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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反洗钱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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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反洗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商行(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内部管理机制,明确反洗钱工作岗位职责,规范反洗钱工作程序,保障全省农商行反洗钱工作协调有序的进行,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全省农商行(以下简称信用社)反洗钱管理机构和营业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有关规章、规则,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客户身份的尽职调查、交易资料的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客户风险分类划分以及反洗钱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反洗钱法规,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反洗钱有关规章、规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机构包括: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营业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联社包括:县联社、区联社、县农村商业银行、县农村合作银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机构,是指为客户办理各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支付结算、资金汇划、代收代付、资产保管功能等业务的基层营业网点(包括支行、分行、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营业部)。 第八条 各级信用社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反洗钱工作要遵循风险为本、法人监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各级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有权部门对涉嫌洗钱犯罪的个人或单位的账户或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商行反洗钱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法人负责。 第十二条 省联社统一领导全省农商行反洗钱工作。 第十三条 反洗钱领导组成员单位在业务管理中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相互协作,积极协助反洗钱管理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保证反洗钱工作政令畅通。 第十四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反洗钱管理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反洗钱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信用社遵照本办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反洗钱工作政令畅通,确保严格执行反洗钱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要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组,组长由分管反洗钱工作的副主任(或副行长)担任,副组长由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工作组成员为履行财务、新业务、银行卡、理财、信贷、科技等风险管控职责的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领导和管理所辖农商行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制定反洗钱工作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制定解决的方案与对策。 (四)协助人民银行太原市中心支行反洗钱部门开展工作,指导辖内农商行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向上级机构报送反洗钱突发案件。 (六)接受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赋予的其他反洗钱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省联社反洗钱办公室主管全省农商行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有关规定,拟定反洗钱内控制度和实施办法,提交反洗钱工作领导组讨论并贯彻落实; (二)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全省农商行反洗钱工作,研究和制定反洗钱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解决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维护反洗钱信息系统全省机构信息和市级机构用户信息,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对各级机构可疑案例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五)汇总全省农商行反洗钱报表和报告,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 (六)部署和开展全省农商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七)负责受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关于反洗钱的查询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八)负责各类洗钱案件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并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对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侦查; (九)负责与人民银行联系沟通,并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 (十)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要确定反洗钱管理部门,指定专职(或兼职)反洗钱联络员,负责辖内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辖内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及时传达省联社、相关反洗钱管理机构的通知和文件精神等; (三)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及报告; (四)组织辖内机构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对辖内机构开展检查和审计工作; (六)维护反洗钱信息系统县级联社用户信息和数据组信息,确认县级联社处理的可疑案例; (七)向省联社报备反洗钱管理部门和反洗钱联络人员; (八)完成省联社及相关反洗钱管理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联社要设立独立的反洗钱管理部门(或内设部门),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要取得中国金融培训中心《反洗钱岗位准入培训证书》。其职责主要有: (一)检查、监督、指导辖内营业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及时传达上级机构以及有关部门通知和文件精神等; (三)按时向上级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及报告; (四)维护反洗钱信息系统营业机构用户信息和数据组信息; (五)审核营业机构提交客户洗钱风险评级系统初评与人工复核不一致的客户; (六)审批辖内营业机构提交的可疑案例; (七)审批营业机构提交的关注库名单、白名单、黑名单; (八)组织、督促辖内营业机构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九)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及时更新; (十)对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向上级机构报备反洗钱管理部门和反洗钱联络人员; (十二)完成上级机构以及相关反洗钱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由负责柜台业务主管人员(营业经理)担任反洗钱联络员。其职责主要有: (一)组织本营业机构负责人和员工开展反洗钱知识学习和宣传工作; (二)及时补录反洗钱信息系统未统计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三)对客户进行洗钱风险等级划分; (四)完善反洗钱信息系统客户信息; (五)完成反洗钱信息系统的督办和协查事项; (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七)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保管好相关资料; (八)完成上级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反洗钱领导组成员、负责人、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上级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营业机构在拟筹建阶段,要以正式文件及时向人民银行所在地分支机构、外汇管理局提交筹建工作报告,并与金融服务与管理办公室接洽申报加入金融服务与管理体系事宜。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营业机构获准筹建或变更的,应逐级向省联社反洗钱办公室以正式文件报备以下资料: (一)加盖公章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业核准文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照的复印件; (二)反洗钱领导组成员、反洗钱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或岗位及联系方式。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营业机构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风险分类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项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为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露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营业机构留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要专人专夹保管。 第二十九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客户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三)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营业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四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三十条 营业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应遵循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持续性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机构应按照“核对、了解、登记、留存”的流程对客户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第三十二条 营业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勤勉尽责,贯彻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三十三条 营业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当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三十四条 营业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三十五条 营业机构在执行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获取客户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应妥善保管,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六条  营业机构为客户办理开通非柜面业务时,必须由客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营业场所办理,不得由他人代办。 第五章 客户洗钱风险分类 第三十七条 营业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差别性、同一性、动态性、保密性原则开展客户洗钱风险分类工作。 第三十八条 营业机构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等因素,根据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将客户划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一般风险、较低风险、低风险五类风险等级。 第三十九条 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应采取不同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和客户身份识别力度,风险等级越高的应采取更加严格的客户尽职调查方式。 第四十条  高风险、较高风险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至少半年审核一次,一般风险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至少一年审核一次,低风险、较低风险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最多两年审核一次。 第四十一条  当客户重要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时,营业机构应当对其洗钱风险等级重新评定。 第六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五)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营业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营业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营业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四)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五)交易一方为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县级联社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七)县级联社在黄金交易场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八)县级联社内部调拨资金; (九)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十一)营业机构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客户发生的贷款、还贷、转贷等业务,只要符合大额交易的报告标准,营业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客户发生下列交易或者行为,营业机构要经过调查、分析,交易确实存在洗钱嫌疑,要作为可疑交易进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的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赙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信用社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信用社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信用社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信有社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四十六条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立即向县级联社报告。县级联社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向省联社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联社对按照规定向省联社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甄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县级联社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县级联社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客户发生以下恐怖融资行为的,县级联社要作为重点可疑交易进行向省联社报告,同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五十条  县级联社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向省联社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县级联社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省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 第五十二条  各级机构每年年初应制定反洗钱培训计划。通过开展培训工作,确保员工了解和熟悉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掌握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机构新员工开始正式工作前,不论其职位高低,都要对其进行反洗钱知识普及型培训。 第五十四条  反洗钱培训方式应遵循“不同对象、不同方式、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原则,对反洗钱岗位人员坚持全面、长期、系统的培训。 第五十五条  各级机构开展的反洗钱宣传要区分对象的不同,采取内部宣传和外部宣传两种宣传方式。 第五十六条  内部宣传对象主要是对各级机构员工开展的培训。外部宣传对象主要是针对营业机构客户开展的宣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机构开展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八章  检查、协查和调查 第五十八条  反洗钱检查工作包括人民银行外部检查和上级部门的内部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机构接受反洗钱检查工作时,提供的数据和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六十条  各级机构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对下级机构现场检查前,应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实施反洗钱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及时汇总、编写检查报告,适时进行通报。被查单位如对通报情况有异议,可直接向上级部门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各级信用社要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六十五条 各级机构要将反洗钱工作纳入监督检查范围,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反洗钱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六条 各级机构对发现、堵截洗钱活动的,以及受到监管部门通报表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省 联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二)“长期”系指1年以上。 (三)“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四)“以上”,包括本数。 (五)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六)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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