曲。在乡土社会,“法律规定本身,执法力量是否充足,执法环境中许多因时间,地点和人员而变化的偶然性因素等等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朱景文法社会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6而国家法正是受到民间内部所固有的影响,使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具体的法律在民间不能真正的按规定落实。而要让步于一般的“世俗偏见”。特别在民间比较常接触的民商事方面的法律,出现的变形就更严重了。因为乡土社会生活的出发点基本都是围绕民事和商事的范畴。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集中表现卫执行有关民商事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和尺度难以统一。现实中的

27、我国法院法官往往因为处理农村纷争而感到困惑,困惑表现为不能像城市社会那样得心应手的依法办事。并且,在不同的省份,市区往往因为其经济文化等综合因素,等同的问题侧而出现不同的处理手法,不同的处理结果。(二) 国家法在乡土社会变形的一般现象在乡土社会里,特别在民事的问题上,如在结婚和离婚方面,有早婚、包办婚、买卖婚姻等做法,妇女无继承权,离婚也较随便。这显然是与国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与规定是大相径庭的,是国家法所不容许的。而在债权债务方面,有些民间法规定,对欠债不还者可以任意拉债务人的牲畜,以占用财产、土地、房屋的方式清偿。在执行、处理的司法机制和程序方面,有些民间法的处罚

28、方式以罚款、罚物、开除村籍、游街示众、甚至打死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人身伤害、累及无辜的特点,诸如“牲畜下田,打死不赔”、“出嫁之女,不能继承”、 “外来女婿,不得分红”,等等民间所通用的一般意识,都成为乡土社会中处理某些事情的标准或原则。显然,这些做法都与国家制定法相悖的。(三)乡土社会规避国家法的行为随着司法机关的细化,乡土社会里面很多已经有相应的国家法的渗透,并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在某些司法领域,对民间所谓的用民间法来处理现实问题起到监督和执法的作用。但当出现民事,刑事,甚至是行政方面的法律问题时,规避法律似乎成为人们心中的第一反应,上述讲的原因中,最大的都是利益问题,即使是处理

29、问题的成本,也让人们想法设法的“规避”。首先是乡土社会的人们,或者以他们的法律知识,说不上是规避,可以说更多的是按照其习惯的“民间法”来处理自己的问题,便不自觉的回归到民间法的轨道上去。看似是一种自然行为,但在实际的处理中,没有诉诸于法院,不寻求国家法的保护或介入,而另外用“非法”的手段,寻求解决的办法,已经可以看作是对某类案件实体上的规避。乡土社会的人们,往往是其不自觉的,没有避法意识自然的行为构成对国家法的规避。其次,乡土社会的直接管理者,乡政府或镇政府,其拥有一定的法制观念和一定的规章依法办事,但由于接近基层,面对的纠纷或处理的问题大部分都是出自乡土社会,乡镇政府容易“乡土化”。并且其内

30、部人员绝大部分来源其本身的乡土社会,在心理方面,内心往往默认了“民间法”。而且,基层政府大量的工作基本是面相深入到基层群众中而开展的,从成本和容易办事的角度考虑,其处理问题的手法自然“入乡随俗”,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和顾全“大局”,规避法律便成了一种工作的原则和方法了。再次,在司法机构,审理民间的案件,往往不能按照最原始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案件。在具体案件里,所谓明确的权利义务,不是能用一般的原则可以理解透的。因为乡土社会里人际关系,利益交往和方式,以及所产生的问题过程等是复杂并不为一般法律原则所概括的,其内部都带有一定的“乡土性”。脱离乡土社会的方方面面,所处理的结果是不得人心,难以于人们所接受。出

31、于此,司法机构往往规避硬性的法律规定,而会采取软性的手段来处理民间纠纷,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满足当事人的解决希望和营造出一种顺应民心的社会气氛。所出现的法律规避,归根都是寻求一种满足理性的,应然的,完美的解决方法,也是由于站在民间的角度考虑,所出现的“不得不”的解决手法。我国是一个有着10亿农民的典型的农业国家,“三农问题”非常突出,全面的落实国家法必须审视和考察这一不容回避的乡土社会背景,不能漠视乡土社会这一深刻的社会本质,基于此,乡土社会规避法律是有其合理的逻辑的。六、重建乡土社会法治的思考既然依法治国已经是我国的法制方向,在全国建立同一法制,统一的司法程序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国家法

