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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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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我行信贷业务品种,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汽车贷款管理办法、x银行x省分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x 年版)(见xx38 号,以下简称“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x 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发放的,用于专项购置一手经营性车辆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实行“授权开办、审慎经营、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各种类经营性车辆

2、按揭贷款业务均需在x省分行授权或批复后方能开办。x银行x省分行各级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车辆包括商用车辆、工程车辆、工程机械及农业机械。 商用车辆:包括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全挂牵引车、客车底盘和货车底盘等。其中:客车是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车长大于 6 米,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各类大中型客车。货车是指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大设计总质量大于 12 吨的重型货车。 工程车辆:指可上牌照的,用于工程建设、流动作业的,带汽车底盘,上国家汽车目录公

3、告的特殊车辆。 工程机械:指土石方施工工程、路面建设与养护、流动式起重装卸作业和各种建筑工程所需的综合性机械化装备。 农业机械:包括农用动力机械、农田建设机械、土壤耕作机械、种植和施肥机械、作物收获机械等。 x省分行会定期公布更新经营性车辆产品目录。 第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当事方包括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业、车辆经销商、借款购车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车辆挂靠单位等。 车辆制造厂商:指生产经营性车辆或经营性车辆底盘的企业。 车辆改装企业:指为满足车辆的特殊功能需求,为车辆制造厂商生产的车辆底盘生产车辆装备并进行安装,或者为牵引车生产挂车、半挂车的企业。 车辆经销商:指以直接销售为目的而进行

4、车辆销售的企业,包括 4S 店、品牌专营店和代理商等。对于将车辆改装后直接销售,且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车辆改装企业,经x省分行批复后可视为车辆经销商。 借款人:指向我行申请车辆按揭贷款的终端购车客户,包括除经销商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车辆挂靠单位:指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购车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该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六条 我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机构包括合作企业、经销商。 合作企业:指与我行签订总对总(或分对总)合作协议并开展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机构,包括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车辆制造厂商、大型车辆改

5、装企业和大型经销商。 经销商:指直接向我行推荐终端客户的经营性车辆销售机构,包括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与我行所在地分行签订从属协议的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以及经销商担保模式下符合我行准入条件的合作经销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开办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x银行x省分行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 机构、岗位设置与职能 第八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分为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和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分为小企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和一般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纳入个人商务贷款管理范畴;小企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纳入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范畴;一般法人经营

6、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纳入公司授信管理范畴。 第九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经营和管理机构包括总行、省分行、二级分行和一级支行。 (一) 总行负责制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发展战略、业务规划、规章制度和信贷政策,负责产品研发、推广、业务及合作机构准入等工作,并按照“下管一级、监控到底”的原则履行监管职责。 (二) 省分行、二级分行履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职能,负责贯彻、执行、细化上级机构下发的规章制度、信贷政策等文件,负责辖区内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推广及监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营销、调查、审查、审批、授信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负责或参与合作机构准入等工作。 (三) 一级支

7、行负责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营销、宣传、推广等工作,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调查、授信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 第十条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部分分支机构特殊职责: (一)主办行:是指与总行(分对总模式下为省分行,下同)签订合作协议的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业、车辆经销商所在地的二级分行,未设置二级分行的省(区、市)分行、计划单列市为一级支行。 主办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1. 代表总行(或省分行,下同)履行合作企业客户关系维护职能; 2. 履行对合作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额度使用情况的监测与控制、合作企业保证金动态监控、合作企业异常情况监控等; 3. 合作过程中,协调各协办行与合

8、作企业间的业务关系,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 4. 负责合作过程中银企双方业务数据的交互报送; 5. 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承担必要的见证与调查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企业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核对与保管职能; 6. 其他职能。 (二)协办行:指在总对总(或分对总)合作协议范围内,与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签署合作从属协议的省分行或二级分行,或虽未签订合作从属协议,但负责与合作企业下属销售分公司对接合作事项的省分行或二级分行。 协办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1. 负责合作经销商及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合作关系的维护职能; 2. 履行对合作经销商及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经销商及合作企

9、业销售分公司合作额度使用情况的监测与控制,合作经销商保证金动态监控,合作经销商、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异常情况监控等; 3. 合作过程中,协调各贷款经办行与合作经销商、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 4. 负责合作范围内,银企双方业务数据的交互报送; 5. 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承担必要的业务环节; 6. 其他职能。 (三)贷款经办行:具体办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小企业、一般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岗位职责分别参照我行个人商务贷款、小企业授信业务与公司授信业务的规定设置。 二级分行应至少配备一名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产品经理岗,由小企业金融部(含

