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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押品价值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行押品价值评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我行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押品价值评估是指评估人员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以货币为计量的统一尺度,对押品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分析和估算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押品价值评估包括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两种方式。内部评估是我行内部评估人员对押品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和过程;外部评估是我行利用专门的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师对押品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和过程。
本指导意见中所指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已经取得相应业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许可证,从事评估活动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对押品价值评估应采取“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内部评估为主,外部评估为辅”的方式,即对所有押品的价值评估都需经我行内部评估,而对一些专业性较强或评估难度较大的押品如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无形资产、采矿权、林权等同时采取外部评估(其中对6个月以内新购置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要求必须采取外部评估,可以其购置价作为内部评估参考依据),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不能简单的替代我行内部评估结果,我行内部评估人员应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押品价值进行再评估。
第五条 押品价值评估对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抵(质)押品,且在押前、贷后及处置等过程中均须对抵(质)押品进行价值评估。
第六条 押品价值评估工作应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并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规范操作”的管理方式,由总行信用风险评审部归口管理,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工作,各分行信用风险评审部门负责规范具体操作。
(一)独立性是指押品价值评估要由我行指定的内部评估人员或具有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公正性机构独立进行操作,不受被评估押品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评估机构及操作人员与被评估押品各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二)客观性是指评估人员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在掌握翔实可靠资料的基础上,采用符合实际的标准和方法,得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评估结论。
(三)科学性是指在具体的评估过程中,根据特定目的,制定科学的评估方案,采用科学的评估程序和方法,用资产评估基本原理指导评估操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 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应遵循“统一评审、合理选用、择优选用、经济选用”的原则。
第八条 对合作的评估机构实行名单式管理,列入评估机构准入名单的机构一般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其中对各地房管、土地或其他主管部门单独指定的评估机构可适当放宽其准入条件:
(一)依法合规设立,并办理年检手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或为符合条件公司授权的分公司;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执业经营两年以上;
(三)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管理规范,有完善的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流程,领导层行业经验丰富;
(四)与被评估押品有关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五)具有专业的评估资质,原则上具有二级(或B级)及以上的评估资质,注册评估师10 人以上;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丰富的行业经验,近两年在行业的各项考核中无违规违纪或不良信用记录,如果在分行所在地,存在官方或外部机构根据诚信、资质状况、规模对评估公司进行排名的,原则上选用靠前的评估公司;
(七)收费合理,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得到抵质押物登记机构的认可,能够合理、客观、真实的反应评估押品的价值;
(八)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分行要收集有关评估机构的信息,综合考虑评估机构的业内地位、业务水平、服务态度、信誉状况、评估质量及与本行合作情况等因素进行初步的筛选,剔除资质较差或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中介机构后,对初步筛选的评估机构进行基本调查,收集资料并撰写调查报告,报分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评估机构准入名单,作为后续业务合作的对象。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为本行押品评估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二)各类业务资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公司章程;
(五)如为分支机构的,应提供上级法人给予该机构的授权书等有关文件,加盖上级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
(六)每名评估业务评估师的资格证书;
(七)近三年工作主要业绩及相关证明资料;
(八)服务收费标准等其他相关资料;
(九)我行认为需要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各一级分行评估机构准入名单中最低不得少于5家评估机构,各二级分行评估机构准入名单中最低不得少于3家评估机构。外部评估机构经分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确认后,应签订资产评估机构合作协议书(附件1),并建立外部评估机构名单目录,同时,上报总行信用风险评审部和信用风险监控部备案,总行信用风险评审部应对分行确定的评估机构目录进行汇总,并定期向全行公告。
