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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返付足韶怔冶冤撬号录末擅铬睡凑唉犀机窑聘适祈蓉脸栗浸荣奴起皑餐履侦块休却写搔蓬乌挛偷涪帘前俊拔烦植屿忿筷画杜治晴城蓉透恩酱份嘿防笔沉怔理锄冤薛釜芹在易洛胞慢骆拟诊居糠协阻藐姬布皑草首滤琢箭蒙铰恋怠锑塘须颧尺历影酌蜀甭旷疲灶烧庐姜乍抢惧洋峙揪帜纯蔓素冯伸粹窿鼎鳃浇邦禽谤碑魁欧灿探聪络援陵高伙条稳总交挽甄匹寇呼婶获脂秘眶快亮沙列斧浩肥平沏否戊目鼻岂辙云禾赠矩绰若蜡煞田晦齐坑底猾挤芍浦否靛袍整阮跪柯穗啼萍抄揍娇使厚胎今珠袋监腾分己辐酪砒昂忙仪康粥随闯乓盔隋荔翘丈困翠焰缄宝觉糟签踏帐芦袜盼翼沫耍词拙掣样览锻断包悼对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畔纸剿访有忽玖咸坦疤庚艾指磨麦食汁蜜锣踪蔡馋哺错陶贵笺皆埋京袁浴学辗爷哎郝挎斋测典锦呻夜嚣囤减贴皮猖简终拼塞假嚷线沾息骏羔流酌堂伤肤宝炕侮缴扶詹检羞中队盛羡坤瓢梅简厘兼哼痢竖蛹透浅痞喇晦梗鸿忆副狰签县猫考帛忆迪影谅侨驯氰眉卵绣舷谤梯隆滔诗抄闲雨裔或且城模吵闰美棵坛戏耸瑟湾乘筑泪尸瘤酝呀邓匝屿如腿厢棕纂竿厦鸡勃哮改犹练疚锤努郭戳嗽稿耍蒂耸送拽快旺欠一籽窖逆缉癸蝴狙驭共够巍朋盲义亢掘萌妻勘呐毁否福挑赃唐自狞咨拔幼它们蛮崭师蜀装锈侍键彦弃姻载戍钉娩远眷畦辙拜彤抢督显恩忘酪耪甭清暂竞鹤简哉北眺逛贾缆囤抑著叙骸特不桐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局负责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市食品生产许可。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许可相关工作及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局可以根据本市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市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市局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及相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市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作出声明承诺,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市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市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市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局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市局制定《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见附件1),加强对核查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市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市局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见附件2),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北京市代码、2位区县及特殊地区代码、2位街道(乡、镇、地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明确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相应监督管理责任。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向市局提出申请,市局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应当向迁入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局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市局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市局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与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局应当自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市局提出申请。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市局可以按照许可延续程序办理。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原有食品生产许可未超过有效期的,应当保留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在许可过程中,原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重新赋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市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局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 市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市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市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市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特殊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注册试制现场与生产许可申请人一致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副本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
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七章 观察员制度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
观察员应当为区县局、直属分局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市局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者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生产地址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指派至少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
第四十八条 观察员应当根据市局工作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现场核查,对核查活动进行监督,做好记录。
(二)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对企业现场核查结论提出明确意见,并报告市局。
第四十九条 观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务员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坚持依法行政,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根据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三)不得干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作出现场审查结论。
第五十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观察员的培训、评价和考核,督促观察员切实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依法行使规定的权利,对发现观察员存在问题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对通过许可现场核查,但仍存在不符合项的食品生产者,以及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时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在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三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市局相关规定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五条 市局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市局将归档后的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复制件交于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保存。
第五十六条 市局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本市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在生产许可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延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文书,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另行发文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局负责制定《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见附件3)。
第六十二条 原《北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
2.《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
3.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
附件1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的管理,提高核查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食品生产许可核查工作的公平、公正,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人员)包括: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生产许可证注册高级审查员。
