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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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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访人员应查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   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   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办理登记。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第十四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和不满五十元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给予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拘留、没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开业的旅馆应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按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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