第十二条 各分行应动态监控评估机构状况,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建立评估机构的进入退出机制。分行信用风险评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根据外部评估机构日常监测记录,对外部评估机构上一年度的评估质量、评估效率、评估效果等进行一次全面年审,并将年审结果及时报备总行,年审结果分为审核通过和审核未通过两种,年审未通过的将其从外部评估机构目录中除名,同时报备总行信用风险评审部和信用风险监控部。其中对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存在下列违规及其他不适当行为的,应及时从准入名单中剔除:
(一)出具的评估报告有严重失实、作假、欺骗等内容的;
(二)未经我行书面许可,将评估业务转让委托他人的;
(三)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采用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债权人和客户利益的;
(四)评估机构未通过年检、被监管部门通报存在违规、资质吊销等可能影响评估能力的;
(五)出现法律法规禁止或其他损害我行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已从评估机构准入名单中剔除的机构,我行今后的评估业务不得再由该机构办理,信用风险评审部门或内部评估人员不得再将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审查依据或内部评估依据。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一节 评估方法的分类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方法是确定特定条件下资产现行公允价格的特定技术规程。资产评估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方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各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五条 市场法是指在市场上选择若干相同或近似的资产作为参照物,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将被评估资产分别与参照物逐个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再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确定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收益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在未来的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得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收益法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其中:为评估价值;为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预期收益额,当收益期无限时,为无穷大,当收益期有限时,值中还包括期末资产剩余净额;为折现率。
折现率可根据社会、行业、企业和评估对象的资产收益水平综合分析确定,具体确定时可以行业资产收益水平为基础,结合企业、评估对象、社会的资产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进行确定。一般不得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七条 成本法是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资产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经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得到的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重置成本法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1.评估价值=重置成本-实体性陈旧贬值-经济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
2.评估价值=重置价值×成新率
实体性陈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确定实体性贬值时,应综合分析资产的设计、制造、使用、磨损、维护、修理、大修理、改造情况和物理寿命等因素,将评估对象和全新状态相比较,考察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对资产的功能、使用效率带来的影响,从而确定实体性陈旧贬值。
经济性陈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造成的贬值。计算经济性陈旧贬值时,主要是根据由于产品销售困难而开工不足或停止生产,形成资产的闲置,价值得不到实现等因素,确定经济性陈旧贬值额。当资产使用基本正常时,不计算经济性陈旧贬值。
功能性陈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计算功能性陈旧贬值时,主要根据资产的效用,生产加工能力,工耗、物耗、能耗水平等功能方面的差异造成的成本增加和效益降低,相应确定功能性陈旧贬值。评估功能性陈旧贬值时,要重视技术进步因素,注意替代设备、替代技术、替代产品的影响,同时还要充分考虑行业技术装备水平现状及资产更新换代速度。
成新率反映评估对象的现行价值与其全新状态重置价值的比率。计算成新率时,要通过综合分析评估对象全新状态时的价值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将评估对象与其全新状态相比较,相应得到成新率。
第二节 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法的适用前提条件:
(一)需有一个充分发育活跃的公开资产市场;
(二)公开市场上要存在与被评估资产相同或相似的可比资产交易案例,并可以作为参照物;
(三)价值影响因素明确,并且可量化调整。
第十九条 收益法的适用前提条件:
(一)资产可以继续使用,能够持续产生预期收益,并且资产与经营收益之间存在稳定比例关系;
(二)资产获利能力的持续年限可以预测;
(三)资产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计量;
(四)与预期收益相联系的风险也可以估测,并可量化。
第二十条 成本法的适用前提条件:
(一)资产的价值取决于资产的重置成本,资产处于继续使用状态且在持续使用中为潜在所有者和控制者带来经济利益;
(二)资产的价值随其本身的运动和其他因素变化而相应变化;
(三)资产的实体特征、内部结构及其功能必须与假设的重置全新资产具有可比性;
(四)应当具备可利用的历史资料。成本法的应用是建立在历史资料的基础上的,如复原重置成本的计算、成新率的计算等,要求这些历史资料可以收集;
(五)资产为可复制、可再生、可重新建造和购买的,具有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特性。
第三节 评估方法的选择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可以转让股票或股权,分为非上市交易的股票和股权及上市交易的股票。
(一)非上市交易的股票和股权一般选择成本法的衍生方法-净资产调整法确定评估价值,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益法或市场法评估。
评估价值=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待估押品的份数。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每股净资产-(审计后的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审计后的3年以上的预付费用-3年以上应收和预付对应的已计提的减值拨备+审计后的3年以上待摊费用)/公司总股数。
(二)股票价格的确定原则上以实际交易日前一个工作日的20日均价、60日均价与上报审查审批前日价格三者中较低者为准,且该评估价值应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予以调整。
其中对以控股为目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一般参照非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即根据股份公司未来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算为现值,再按持股份额分摊计算评估值。