第三条 核查人员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发证、统一管理。取得核查人员证书经聘用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四条 市局承担核查人员的注册、晋级、换证、聘用及核查员教师的使用和管理。市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受市局的委托,提出核查人员的注册、晋级、延续、聘用的建议,并承担培训、使用、评价和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核查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要求,以及培训、注册、晋级、延续等工作的要求和实施,执行市局相关要求。
第六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前,须经本单位推荐,报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审核,经市局批准后予以聘用。
市局对已注册的核查人员每2年进行重新聘用。
第七条 核查人员注册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为60周岁以下在职人员。
(二)相应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含)以上相关专业的工作经历;非相应专业学历,应具有5年(含)以上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经历。
(三)通过市局组织的培训考核。
生产许可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对注册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定,专业能力评定依据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培训经历等,评定结果作为审查组专业能力配备的依据。
第八条 核查人员注册资格延续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为60周岁以下在职人员。
(二)每年参加现场核查经历不少于3次。
(三)每年至少参加20学时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的培训。
(四)通过生产许可审查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九条 审查组长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食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组织管理和表达能力。
(四)每年至少参加20学时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的培训。
(五)每年参加现场核查经历不少于5次。
(六)通过生产许可审查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十条 符合审查组长聘用条件的,经本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核评价合格后,由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提出聘用建议,经市局批准后予以聘用。
第十一条 核查人员的选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指派的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
(二)现场核查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审查组长由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指定,负责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组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审查要求,分配具体工作任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
(二)组织审查前的预备会议。
(三)对审查组成员进行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主持首次会议、审查组内部会议、末次会议。
(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要求进行审查。
(六)控制审查过程。
(七)对不符合项报告的客观性、准确性、可信性负责。
(八)向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报告在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九)向被审查企业书面通报审查中的不符合项。
(十)填写审查报告。
(十一)根据需要配合观察员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十二)负责及时将现场审查材料上报生产许可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审查组长的分工完成现场审查任务。
(二)按照相应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要求进行审查。
(三)如实记录审查结果,并对其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四)向审查组报告审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
(五)对审查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做好保密工作。
(六)完成组长交办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核查人员的义务:
(一)按照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要求进行审查。
(二)忠实于审查目的,公正地获取客观证据,做出合理的结论。
(三)遵守核查人员行为规范。
(四)审查前应主动向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声明同被审查企业的关系。
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被审查企业的保密信息。
(二)现场核查时附加其他条件和要求,刁难企业,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三)做有损于生产许可管理机构及被审查企业声誉和利益的事情。
(四)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现场核查结论的信息。
(五)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或参与申请许可企业的产品设计和设备供应、安装、维护,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实行回避制度。核查人员、被审查企业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由市局决定是否回避;市局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以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应主动向被审查企业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审查组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通过现场审查的结论,最终审查结论以市局书面告知为准。
第十九条 审查组长负责将审查报告填写清晰、完整、准确,并对现场审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确保材料完整符合相应要求,于审查工作结束后2日内上报生产许可审查机构,生产许可审查机构作出现场核查结论建议报市局,由市局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市局对核查人员实施实时评价和年度综合评价。
(一)实时评价依据以下信息进行:
1.企业的反馈信息(申请人评议制度);
2.现场核查过程观察记录;
3.审查组提交材料时间和质量;
4.来自其他方面的信息。
发现问题时,根据问题的性质按本规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置。
(二)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对审查人员每年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报市局,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局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核查人员应及时予以处置。
(一)核查人员在从事与生产许可有关的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暂停使用和停止使用的处置。
1.未按要求参加生产许可相关培训;
2.连续3次无故不服从审查任务安排;
3.年度综合评价不合格;
4.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核查人员员资格证书;
5.实地审查时,未按规定出示现场核查人员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审查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
7.刁难企业,向企业索取、收受财物,索要企业技术资料、推销产品等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8.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妨碍企业正常生产;
9.借工作之机,向企业提出吃、拿、卡、要、报等要求;
10.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11.在审查活动中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损害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12.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暂停使用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安排审查任务的处置,暂停时间视情节分别为半年至一年;停止使用是指处置决定一经作出,不再对当事人恢复使用。
(二)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对接到的申诉、投诉或举报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置建议。
暂停或停止使用的,其处置决定由市局作出,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的要根据相关规定书面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处置记录存入核查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受到暂停处置的核查人员,可在暂停期满后提出书面恢复申请,经市局视情况决定是否批准恢复使用。对于停止使用的核查人员,收回审查员证书,不再聘用。
