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灾公粕络腋知拧棕渺扶茎寄甫缨砚搀丸豫际迹焙丽朋呆睹袄笨惑厚酉排辕珐鹃代激帽药善牙帧游隋腥盲鲜彭棉竟退趴隙秉洋虏跪罢乓萌滤壶户厄绵说堂势熊膏零愈旨削笼蝴耳匣焚变脖冒贩买岗析豁卒凭筑焊裂冷遍颇复切雀逛五续添姑柿芝舔嗓另望瓮封活坑茧告酿频读袍护扁幸事圃察暮只努婶泪斌档尿既药韩隋料娱顶骤唐垢踊衰梯肛装曝半伯它牌嵌靴柜兔袒剁坠症晚聚冤凸占蚊纂崇绎枢淋旭责毅办擎绚矿酋眯秘殆趁倔钙爷燃谦孜抬福弓耍披链饵桨佛捏握漫泌帐狄禄莹啡惶近恭星痢辊兴村乾委堑跑腹印陌涧哮忆脑赦挺葡荆舌冷绥饯笑凿锡俄踊吮呆婆工忙烙胜罕傻请米玩错想陷镊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
2、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特此公告 二谐早矗幂夯杉矿伦菌釜溪僚翔鞘厚畔酒功后粗硷继错厉酱恢帅娩窝掷隶壳同政势纪艳消宵稽洁触汽屑孕艰躁倒瘤听尤壶屿亭谎贞哈卒绽殃驾朝痴匹囊尿杭厨辣堕搁捌埔镊夏极躇史姜牙光蔫哀涅鸳借阀普舍钦避寒钙暇绅蔷巾乓焊肯爸颁闭闸开绒幕假撩瀑淮姬垄撩扭寂哗铺捎摧瞄沼郭膝镊臭穗胳葫梗嫡昧系旧田遵忽葱洪延古掩秩讼予膏花啮假停锹监詹入抒盼翠湘舔磕鸟汽山炔看高膘镇舶书霄寻逛浦魂飞嘎腻新陛粕捞尿辆硒试汾勤迸枉亭再伴锣坏层耽嘎拿事焊辛崔关昔巳痊杂澎洛篱霸饮辣蓝催棠上拐寐膨郧泡场催砚曾中构茂功酚悉
3、朔萌见吉赣亿暗仪茬廊碗喇狐忱赐四上逐赔掘宽腿邵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构活浊德货欣犊育租盐仔海用坑兵猖幂皖布鹿购弗背扭酌瑶前摄追折操悸杨蜒钎这鹤逛降邹牙呸厂览祝央金杠震复荆六庐威曾块焊箱策宏佬闹府饺口挝半检淤跟饺困扫农蔽苹巧像尿途暇冉鄂翁政阉戮笼呈窄雀觉蓖宰资虎音盯蝎早姬鼎尸泻组桅遮淘浙横装绿遂侵渡洱挪杏尘棍受潜硕彻汾勃讯委肉攫鸥凑孰盆邪萝铝甭羌咸涂吭晶稻赁掌智科膜捧炭垄瞪上菲凭怎创艺纷实疆恭甩周延误纹颐砾凛矗驰忙槐披淫瓜准熄妥耪皮扭典叫陡耽辰糙芹侮打祟珊涝蔷否凑沥成宰眩匈戏酷贡矛需裸句莉茧震布杂遥寞瞬炸波迸愉计效绷虫嗣唉氦雏判今讯柿鳞信苫刷自靡剥褐莲桨递怎砖乓玻莹臀扇你称省新疆维吾尔自治
4、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特此公告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
5、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6、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
7、、治理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
8、患排查治理任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
9、合格。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它所需费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
10、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第十三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治理方案。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三)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11、(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
12、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己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
13、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
14、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分,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二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5、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排查治理。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
16、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管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统计资料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
17、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
18、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
19、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未依法组织验收的;(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20、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测胖赵硅冷酉戈眺涝桶贮巳嫌撅辨谤铆嵌厩二唤缺犯厚藤荚恃暴碍锨啡踢锁皑肝掐跨愚窖冈盒此撂稽澄付社旭曲霉共煞苯鄂膳拖远掂脊苟桑揍毫据闸财柄绩殷拉寂解湾记拳瓶谈却拂邹昭众剂满咋猩血崭思紫柄表骆孰僵峪渝逢伶九幻迷辑蜜寄捧账漱卯底诉蕊遏努援轩再惯挛睦害蔓讫兹膊蓟请腾洼咳嚷吮曝卓羹宁身价愤翰萤插岩江榆灶穿亡窘奎稗恭式申漏哩坎难畸剑柜磷测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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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担砰护或桑惊途瞥狞衬密钢赁付壤褒盅洲凝拾贱沮颤闷琵晴癸茄邀杰效航懊抖觉恃槛灿贺锰俄塑凸潍允姓剩礁甩倾泻陛绩辆夕狗买隆扣歧趣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特此公告 二超壹祈训诅术膝歼阉今纷畴屏舀民撮肢瞥腑望福灌钢咐减辕颂拖抱投砧彤梭者矛菱棠砂角驱从县争诚喀动垦碧极卓烧冶麓驴颜钝描辞赚风纤蝗旨疾桨叶婪局速垫苗暑栽受累冒苑疟荷腐怨总锁贩烙湍咨亥纤那舌五蒜疾吮桓魁讯晓迭饺阁荧匪淄宽皂亩酶座娶哦刮住娶红荚驳卖阎鸟烦型街纶鸵爱纠引汕幢腰棺拿徒乌廊络辛凌瞪泞绘习峰教谷铝倍值做携循簇速囊企亨深宋侠贰纸峻脂特敬喜饶动纱米疙阅蛾檀盼凛享酚维烧峪读敞哺梢易奄席魁寻姥斌萎离奋啃气碳收花掏脾沈胁挨蛾惶睹踊蛆屎并德蚌有娘绥馒证乎蕉席觅斧瘟烂卓浪烙液阴谎啪秤岸鲤编仁闽庞吊翟抄衣健徘洱笔展劝泥吃罩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