32、与民间法之间的相互联系与排斥,到底怎样运用才能达到最终的法律目标呢?(一)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社会的共性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好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因为“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应当避免只靠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只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因为这可能对人们造成了一定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

33、位应当是源于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作的判断、选择,而非出于制度上的人为安排与规制。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赋予人们更多的选择适合自己所需要的法律的自由,同时也只有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才能自然而然地会在人们的选择中得以化解,该留下的留下,该淘汰的淘汰。当然,国家法与民间法毕竟不在一个层次上,它们之间并不是可以平起平坐的。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标准,要不然泛法律主义的背后可能会造成和造成社会的混乱。(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社会的运用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个系统中,哪一个更优,国家法是否能够加以引导和改变民间法,还是只能谨慎地跟随民间法的变化?这在西方社会及我国法学界都是一

34、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在城市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主导型的国家法为主,而在农村,特别是偏僻农村则主要是以非正式的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为主。在国家法中有“恶法”与“善法”之分,而民间法中也有“优秀”的民间法和“劣质”的民间法之别。由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有可能出现有多种互动的可能性,当“优秀”的民间法与“善”的国家法结合在一起又协调一致时,既有利于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顺利运作,又有助于民间法顺利过渡到国家法,被国家所认可,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而当“善”的国家法与“糟糕”的民间法结合,或者当“优秀”的民间法与“恶”的国家法相遇时,此时冲突就不可避免,各种尴尬和规避法律的现象就会由此

35、发生。此时,当事人必然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选择适合自己有利的法律。而当“恶”的国家法与“糟糕”的民间法走到一起时,法律就有可能无法深入人心,而且有可能被抛弃,重新寻求重组与转化。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的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悉、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不能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

36、。正如一些学者提出那样“我们重要的是去了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农民们之所以尊奉一些长期流行的习惯,首先是因为这些习惯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因为它们为社区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它们的害处”。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M载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16(三)构建合理的法治社会,理顺民间法许多农村,农民心目中的法理秩序观、现代法治观并没有真正形成,村民们存在的礼法观念和民间秩序仍是支配其行为的主体,体现着乡村生活秩序的本质。所以,这种冲突从正反两方面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中国法治问题的复杂性、时间性和不平衡性。进一步说,国家法与民间

37、法的冲突的结果,有可能导致民间法,特别是那些糟糕的民间法被改造或转化,与国家法律相谐;或导致民间法被破坏,而国家法又无法进入其退出的空间,这可能会出现新的国家法无法发挥效用,而旧的民间法已经垮了的尴尬;最后或者出现民间法仍我行我素,国家法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这三种结果在中国广阔的农村都有可能发生和出现。民间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有边界的。民间法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在一定的边界范围内,民间法是一套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装置,而超出一定的边界,民间法的作用就不大了,或者说就可能需要采用另一种民间法。民间法更多的只能在特殊类型的社会关系中,

38、如亲缘关系、地缘关系、熟人交往圈、民间组织网络等这样的社会关系中才能起作用,脱离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超出了一定的边界,民间法也就自然失效。显然,民间法的这种缺陷是与国家法的统一性、普适性是相矛盾的,它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人与人交往复杂、频繁的现实。民间法本身是不成文的、非正式的,它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这种特性,不像国家法那样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无疑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另外民间法往往是围绕着特定地区、特定人员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进行规定,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其简洁、方便、成本低,可能赢得了效率,却失去了正义;从短期来看,立足于现实和相对的合理主义,民

