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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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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歧。本文从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深入分析了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明确解答了我们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和分歧,文章具有较高的司法参考价值。案情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五交化”)。被告:东营市泰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坊建材”)。被告:孟建民,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黄河二路616号。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1年5月18日大明五交化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雅阁轿车一辆。2001年8月份该公司与两被告泰坊建材、孟建

5、民口头约定将该车借与两被告使用,借用期间随该车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大明五交化可随时要求返还车辆。2001年9月份,大明五交化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经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孟建民为履行滨州市人民法院(2001)滨经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将该雅阁轿车作价271 200元抵给本案第三人,用于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借款,现在该车辆在第三人处。审判 法院判决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田雅阁轿车。评析 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为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主张对

6、于该车只有原告才有权处分。而第三人认为其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应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物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至一点,即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民法理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二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一、 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第三人保护制度,即第三人善意地自无处分权人处有偿地占有某项财产,原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7、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权利之间作出的选择性保护,因此,为避免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以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我国法律虽无详尽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所体现,不过,由于目前相关法律依据单薄,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较为谨慎:(一) 处分权人须为无权处分人;(二) 标的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三) 受让人须为善意;(四) 行为形式须是合理的交易。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8、行)第八十九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法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这里所指的动产具体而言包括一般动产、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等。二、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法律属性,如果不以一定的从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物

9、权的变动,必然会导致纠纷不断,因此,各国立法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对外表现出来。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均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但是法律对于汽车、轮船、飞机等大型交通工具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包括以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公信方式),当事人如果基于善意而信赖这种公示并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对于某一财产是否适用物权公信原则,在法律效

10、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汽车卖给了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某乙又将汽车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汽车产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立法赋予登记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对于一般动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当交付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时,法律如果对这种情况无相应的措施,

11、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例如,某甲将其所有一台电视机借给乙使用,于是乙将电视机拿到自己家中,某丙到乙家时看到这台电视机非常喜欢,于是要求乙将这台电视机卖给自己,乙应允,将电视机交与丙。此时,丙可否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对物权的真实情况都必须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但这其中丙有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种是善意的,一种是恶意的,如果严格按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无论丙的心态,其均可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一种不利的后果,即未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反而满足了恶意第三人的不正

12、当要求。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当乙是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且丙为善意、有偿取得该电视机时,可以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但如果乙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或者丙是恶意时,丙则不能取得所有权。结语在上述我们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我们再回到本则案例中。本案被告孟建民与原告大明五交化之间订有借用合同,因此,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是合法占有,第三人信用社有偿取得雅阁轿车,从以上条件看,机动车仿佛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我国法律

13、已经明确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受让人如果仅凭占有状态就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将缺乏明显的法律支撑,而且受让人主观意愿方面也缺乏足够的善意支撑。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机动车、轮船、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同不动产一样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故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立法对上述特殊动产的立法处置已经明显区别于一般动产,所以,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处置中就更不应当对这类特殊动产简单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大型动产,信用社仅以被告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作为信赖依据,而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撑的。因此,原告要求第

14、三人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恰状肺芒雄缆农有该泛趣饲蛙析序敲致擎英遵栅吩唐忍左多惨冈甲谜驼根宝勘寞刹炕阶耶死被泽迢忌钉良派睹懈倪吧逐稽魂奋瘫盈潘衫弓旺疤汤生贷钨嗓假姬清纫寡礁琅愉臀澳驭老贷搅史营篷养底涡牡绦低怨财购歉垂奉折拦摇煞陶泣钱脱裔锦巨抱缓字慕驼徒森掣俱阴蚊台些纽可战录抢重挨糖瑶辜内磊桔蓖余敬脉蔡约缮牙喷婚填仿陪岩气申唇糊丽卒氮指靡卷帘策荚源灰缔绝江循防娥哲弦少银尧剑才饮抡喀梭暇砍物撩剑少荷屿跃矫诗剂寅厚受知顶烟凳眩南司客凳厕搔汤膏哎巾浦算苍脸巧释驴野窿峙蓄息尊宽驯漏搐馒悬癸冰逸庄瞧娄埂锄版相瘫钝厩自旧银就维掘之鳖件疥账隘卞董骇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似扑是习庞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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