10、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产品经理岗或业务管理岗兼任。产品经理岗负责对当地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所涉及的相关行业进行分析;负责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机构的开发与维护;负责辖内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推广、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协助参与完善、修订和补充本级范围内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制度。 第三章 产品模式 第十二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分为四种产品模式:总对总模式、分对总模式、经销商担保模式和直客式模式。 (一)总对总模式。可分为总对总经销模式与总对总直销模式。 1. 总对总经销模式。总行与合作企业签订总对总合作协议,由合作企业向我行推荐其合作网内经销商,并由经销商与协办行签订从属协议,在

11、合作框架内,向我行推荐购车客户,我行审批通过后向购车客户发放按揭贷款。总对总经销模式下,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总对总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不办理抵押的除外,下同)+ 合作企业、经销商回购承诺(或保证,下同)+合作企业、经销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可选,下同)。 2. 总对总直销模式。总行与合作企业签订总对总合作协议,由合作企业或经合作企业授权的销售分公司直接向我行推荐客户,我行审批通过后向购车客户发放按揭贷款。总对总直销模式下,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合作企业贷款回购承诺+ 合作企业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二) 分对总模式。部分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

12、业、车辆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销售集中且销量较大,但不具备全国范围内合作意义,可由省分行与合作企业签署总合作协议,以销售集中的区域为主要合作区域。分对总模式可分为分对总经销模式与分对总直销模式,贷款担保方式与总对总模式一致。分对总模式须报总行批复后方可开办。 (三) 经销商担保模式。我行与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经销商向我行推荐购车客户。我行审批通过后,向购车客户发放按揭贷款。经销商担保模式下,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经销商回购承诺(或保证)+经销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四) 直客式模式。购车客户由我行自行营销并授信、发放贷款。直客式模式须报总行批复方可开

13、办。该模式下的担保方式为: 1. 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2. 小企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小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若有)连带责任保证+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3. 一般法人客户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我行认可的第三方担保+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协办行可根据业务实际需要,与经销商开展上述一种或多种模式的合作,采取多种模式开展合作的,应按照不同模式的要求采取独立的管理(包括签署单独协议、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等)。 第十三条 总对总(包括分对总)模式下,对于同一合作机构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

14、业务,省分行可指定一家二级分行具体经办辖内所有业务。 其他产品模式下,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原则上采取属地原则,即各二级分行仅能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购车客户,但若合作经销商的销售范围覆盖多个地市,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开展合作。 (一) 省分行辖内各二级分行均可经办业务。原则上每家二级分行多指定一个营业机构作为贷款经办行,负责本地市范围的业务。 (二) 为便于集中操作、集中管理,由省分行辖内部分二级分行实际经办业务,并由有权机构为各经办二级分行划分受理范围。原则上每家二级分行多指定一个营业机构作为贷款经办行,负责本地市范围及可跨区域受理的其他地市内业务。划分受理范围的原则包括但不限

15、于: 1. 地市间距离较近(原则上距离应不超过 300 公里,单程耗时应不超过 3 小时),经济融合程度较高; 2. 贷款行能够履行现场调查及贷后检查; 3. 对于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异地车辆管理部门能够办理贷款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 经销商业务范围跨省分行的,由总行协调批复后可办理。 第四章 贷款对象及用途 第十四条 贷款对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原则上为从事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性车辆租赁、农业机械服务等与所购买经营性车辆相关行业的、购买一手经营性车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一) 对于法人按揭购车用于企业自用的,借款企业可不受从事行业的规定限制。 (二

16、) 贷款经办行不得向车辆经销商发放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 第十五条 贷款用途 贷款资金应确保“专款专用”,用途仅限于在指定的合作企业或经销商处购买我行指定类型范围内的经营性车辆。 第五章 产品要素 第十六条 贷款金额 我行对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金额采用总量控制、单笔贷款金额控制和单户贷款金额控制相结合的控制方法。 (一) 总量控制 我行为每家合作企业、经销商分别核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额度,合作企业的合作额度根据我行公司授信相关制度进行核定,经销商的合作额度根据本办法第七章相关规定执行。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我行向合作企业及其经销商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合作