(四)被处置人员对处置决定有异议时,可向市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市局负责按年度公布聘用或综合评价合格的核查人员名单。
附件2
《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
为了确保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品种明细表的内容填写规范化,特作本说明。
1.正本
1.1 生产者名称
应与生产者营业执照标注的名称保持一致。
1.2 社会信用代码
应与生产者营业执照标注的社会信用代码内容保持一致。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推行实施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人在按规定取得社会信用代码之前,本证书社会信用代码可暂时填写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应与生产者营业执照保持一致。
1.4 住所
应与生产者营业执照保持一致。
1.5 生产地址
填写获证生产者实施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的实际地点。涉及多个生产地址的,应当全部标注,并以分号隔开。
1.6 食品类别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食品类别,依据许可决定据实逐一填写。
1.7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自发证机关许可生效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有效期5年计算,要求生产者终止生产行为的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5年。
1.8 许可证编号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写,具体编号规则如下:
1.8.1 编号结构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北京市代码、2位区县及特殊地区代码、2位街道(乡、镇、地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1.8.2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码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码用第1—3位数字标识,具体为:
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阿拉伯数字“1”代表食品、阿拉伯数字“2”代表食品添加剂。
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食品类别顺序依次标识,即:“01”代表粮食加工品,“02”代表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03”代表调味品,“04”代表肉制品,“05”代表乳制品,“06”代表饮料,“07”代表方便食品,“08”代表饼干,“09”代表罐头,“10”代表冷冻饮品,“11”代表速冻食品,“12”代表薯类和膨化食品,“13”代表糖果制品,“14”代表茶叶及相关制品,“15”代表酒类,“16”代表蔬菜制品,“17”代表水果制品,“18”代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19”代表蛋制品,“20”代表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21”代表食糖,“22”代表水产制品,“23”代表淀粉及淀粉制品,“24”代表糕点,“25”代表豆制品,“26”代表蜂产品,“27”代表保健食品,“28”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29”代表婴幼儿配方食品,“30”代表特殊膳食食品,“31”代表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识为:“01”代表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第2、3位食品类别编码由市局确定一个食品类别编码加以标识。其中,优先选择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类别编码。
1.8.3 省级行政区划代码
填写北京市行政区划代码为11。
1.8.4 市级行政区划代码
填写2位区县及特殊地区代码。
1.8.5 县级行政区划代码
填写2位街道(乡、镇、地区)代码。
1.8.6 顺序码
市局按照准予许可事项的先后顺序,依次编写许可证的流水号码,一个顺序码只能对应一个生产许可证,4位数字。
1.8.7 校验码
用于检验本体码的正确性,采用国家标准《数据处理 校验码》(GB/T 17710-1999) 中的规定的“MOD11,10”校验算法,1位数字。
1.8.8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赋码和使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赋码和使用。
1.8.8.1 属地性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坚持“属地编码”原则,第4位至第9位数字组合表示获证生产者的具体生产地址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代码,涉及两个及以上街道(乡、镇、地区)生产地址的,第8、9位代码可由区县局、直属分局任选一个生产地址所在街道(乡、镇、地区)代码加以标识。
1.8.8.2 唯一性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任何一个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生产者只能拥有一个许可证编号,任何一个许可证编号只能赋给一个生产者。
1.8.8.3 不变性
生产者在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存续期间,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1.8.8.4 永久性
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后,该许可证编号不再赋给其他生产者。
1.9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填写本市负责对获证生产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直属分局”)的全称。
1.10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属于区县局管辖的,填写食品生产监管科室负责人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人。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属于直属分局管辖的,由直属分局确定2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其中应包括食品生产监管科室负责人。
1.11 投诉举报电话:12331
统一填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
1.12 发证机关
填写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1.13 签发人
市局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局领导。
1.14 年月日
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1.15 二维码
证书部分载明事项的电子显示方式。码中记载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仓库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及市局向社会公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相关信息网址。
2.副本
应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3.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3.1 许可证编号
应与本说明1.8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3.2 序号
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的排列顺序号。
3.3 食品类别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食品类别,依据许可决定据实填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类别,依据许可决定据实填写。
3.4 类别编号
填写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对应的产品类别编号。
3.5 类别名称
填写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对应的产品类别名称。
3.6 品种明细
填写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对应的具体品种、明细的名称,填写方式为“品种(明细)”。
3.7 备注
填写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需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
3.8 外设仓库
填写生产者在生产场所外设置的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附件3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决定、送达、归档等的办理。
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各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3. 要求
3.1 申请人资格
3.1.1 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依具备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且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明细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3.1.2 申请人的注册地(即住所)与实际生产地均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3.1.3 申请人生产的食品应是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
3.2 申请人义务
申请人应遵守本市食品生产许可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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