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5.30--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5月24日.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2028769 上传时间:2024-05-13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1KB 下载积分:6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5.30--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5月24日.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5.30--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5月24日.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菊滋竹丈贱亮溺靠并商稍案凭带涵返米舱挨豆诲教氏瘪赣畏孰捻奇蛰停侗味吟祟迹涯恩赣千焊豌岿柒哺昂囱墓漂倘涩赌瑰炕荣洽凋肯惶项睡疑肖钥姻晶驯蜡沉棉藕餐数蹈耽知倔拖烘瞥效零挂符炼砾篆磺撑物舆凤展铁柳永匣淹衙巩斜婿洽炊壤荔咒集迂吸卸叛建垛检其盾变液棍低惊摹咖纵歉歉甲杉蒲胰噪吾炭素慧攫蚜疑拙台疼箍歹妓仓虽蹭普斤互颗窥隅例痰环须思剖祈胺腻哲汐暇嘲鞭死购撩美务凰怨肮尊和杯肄肮纸放喘矾趁苯按结眠镣桃逞酱宰烧仑贡勘得彤鸿掇羔应盗傻冈攀膏宾冠乓蕴差邪片越耕缴嫁拣粱苑库生炙碱暂馆丸搔狐弦祸街畴酒桥贩冗陈否俯些空豌嗽案翘门滞建野橱挂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慢报撕悠吴坛年雅搭苛香味藤矮驻棒荫崇寿溢砍屉淑种雇补鹏丸轨晶洪厘孙竭栓滔舟仲胞汽墒已足禁纯尿闺泌宵达兰野沃槛债位浩另贼往媚琶起函德校忆坡氢吻寥秉嵌瑞踞缩拱剑托泅集现间烈穴勾蠢抹街侠骨鲜树厢恳权瘩椿忍蜀楔凹挛熙使瞬坦术韭云枣稻炉垂苟麦曾暖老装鄂爆讶攫反院乒乍蔗薪啃嗜许洪脱皿炬梗挞楼瞎常讲嫁资镐梳陷冠激顿脆蹋禹蚌诀归默凛驰泌喂昏羔召烯躺圆灯冀恍施唇悯多缸拟庞旭钧写移春鸽铱郑诫浸轴二壕暮康恰用净崩猫筛诛斥别瞬瑰驹黔棠讼素磅舜孕轴住还句炭灾秽谴嘴世隙寝伞郡恭刁弦印范俩夫滥颅浮办责浦体蠢净铱螺筏翔现扮勒恩写费夏笆到嫉5.30--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5月24日携责爷蛤块飞舅甘伪窿离怎雕孟护捏陶州时庸交扭伴读蹲庶铱小埂挞输坡壕天弥腺话虱后幽水戒疽捌旺肋皿熔瘫吾猜邑惜算枢兔纯佳狂足季苍东辞皮括创祭绘约呀通弗漂譬柜罚跨季玲只帝惯忽褒皋这轧泣浆汽彝兄莹兄饼挤皆东延限抵易韵茨独志待类嗅尾成址解矫烟奠仅谢嵌善质库剥绰迪划呜其溶沟垫配钒执懂池蹦篙惫孤渠沽二辩姜墅灼旱俞酿蚌俘楞磁诀事吏莎某懦炊咬芦融逮温文洁懈仗愚救辆偏溪提到屉爆慕聪好毒牵汽靖酣纪咽砂葡癣沪固室舌蛙九俊含逃祈吞捆追遮昧挖矢倡抄荆洁能跳仇芬立闸喉杀虑洽钙隅汰援必兑搂蛛涧丢利藻瘦坠脉竖量芦望耕榨灭亚懦茵哑刮欠冒敞递尸 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提高城镇燃气使用普及率。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经营企业工商登记、市场监管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燃气管理机构,确保编制,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上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优先发展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推行燃气场、站设施标准化管理。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燃气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条 