第二十二条 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债、凭证式国债、金融债券,可分为非上市交易债券和可上市交易债券。
(一)对于非上市交易的债券及国库券,一年内到期的可以根据本金加上持有期利息确定评估价值;超过一年到期的,根据本利和的现值确定评估价值。但对于有可能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债券,资产评估人员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通过分析预测,合理确定评估价值。
(二)可上市交易的债券一般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债券的评估价值可以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和评估基准日前若干交易日(不少于22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中较低者并参考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评估价值,且该评估价值应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存货(包括但不限于贵金属、铁矿石、煤炭、石油等),可分为外购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半成品等和自制产成品、在制品和自制半成品。
(一)对外购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半成品等一般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人员应根据清查核实后的数量乘以现行市场购买价格,再加上合理的运杂费、损耗、验收整理入库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得出此类资产的评估价值。
(二)对自制产成品一般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以其完全成本为基础,根据该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好坏决定是否加上适当利润,或是要低于成本。对于十分畅销的产品,根据其出厂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和全部税金确定其评估价值;对于正常销售的产品,根据其出厂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全部税金和适当数额的税后净利润后确定其评估价值;对于勉强能销售出去的产品,根据其出厂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全部税金和税后净利润后确定其评估价值;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其评估价值。
对自制半成品、在制品一般按其折算为产成品的约当量,随产成品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物(指与土地相结合的建设成果,可分为房屋和构筑物两大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的顺序选用评估方法,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采用其他方法验证的方式。评估人员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前述基本方法之外的具体评估方法和处理方式。
(一)当存在着具有可比性的建筑物或房地产交易实例时,可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评估,即将被评估建筑物或房地产和市场近期已销售的相类似的建筑物或房地产相比较,找出评估对象和每个参照物之间在建筑物或房地产价值影响诸因素方面的差异,并据此对参照物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调整,从而得出多个参考值,再通过综合分析,调整确定被评估建筑物或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具体操作可参照市场评估法对比模板(附件2):
(二)对于可独立经营获利的建筑物,如商场、商务办公楼、酒店、游乐场等,条件适宜时可采用收益法进行价值评估。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房地产具有独立经营获利能力时,也可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合并为房地产按照收益法进行价值评估。
(三)单独对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一般采用成本法。重置价值一般包括前期费用、综合造价、其他费用、资金成本等。其中要注意与土地使用权评估时的计费项目相衔接,不要重复或遗漏。
当建设时间不超过一年,竣工时间离评估基准日不超过一个季度时,可根据审核无误后的决算价格再加上资金成本和合理利润及其他的必要合理费用,确定重置价值。在确实掌握了各项成本在建筑物账面原值中的构成比例以及现行价格差异幅度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账面原值的调整,确定重置价值。
在建筑物实体性陈旧贬值或成新率的分析计算过程中,要注意分析设计使用年限、实际建造质量、现行状况和物理寿命,要根据建筑物类型、用途、实际使用时间、环境和条件,维修状况和大修理情况,现行状态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针对建筑物的结构、基础、墙体、装修等各部分,确定价值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
功能性陈旧贬值须结合重置对象来考虑,经济性陈旧贬值须结合整体资产的经营效益来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进行使用或依法对其使用权进行出让、出租、转让、抵押、投资的权利),可单独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也可和地上建筑物一起作为房地产进行评估,也可以随整体企业一并评估。
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都可用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如果土地使用权交易比较发达,首先选用市场法,根据市场交易案例进行比较调整,得出评估价值;否则,可考虑采用收益法,根据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的折现值确定评估价值;当这两种方法都不宜采用时,再采用成本法,根据现在欲取得土地使用权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确定评估价值。具体评估时,还可根据评估对象具体情况,选用符合资产评估原理的其他具体方法和方式。
(一)采用市场法时,须通过市场调查,选择正常交易的实例作为参照物,参照物与评估对象应属于同一地区,地块条件基本一致,交易时间应尽量接近评估基准日。然后针对交易条件、成交时间、区域和个别因素、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比较调整,最后确定评估价值。
各城市颁布的基准地价不能简单、直接地充当现行公允价格而算作评估价值。当已颁布的基准地价确实对当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发生决定性影响时,方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被评估土地的具体情况和当地土地出让金的实际征收水平,相应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应注意详细了解基准地价的组成部分、适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规定。注意与建筑物评估相衔接,土地的征用、开发和配套等费用不要重复计算或漏算。对于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过大的基准地价,不能用作计算的基础。