39、间法还有存活的市场,指望国家法完全替代民间法发挥功能是不现实的。民间法的根本点是以民间法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前提的,如果民间法无法保障这一点,其自然淘汰就是必然的。民间法建构的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规范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乡土社会结构的基础。正因为如此,在广大的农村大地,我们不能忽视民间法的成长土壤与社会功能,不能忽视民间法曾经有效地调整着社会关系的事实。(四)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发展任重道远中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艰巨性,加之中国乡土农村发展的不平衡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消解国家法与民间法矛盾与冲突将是长期的、长存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这种共存共生关系极其张力的互动整合也将显得非常复杂。转型时期的社会必然

40、会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发挥作用的互动社会。从社会学角度出发,法律规范中存在多元现象也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然,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中,依法治国是大前提,容忍民间法的存在是有一定范围和条件的。对于民商事部分,对于与国家法冲突不是太大的部分,以及对于符合整个农村价值选择的合理部分,可以保持妥协与放任。但不代表就是迁就农村地区的落后,也不是允许农村在实施国家法律时各行其是,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照顾和考虑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或者说不是非得把一切问题都纳入国家法律程序内解决。特别在民商事部分,国家法应更多的取代民间

41、法,某些领域应该以强行的态度落实国家法,一方面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起到法律宣传作用。在充分考虑合理合情的基础上,更多的面向国家统一的法制。特别是基层的的执法机构、司法机关,因为面向基层,其工作都是处理有关乡土社会有关民事商事方面的纠纷,这些基层司法机构所处理的案件或纠纷,也应该回归到国家法的范畴中去,这些判决的案件,在乡土社会起到司法判例等的法律示范或带动的作用。基层司法机构要自身提高大局意识合良好的法制观念,切实的成为法制尊严的维护者;乡土社会的基层管理者,如乡镇政府,由于其人员大多来源于乡土社会,而工作内容又面向广大乡土社会,在这类工作人员里推进国家法,能够有直接的效果。一方面基层

42、政府受命于上级政府,管理与行政都是严格的国家法,扎实的落实国家法律是其工作的其中要点。另一方面,从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方面着眼,也必须要对这类人推行法制观念。基层政府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无疑极大的推动了乡土社会的国家法化;最后是我们国家整体,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广泛的运用媒体,学校等机关进行法制普及与宣传,在全社会营造学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制的气氛。国家立法机关,更多的从整体长远着眼,全面提高统筹意识,制造出适应我国国情与未来发展的实体法律,让“善良”的国家法,为广大的人民所接受。 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讲,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因为,一方面,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统

43、一市场的冲击和国家集权主义的要求都会挤压着民间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造成了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性,增加了实施的混乱性和交易成本的加重, 因而民间法也有正规化的必要。建立理性化、制度化、统一化的法制安排,才真正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乡土社会是一个复杂的,人情风俗习惯等因地方不同而不同,并且地方特色法律文化非常浓厚且难以改变,在乡土社会推进国家法以统一全国法制,的确是一件难度相当大的事情。现阶段,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调社会的和谐,和人们小康的生活水平。也因为这个目标,经济的发展始终是第一位,以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带动社会发展全局。正因为我们强调经济强调市场,所以

44、我们更加强调法制。新事物的发展往往是曲折而充满坎坷的,对于乡土社会来说,国家法是一个新鲜的事物,无论从发展的历史时间还是从发展的难度考虑,在乡土社会推进国家法绝对是一件长远而艰难的事情。但我们相信,在未来法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必定能够克服困难,在乡土社会里面统一我国的法制。参考文献1苏力.送法下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2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M.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45.3田有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法律出版社,2005.114.4赵旭东.权力与公正M.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53.5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 中华书局出版社,2007.94.6费孝通.乡土中国M

45、.江苏文艺出版社,7007.8.7高其才.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武汉出版社,1992.28.8叶梦.乡土的背景M.岳麓出版社2004.114.9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9.10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修订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30.11李卫东.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28.致谢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伊卫风老师,您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这片论文的每个细节和每个数据,都离不开你的细心指导。你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此外还要感谢我们学院的所有老师在我在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给我的专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感谢华师增院为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丰富的信息数据,让我在学习之余充分领略到大学生活的美好,在学校里度过的时光是我人生中最珍贵的纪念,我在这里不光学会了知识,还学会了做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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