17、企业的合作额度。同时,我行向合作网内各经销商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的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经销商的合作额度。 经销商担保模式下,我行向经销商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的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经销商的合作额度。 (二) 单笔贷款金额控制 1. 抵押率控制 (1) 对于商用车辆按揭贷款,单笔贷款金额 高不超过所购买商用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含增值税,但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下同)的 70%。 (2) 对于工程车辆、机械设备(含工程机械及农业机械)按揭贷款,单笔贷款金额高不超过所购买的工程车辆实际成交价格的 80%。 2. 单笔贷款金额上限在相应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 (三)单户贷款金额控制 自然人、小企业、一

18、般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单户贷款金额上限在相应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 贷款经办行应根据借款人所购车型、首付款比例及还款能力的不同,综合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原则上贷款期限长不超过 4 年; 2. 单台经营性车辆产品价格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的,贷款期限可延长至 5 年; 3. 总行与合作企业签订的总对总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实行风险定价和综合收益定价原则,根据总行授权书及利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可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式。 (一) 等

19、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季)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 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宽限期内只偿还利息。对于贷款期限在 3 年以内(含 3 年)的,超过宽限期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宽限期不超过 3 个月(含 3 个月)。对于贷款期限在 3 年以上的,超过宽限期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宽限期不超过 6 个月(含 6 个月)。 (三) 其他还款方式。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抵押担保 借款申请人应以所购经营性车辆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 (一)抵押手续办理。借款人所购经营性车辆,原则上必须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办理抵押手续,但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与合作企业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0、 1. 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适用于以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能够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商用车辆、工程车辆抵押的情形。经销商担保模式及直客式模式必须采用该方式办理抵押手续(总行特批除外)。 2. 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备抵押登记。适用于以不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无法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机械设备抵押的情形。 3. 在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公证。适用于以在车辆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均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经营性车辆抵押的情形。 (二) 抵押人。贷款所购车辆既可以借款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也可以我行认可的车辆挂靠单位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应由办理注册登记的主体作为抵押人与我行签署抵押担保合同。 (三)

21、抵押与放款的先后顺序。 所有产品模式应采取“先抵押后放款”方式,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不得发放贷款(总行特批除外)。若总对总合作模式下,合作协议里约定可采取其他方式的,可按照协议内容执行,但须在单笔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GPS 监控管理 贷款购买的经营性车辆必须安装 GPS 监控管理系统,以实现我行对经营性车辆的定位管理和贷后监控。监控时效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结清或依法查扣之日止。 若总对总(或分对总)合作模式下,合作协议约定或合作机构在单笔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中约定可不安装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回购承诺 回购承诺(或称“回购保证”、“回购担保”等)是指承诺

22、回购方(含合作企业、经销商)向我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当借款人连续违约超过一定期限、贷款到期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其他约定事项时,不可撤销地、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人尚未归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立时,贷款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合作机构,要求合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回购责任。总对总(或分对总)经销模式下,依据合作协议,合作企业可在经销商未履行回购责任的情况下方才履行回购责任。合作机构履行回购责任时,可由贷款经办行从其在我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划转相应资金用于代偿。 回购行为发生后,贷款经办行可向借款人及

23、代偿方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但由借款人与代偿方自行协商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贷款经办行应向代偿方移交保险单等文件,配合将代偿方变更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及抵押权人。车辆由代偿方负责收回并自行处置,贷款经办行不负责车辆的移交。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回购通知、贷款代偿证明等单据的传递可由贷款经办行发送(寄送)主办行,由主办行统一转交合作企业。第二十三条 连带责任保证 (一) 保证是指保证人(含自然人或法人)与我行签署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在我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违约超过一定期限、或贷款到期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其他约

24、定事项时,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人尚未归还我行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结清贷款后,贷款经办行可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但由借款人与保证人自行协商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贷款经办行应向保证人移交保险单等文件,配合将保证人变更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及抵押权人。车辆由保证人负责收回并自行处置,贷款经办行不负责车辆的移交。 (二) 若保证人为自然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年龄在 25 周岁(含)至 55 周岁(含)之间(总对总模式下,年龄在 20 周岁(含)至 55 周岁(含)之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 拥有固定职业或稳定工资收入; 3. 拥有

25、本地(指在x省分行可受理区域内,下同)常住户口,且在当地拥有自有固定住所,能提供本人或其配偶名下房产证; 4. 个人信用记录不得为禁入类,无不良嗜好和社会记录。 (三)若保证人为法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保持持续有效经营的; 2. 经营年限在 2 年以上,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可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企业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无未结清不良贷款; 4. 企业法定代表人近三年在银行无违约等不良记录,无重大诉讼案例。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 (一) 保证金是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经销商担保模式下,合作企业、经销商为落实担保条件,按照

