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授信业务风险,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信贷管理办法等本行相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它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贷公司业务管理,包括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担保业务、全额受让不良贷款等业务的管理。 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是指本行为小贷公司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小贷公司担保业务,是指本行为小贷公司担保的客户办理的贷款、
2、承兑等授信业务。 小贷公司受让不良贷款业务,是指本行在小贷公司承诺无条件全额受让不良贷款的前提下,为小贷公司推荐客户办理的贷款业务。 第四条 小贷公司担保业务与受让不良贷款业务不得同时办理。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第五条 总行小企业金融部职责: (一) 负责全行小贷公司业务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二) 负责小贷公司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 (三) 负责对分行制定的小贷公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审核。 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授权范围内小贷公司授信额度审批工作。 第七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职责: (一) 负责小贷公司业务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审查工作; (二) 负责小贷公司业务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审核、
3、认定工作。 第八条 分行职责: (一) 负责辖内小贷公司业务管理,包括:小贷公司准入、合作协议签订、授权范围内小贷公司授信额度审批、业务办理、日常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小贷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三) 负责系统内小贷公司基本信息的录入和维护,建立和完善小贷公司档案,并定期向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报送小贷公司业务信息。 第三章 业务办理条件第九条 业务办理条件。小贷公司在本行办理业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未在或仅在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担保业务或受让不良贷款业务; (二) 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 (三) 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在贷款决策机制上,应有合理、合适
4、的贷款决策流程;在贷款内部管理上,有相应的贷款资料管理规定且能得到落实,建立了有效的贷后管理机制且运行流畅; (四) 按规定提取足够的拨备,近三年及近期均实现盈利; (五) 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法律纠纷,在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 须向本行提供公司和个人业务的前十大客户名单,同时向本行提供对外担保、办理的受让不良贷款等业务的全部客户名单; (七) 原则上要求小贷公司法人股占比达到40%以上,第一大股东为知名企业、行业龙头企业,或大股东所属企业集团拥有一家境内外上市公司; (八) 原则上要求小贷公司资产负债率低于70%、连续三年盈利且连续三年净利润超过2000万元; (九
5、) 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授信额度管理、期限、利率及用途第十条 授信额度管理。(一)授信额度核定原则。 小贷公司授信额度根据小贷公司的行内评级结果,综合考虑小贷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担保业务等办理情况、自身经营情况以及外部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小贷公司的信用评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 3倍。小贷公司授信额度包含小贷公司在本行的贷款额度和担保额度。 (二)授信额度使用原则。 1. 小贷公司贷款业务直接占用小贷公司在本行的贷款额度,且小贷公司在本行及其他银行的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50%; 2. 小贷公司担保业务、受让不良贷款业务直接占用小贷公司在本行
6、的担保额度,且小贷公司在本行及其他银行的担保业务金额、受让不良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300%。 第十一条 授信额度期限。 小贷公司在本行的授信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利率。 (一) 小贷公司贷款利率。 各经办机构应综合考虑当地同业竞争状况、小贷公司自身的资金成本、小贷公司及其股东、下游贷款客户与本行业务合作情况、业务风险等因素,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小贷公司在本行的贷款利率。 (二) 小贷公司担保业务、受让不良贷款业务利率。各经办机构应综合考虑借款人风险程度、综合贡献度和经济资本回报要求等因素,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7、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借款人在本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用途。 小贷公司贷款用途仅限于为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置换小贷公司在他行的贷款等。 第十四条 积极争取条件: (一) 经办机构应积极争取小贷公司主账户行地位并积极争取成为唯一账户行; (二) 积极争取小贷公司在本行开立风险金账户;争取当地监管部门及小贷公司股东的支持,将小贷公司开业前三年的经营利润按一定比例存入风险金账户,并授权本行对该账户进行监管; (三) 积极争取叙作小贷公司及其股东和客户的存款、结算、财务咨询等派生业务,争取综合回报最大化。 第五章 业务办理流程第十五条 小贷公司贷款业务办理流程。 (一) 小贷公司在本行办理贷款业务,
8、应提交以下资料: 1组织架构、人员设置及其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2详细的股东介绍以及小贷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办理情况; 3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资产质量、贷款担保构成、拨备计提、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信息; 4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二) 贷前调查与审查审批要点: 1小贷公司是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2是否明晰股东、董事、监事及经营团队的权责关系; 3公司资金来源是否合规、资本金是否按时到位; 4其主要管理人员是否具有丰富的金融从业经验,业务员是否熟悉本地经济情况; 5其贷款投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是否和公司的战略思路一致,
9、是否合理; 6是否有向关联企业或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现象; 7公司资金运转和放贷速度是否合理; 8对单户贷款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 9是否进行贷款的风险分类,准确性如何; 10是否按贷款分类结果足额计提拨备,并据此核算成本和盈亏; 11小贷公司的资产质量、盈利水平与当地同业相比是否合理; 12在其他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及担保业务办理情况。若小贷公司已从其他两家银行融入资金,则不能在本行办理授信业务。 (三)小贷公司合同签订、放款流程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贷公司担保业务及受让不良贷款业务办理。 (一) 小贷公司担保业务。 本行为小贷公司担保的客户办理贷款
10、、承兑等授信业务,必须按照本行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二) 小贷公司受让不良贷款业务。 小贷公司在本行办理受让不良贷款业务,须与本行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或合同文本。 经办机构应为小贷公司建立台账,对小贷公司担保业务、受让不良贷款业务逐笔进行登记。 第六章 风险控制要点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除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贷后跟踪管理外,还应结合小贷公司的运作模式、风险特征和监管特点,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 安排专人负责小贷公司业务的日常管理,加强对小贷公司贷款使用、银行账户往来、担保条件落实、押品价值变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同时还要关注小贷公司的授信客户在本行的
11、开户、结算等情况,通过账户监管和现场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贷后管理。 (二) 要求小贷公司按月向本行报送贷款五级分类报表及拨备计提报表。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核其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及核实拨备计提是否充分等情况,确保真实掌握小贷公司的资产质量。 (三) 关注小贷公司自身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并对其贷后管理能力、人力资源配备等情况进行定期调查。 (四) 在管理中需特别关注以下情况: 1小贷公司是否合规经营; 2其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是否在逐步完善; 3公司的风险识别、风险计量、风险控制能力和手段是否与其经营规模、贷款对象以及其所在区域经济环境等关键因素相适应; 4公司的贷款收益是否与风险相匹配;
12、5在对小贷公司的客户群开发、贷款资金流向、客户的违约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判断其业务拓展及资产质量状况; 6公司是否遵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并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 经办机构应督促小贷公司及时向本行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资产质量、贷款担保构成、拨备计提、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信息。 第十九条 应急处理机制。 (一) 预警机制。一旦出现以下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预警,并对该小贷公司的合规经营、内控机制、贷后管理等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同时对小贷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及时予以提示: 1小贷公司的贷款客户违约率增加且其
13、贷款不良率达到5%; 2小贷公司当年营业利润出现亏损; 3小贷公司股东、担保人资质发生变化; 4出现其它显著影响小贷公司偿债能力的情况。 (二) 叫停机制。 一旦出现以下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采取授信叫停措施,立即停止发放新贷款,并视实际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小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小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或以多个账户分拆实际投向同一个借款人; 3小贷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5%; 4小贷公司在本行经营机构所在地所属市辖全部金融机构的授信平均不良率超过4%; 5小贷公司内部出现账外账; 6小贷公司的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7其它可能危及本行授信资产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条 监控报告。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初将本单位上季度小贷公司合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送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内容包括:小贷公司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资产质量、贷款担保构成、资产分类、拨备计提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