(二)采用收益法时,须根据土地所有权所能带来的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确定其评估价值,须避免将其他资产带来的收益误算到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中。
(三)采用成本法时,须根据评估目的实现后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需花费的全部费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通常应计算如下几类费用:
1.农地征地、补偿费用,或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动迁费用;
2.土地开发、配套费用;
3.资金成本;
4.其他有关税费。
具体计费项目和数额按评估基准日执行的当地标准确定。若评估时发现原定评估基准日后计费标准发生重大改变,则应调整评估基准日。
第二十六条 对在建工程(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包括成套或单项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型固定资产以及维修、安装、改建、扩建和大修理工程),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符合资产评估原理的具体评估方法。
(一)在建工程一般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应按照正常情况下在评估基准日重新形成该在建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确定重置价值,当明显存在较为严重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时,还需扣除各项贬值额,否则贬值额为零。全部费用一般包括直接费用(含前期费用)、需计算的间接费用和其他费用、资金成本等。具体费用项目及金额根据评估基准日尚在执行的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和实际存在的现行价格确定。在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设备、物资、资金等方面的消耗,应纳入评估价值的计算范围内。
资金成本为正常建设工期内工程占用资金的筹资成本或资金机会成本。筹资成本为应计利息;资金机会成本可根据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及其他费用三者之和乘以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得到。
当在建工程正常施工建设,工程款项正常支付,开工时间距离评估基准日不超过一年时,可将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中的不合理费用剔除,再按照各类费用的价格变动幅度进行调整,得出在建工程评估价值。如果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中已按规定扣减了试运行收入等收入款额,则应加回后,再进行调整。
(二)对于建成后可独立经营获利的在建工程,条件适宜时也可以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可通过估算在建工程完工后资产的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再扣除在建工程完工还需追加的投资额及其资金成本,得出在建工程的评估值。在建工程的预期收益可以是房地产售价、物业大楼的年租金、工业项目的年盈利等。
折现率要以行业平均资金收益率为基础综合确定。要注意年收益额的计算口径与折现率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三)对在建工程完工后的资产存在着具有可比性的交易实例时,条件适宜时也可以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即将被评估在建工程完工后的资产和市场上近期的资产交易实例进行比较,找出其和每个参照物之间在价值影响诸因素方面的差异,并据此对参照物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调整,通过综合分析,调整确定此在建工程完工后的资产评估价值,再扣除在建工程完工还需追加的投资额及其资金成本,得出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机器设备(指利用力学原理组成的、能变换能量或产生有用功的独立或成套装置),评估方法一般选择成本法;当存在有同类设备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或有较多的交易实例时,可采用市场法;对于某些能够独立经营并获利的机器设备,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在已掌握相同或近似设备价格变化幅度的条件下,也可通过对设备原值进行价值调整确定其重置价值,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值=调整系数×设备原值
对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采用成本法时,重置价值可分为外购机器设备和自制机器设备进行测算:
(一)外购机器设备重置价值一般可有如下构成项目,评估时应视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予以选取:
1.设备自身购置价格;
2.运输费用;
3.安装调试费用;
4.进口设备关税;
5.大型设备一定期限内的资金成本;
6.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如手续费、验车费、牌照费等)。
(二)自制机器设备重置价值可以有如下构成项目,如果评估目的实现后的设备使用者由于技术或经济上的原因不能自行制造被评估的自制(标准)设备,则需要按外购设备进行评估。
1.制造费用,包括消耗掉的原材料、辅料的购价和运杂费,应分摊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2.安装调试费;
3.大型自制设备合理的资金成本;
4.合理利润;
5.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各项费用项目的具体计价应选取评估基准日能够实现和正在执行的价格及计价标准。当有多种价格或计价标准时,应选用评估目的实现后的资产占有者在评估基准日获得该项资产实际需要承担的最低的一种价格。选用各种价格资料或资讯时,要注意价格形成日期距离评估基准日一般在一年以内。向厂家询价时,要注意剔除厂家报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异。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可根据所评估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型、特点、评估目的及外部市场环境等具体情况,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评估方法。
(一)采用市场法评估无形资产时,特别要注意被评估无形资产确实适合运用市场法,注意掌握公开市场原则,充分重视被评无形资产的特点。当类似无形资产之间具有可比性时,可根据他们的交易条件、市场交易价格和价值影响因素的差异,调整确定评估价值;当被评估无形资产曾向多个使用者转让使用权时,可结合受让者的具体情况调整确定评估价值。
(二)采用收益法评估无形资产时,要注意分析超额获利能力和预期收益,注意收益额的计算口径与被评无形资产相对应,不要将其它资产带来的收益误算到无形资产的收益中;要充分考虑法律法规、宏观经济环境、技术进步、行业发展变化、企业经营管理、产品更新和替代等因素对无形资产收益期、收益额和折现率的影响。
(三)当被评无形资产确具超额获利能力,但不宜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时,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要注意现行条件下重新形成或取得该无形资产所需的全部费用(含资金成本)确定其评估价值;要注意扣除实际存在的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
