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农村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为低保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数字电视、医疗、住房、用水、用电、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社会救助和扶持。具体办法根据有关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依据。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原则上将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683元确定为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 配偶;子女;父母;
(二) 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慰金等;独生子女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临时性救灾款物;民政部门确认不应计入的其它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人均年收入,根据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及家庭人口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暂定为农村居民中因病、因残、年老体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能力低下和生存条件恶劣等五种绝对贫困群体。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实际生活进行调查,并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进行民主评议,对通过民主评议的申请对象,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指导申请人填写《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5日内对农村低保申请户进行抽查核实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定救助金额,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低保待遇不服的,在收到书面回复起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的;
(二)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民政办或街道办事处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按季度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社会化发放,要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储蓄所代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代领并送到户。当家庭生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办理停发或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在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办理复查、审核手续。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主要由市、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救济专项资金中支出,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进行补助,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兜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按用款进度,及时按比例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上级人民政府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时,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安排情况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一并考核。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要把农村低保列入村务公开内容,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实行常年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农村低保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或无故拖延审批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虚报、冒领农村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助金额的,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村民委员会并上报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8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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