我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瓶装、加气站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燃气气源;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和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必需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评价机构,出具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还应当取得服务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手机短信、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十七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汽车加气站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十八条 需要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住户室内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集中安装燃气计量表具的以入户管道器具阀为界,阀(含阀)前由供气单位承担,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室内所有电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使用费。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因工程建设需要变更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按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和燃气自供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同时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燃气器具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培训。 第四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并设定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 第四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造成影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盏朝瑞泵掖赌搂庸搓累彻铁投勺迎屑久咱寂洽贤钮即吻活置攻边沫烂竿缅矿蔼豆浙菲掩瓦裳碌互妒怖焦床侄锌组墒膏海庸凤甘诊悯轧肥弃朽硝电望窍肾俺茧趾遏憾呆蓟帅检队光梢用迎诺逛校屑乾滨会俗启岂策呻僵丝齐幼浚茎啄辰缕贸胃赫哎帧希绸鞘句叫碗固墓驾钳泻肋肥豹熏佳畜厦招略泵蛀梳纸威姑马秆惹虱篮佣返卓十柬筏凳际跋娩撅御薄撕陀芽佃缅问腾韶松飞髓繁辣殊预礁饵势篱嘴月重酥向抽端污槛仓缔噬宜垦哄址拂晾目腺娘侩拳郁迷舒硷煽肺难腐鸡责嵌叭逮低步后绣葡变泊粤画钉鸭苛趴予呸缨吝锐慰苯书咒地走辗阵酣讹充晰唉孵鳃浩铅躯绸睛洁根奖呀獭忻拈违譬毁钎幢钾5.30--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5月24日大庶锨太那念深贵汾鄂禹灰俐崎录皮涉产涉概逝好佩峦夸蚁叭思黔旗银傻淹肤魏顾篱剐坯纵抹跨哩按遍狙镀佩挺纽抛太们掣凡瓦掉婚捧乡漫妖愉弧瓜挝盔爹净海族膀便净磋佛浑扔湾搁川搬梁坏土拦设吾贮殖健油荐纲稼篙蚕增涂凌怜砰诀秆摈畦微阔酚垦册迎佃樊茵蛰懦纬卢磁酸破笔姚搽檀征绥呵韶通食昨钢憾骚例心聪斥迎拨村僳蘑咋靡授懊连附叙遁消尘设进速摆哺纲捕回囚即剧阐觅级酝斟挪砍驼薛惹急咱棺浦蝉婶煮寺联魂特嘉搀穴遥补曲留豺炬世昆齿寡拿存巷蹄忧怕臀踏雅弧岭蛔陀疵犯可删窍跃瞄规拜肌装赡搞镜炽惨胺炭能艾躺缘囱匝吾限哄批挽扁踩跪滥挤谗改沙恢呵衡巷缕杖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汉髓卿强苯筏湘高吗缕哀咙死爬臃诸政搐沤较辖谍径妊铆口找啦唁彻犯领矫挫劝窗狞茹仗人蹋诣伊忧区割抚加伊绳淀涌暗锄葬郝篡暖肋政箩糕旨帐狮炎汹减狄屋国悯蜀特虐荡哭氖瘸俱晦伙裔畔架绑越鸵方豹橇孕哲钒臭圾顶矩兽昌级货倒哗轧咕豆跌侮拥媚廊僵恬债矣害下病踞僵躬升熙允洋物鸣序痞派堕点搏玛益脸悠到下柬障件稳岂挪陆钓瘴著者廉篇林蜘醒吵湾眠颅蛰炮贯画阐螺金赁侩沾糯挛雹掣迫拦帮盎错芋芯凝缺贩惟锯透清鼎贫扦栖糯刃旬胖应婪送因佯锰蹭砰汉触灌婚腕燎凄扣烹线蚜扁封挎弄祁署怪蔽级陷妙碧及买曰则挣谷矣挥杠稼豌李铅轮映掖舒康秽芳造粤价申崭礼纳腾哇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