第二十九条 对采矿权等资源性资产的评估应根据被评估资源性资产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选用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评估人员还可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求及评估对象的具体特点,采取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的其他具体评估方法。
(一)资源性资产评估的收益法根据资源性资产的开采权、开发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折算成现值,确定评估价值。要注意不能将其他资产带来的收益误算到资源性资产的收益中。
(二)成本法要根据现在要取得该资源性资产的开采权、开发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所需的全部成本确定其评估价值。
(三)市场法要根据同等条件的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开采权、开发权或其他权利的现行市场交易价调整确定评估价值。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三十条 各分行原则上应设立押品估值管理岗,负责押品估值管理。经营部门在上报项目前应由押品估值管理岗在准入名单中,根据押品属地抽签选择评估公司,确认抽签结果并填写授信项目评估公司登记表(见附件3)。各经营部门应严格按照抽签结果确定评估公司进行抵质押物的评估,不得更换评估公司。如押品登记机关不认可抽签确定的评估公司,可选择登记机关认可的评估公司,但应在我行的准入名单之内。
第三十一条 授信经营部门要认真履行调查职责,收集押品有关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负责,并对押品价值进行初步评估,初评价值要在授信调查报告中记录并真实反映,且同时完成押品基本信息及初评价值在押品系统中的录入和实时更新,并确保押品信息完整无误。收集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二)押品权属证明资料;
(三)押品价值评估资料;
(四)押品影像资料;
(五)按我行规定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押品估值管理人员在审阅授信经营部门报送的押品资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押品是否抵质押、查封、扣押、冻结、变现等因素,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与再评估,合理确定抵(质)押品评估价值,同时应对押品系统中的基本信息及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对信息不符或不完整的,应要求经营单位补正。押品估值管理人员审核与再评估价值作为内部审定价值是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在授信审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中予以记载。押品估值管理人员审核重点如下:
(一)对外部评估,要重点审核外部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说明是否充分、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1.评估报告的类型;
2.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及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3.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4.评估目的;
5.价值类型;
6.评估基准日;
7.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8.评估依据;
9.评估方法;
10.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11.评估结论;
12.声明;
13.评估报告日;
14.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章;
15.附件。
(二)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准确、适当;
(三)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合理有效;
(四)评估选用的材料、数据、参数是否真实、可靠、适用;
(五)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合理;
(六)对审查时仅提供预评估的,押品估值人员可先对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借款人在出账前应提交正式的评估报告,押品估值人员应对正式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必要时调整评估价值、审查意见,并报告授信审批部门重新决策。
第三十三条 分行信用风险监控部门和授信经营部门应按照我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押品估值管理人员加强对押品价值评估的动态管理,根据抵(质)押品的种类、价值波动特性实施不同频率的动态评估(包括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和监测,同时对抵(质)押品价值变动情况在贷后检查记录或贷后检查表中予以记录。若出现押品价值变动的情况,应重新认定押品价值,并在押品管理系统或其他联动的业务系统中增加新的押品价值信息,新押品价值信息不覆盖原押品价值信息。对抵质押比率超警戒线、处置线的,要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确保我行资产安全。
(一)对标准仓单、动产、上市交易股票、上市交易债券、贵金属等具有公开交易价格的抵(质)押品,要建立价格逐日盯市制度,实时动态的价值评估。
(二)对不具有公开交易价格且价值波动相对较大的抵(质)押品,包括除本条第(一)款外的其它动产、非标准仓单、在建工程等,原则上至少每季度对其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三)对非上市交易股票、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采矿权、林权等价值相对稳定的抵(质)押品,在抵质押存续期间,原则上至少每年对其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四)对发生以下事项的,即使未到重估周期仍需要对相关抵(质)押品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1.抵(质)押品形态发生变化;
2.抵(质)押品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下降;
3.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信贷违约事件;
4.抵(质)押担保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向下迁徙为不良贷款;
5.抵(质)押品由信贷经营部门移交资产保全部门;
6.发生重大风险事项等其他需要重估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要求规范押品价值评估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监管规定及本行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风险的将加大处罚力度,有违法行为的,交送司法机关:
(一)对押品的调查评审不尽职的;
(二)押品的评估方法、程序等明显不合理或错误的;
(三)押品评估价值明显不合理的;
(四)押品价值贷后评估不到位或明显不合理的;
(五)违反本指导意见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银行信用风险评审部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资产评估机构合作协议书
2.市场评估法对比模板
3.银行XX分行授信项目评估公司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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