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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业务合规性操作实施要点-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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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内信用证业务合规性操作实施要点 第一章 信贷资料审核 第一条 商品交易合同合规性审核 信贷人员应审核拟开立国内信用证对应的交易合同原件,根据原件复印合同并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意见。审核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交易合同要素审核:合同要素必须齐全规范,包括交易品种、付款方式、支付进度、签订时间等; (二) 经营范围审核:必须是商品交易,不可以是劳务或工程等,要对比企业购销产品与企业经营范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异常交易; (三) 交易主体审核:交易合同的买方应与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名称一致,卖方应与受益人名称一致; (四) 交易金额审核:交易合同金额应该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匹配,不得明显

2、大于企业同时期内的销售成本总量,交易合同金额应大于或等于拟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多笔业务对应同一合同应审核累计金额,不得重复使用合同; (五) 交易时间审核:交易合同签定时间必须早于拟开立国内信用证日期,并早于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 (六) 支付方式审核:对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或支付进度与实际以信用证支付不相吻合的,企业须提供变更支付方式与支付进度的书面说明; (七) 如提供框架性合同存在部分要素未明确的,应进一步提供交易佐证材料(如提货单等)加以补充明确; (八) 合同购销双方公章或合同章、有权人签章是否清晰明确; (九) 交易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信贷人员应签章确认。 第二条 申请书审核 开

3、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信贷人员应审核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记载的事项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第三条 保证金(含质押存单)来源合规性审核 信贷人员应通过“保证金入账通知单”、企业转账凭证等资料,核查拟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保证金来源情况: (一) 保证金不得来源于信用证受益人; (二) 保证金不得来源于本行信贷资金(含贴现资金); (三) 除担保公司提供的批量性保证金外,单笔业务保证金不得来源于担保公司。 第二章 信用证开证与通知 第四条 受理开证 本行受理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时,应向在本行信用等级A(

4、不含A-)以下的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如有溢短装条款,对金额上浮部分需落实保证金;在本行信用等级A-(含A-)以上的申请人按授信条件落实保证金;同时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五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审核 各级国际业务单证人员应审核的信用证条款如下: (一) 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 开证日期。 (三) 信用证编号。 (四) 信用证类型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 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名称应与交易合同的买方一致。 (六) 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应为交易合同的卖方。 (七) 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

5、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 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 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 (十) 信用证金额。不得超过交易合同金额。 (十一)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十二) 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 2货物装

6、运地和目的地;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 (十三) 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的货物名称应与交易合同的货物名称一致。 (十四) 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五) 其他条款。 (十六) 开证行保证文句。 第六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开立国内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本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与有权签字人签字,寄送通知行,同时发送加押电给通知行,证实国内证的真实性;电开信用证,

7、应由本行加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第七条 本行作为开证行的义务 信用证开立后,在其规定的单据提交本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本行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 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应即期付款; (二) 对延期付款的信用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 对议付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向议付行付款。 第八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国内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本行出具修改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二) 受理修改 增加金额、延长期限或效期的,经办行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 延长有效期和期限修改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

8、期的最长期限,期限不得超过信用证期限的最长期限。 本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 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 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同信用证的开立方式。 本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四) 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本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五) 信用证修改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九条 信用证的通知 (一) 通知行的确定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同一系统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跨系统行的,开证行确定的在受益人开户行的同城同系统银行机构为通知行。 开证行在受益人开户行所在地没有同系统分支机构的,应在受益人

9、所在地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建立信用证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通知行。 (二) 本行作为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或签字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及时退开证行,并告知开证行签章、签字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必须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

10、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4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条 开证行必须于收到通知行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十一条 信用证的注销 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本行作为开证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该信用证可予注销。 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本行作为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三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信用证注销后,本行作为开证行应解除开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 第十二条 本行作为开证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各级国际业务单证人员应认真

11、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 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十三条 本行作为开证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第十四条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但商业发票必须为原件正本。 第十五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

12、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第十六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第十七条 商业发票 各级国际业务单证人员对发票的审核要点: 国内信用证单据到达后,应对发票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一) 发票必须是原件,且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品种主要为增值税发票、建筑业发票(建筑业发票只能为货款,不能为工程款等其他内容),其他发票需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批准;发票必须是卖

13、方开给买方的联次,增值税发票必须是发票联与抵扣联。 (二) 审核发票原件是否真实,要素是否齐全,有无明显瑕疵(如发票原件未加盖开票人税务专用章,发票代码、发票号与密码区内容不一致,发票地区名存在“省、市、自治区”等疑点),各分支机构在有条件情况下,信贷人员应自行登录发票销售方国税或地税网站,抽样并录入部分发票要素,核对发票销售对象是否与销货企业名称一致,发票较多者,可抽取连号部分的首尾票号发票进行查验; (三) 发票购销双方名称应当与交易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受益人保持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应审核相关说明是否合理; (四) 发票货品名称应与交易合同、信用证保持基本一致,不得出现不同货品的情

14、形;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五) 发票开具日期应晚于交易合同日期,同时不得早于信用证开证日2个月。 (六) 发票不得重复使用,原则上本行应在审核过的发票上进行签注。 第十八条 运输单据 各级国际业务单证人员对运输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2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

15、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二) 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三) 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货物收据应注明收货日期或出具日期,若没有单独的收货日期,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该货物收据应有收获人签章。 第十九条 保险单据 各级国际业务单证人员对运输单据的审

16、核要点: (一) 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二)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必须提交正本。 (三) 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四)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五) 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六)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议付审核 第二十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单据审核参照第三章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资金流向跟踪与监督 国

17、内信用证议付资金流向应按本行贷款流向要求,由信贷人员与会计人员配合完成,信贷人员对流向合规性负责: (一) 议付资金不得回流开证人; (二) 议付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信贷业务保证金使用; (三) 议付资金应按代付申请用途使用,不得流入股市、房地产等投资市场; (四) 关注大额资金同户名他行划转行为,必要时需提供说明。 第五章 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 第二十二条 本行单证部门到期支付款项时,应在国贸系统中做相应操作,同时将客户盖章的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复印件、交单行提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单证部门的业务操作联系单送交营运部门,由营运部门从大额支付系统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本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行付款后,对议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要点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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