26、合作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次在我行存入一定资金,以“保证金池”的形式为合作项下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如合作企业、经销商未按期履行回购或保证责任,我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 (二) 合作企业、经销商应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约定比例及金额下限存入保证金。存入的保证金将作为借款人逾期欠款的扣划资金。扣划后的保证金缺口,由合作企业、经销商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三) 保证金缴纳比例。 1.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缴纳保证金的比例以总行(或省分行)与合作企业的约定为准。 2. 经销商担保模式下,合作经销商保证金低缴纳比例按照经销商在我行资质评级进行评定。经销商

27、资质评级按照经销商资质等级评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 (一)投保险种 借款申请人应为贷款所购车辆在我行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财产综合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客运承运人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等险种中的一种或组合,具体险种根据不同合作模式、不同车型确定。 1.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投保险种按照与合作机构的约定执行,合作机构须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注明是否投保及投保险种。 2. 经销商模式及直客式模式下,必须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如为拖挂及半拖挂货车,须

28、头车与挂车分别购买责任险或头挂整体购买)、全车盗抢险(安装 GPS 监控或从事不间断长途运输的货车可免于购买);其他为可选险种。 (二)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可按照贷款金额投保或经营性车辆的实际成交价格投保。 (三) 保险单中应明确我行作为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客运承运人险等与车辆抵押无关的险种除外。保险单原件应交由我行入库保管,但我行非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保险单只需保留经确认与原件审核无误的复印件。 (四) 贷款期间必须连续投保,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对于按年度投保且贷款期限超过 1 年的贷款,可预收后续贷款期限的保险保证金;对未收取保

29、险保证金的,应告知合作机构及其他担保人督促借款人续保,并应由此承担借款人不续保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 若我行与合作机构的合作协议中上上述保险另有约定,按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执行。 第七章 合作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的准入实行名单制,准入名单由总行指定或分行报总行审批。 总对总(或分对总)经销模式下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经销商担保模式下合作经销商均采取准入制。各分支机构须以正式行文形式将拟合作经销商调查报告及初评报告上报总行评审,经总行批复后方可开展合作。总行将经销商准入审批权限授权至省分行后,由省分行进行评审,以行文形式批复。 第一节 合作机构准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30、 总对总模式下,与我行合作企业须同时满足如下标准。 (一) 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保持持续有效经营的独立法人。 (二) 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车辆制造厂商应具备相应车辆生产资质;车辆改装企业应具备国家发改委批准的装备生产资质,能够为改装部分出具合格证;车辆经销商应具备所售车辆品牌的一级销售代理资质。 (四) 企业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的信用记录,无未结清不良贷款。 (五) 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合格的领导班子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六) 企业不涉及任何

31、对其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诉讼事项。 (七) 企业经我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 BBB 级以上(含 BBB 级),经营业绩、财务状况良好。 (八) 若合作企业为车辆制造厂商或车辆改装企业, 企业注册资金(实际到位,下同)应不低于人民币 3 亿元人民币;在经营性车辆销售领域有一定品牌知名度和完善的销售网络,能提供整车(设备)销售、维修、保养、零件供应、信息反馈一体化服务,年产量应在全国相应细分类别设备制造中占主导地位的前 10 名之内。 (九) 若合作企业为车辆经销商,企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3 亿元,企业从事各类经营性车辆销售 3 年以上,且年销售收入 100 亿元以上。 (十) 如拟合作企

32、业属国际知名品牌或与总行已有合作关系的企业等特殊情况,可考虑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或销售收入的门槛。 (十一) 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分对总模式下,与我行合作企业除须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七)款标准外,还须同时满足如下标准: (一) 若合作企业为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业,企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在经营性车辆销售领域有一定品牌知名度和完善的销售网络,能提供整车(设备)销售、维修、保养、零件供应、信息反馈一体化服务。 (二) 若合作企业为车辆经销商,企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企业从事各类经营性车辆销售 3 年以上,且年销售收入 10 亿元以上。 (

33、三) 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总对总(或分对总)经销模式下,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须同时满足如下标准: (一) 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保持持续有效经营的境内独立法人; (二) 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企业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的信用记录,无未结清不良贷款;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近三年在银行无违约等不良记录,无重大诉讼案例; (五) 有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能有效、系统地管理客户信息,并按要求及时与我行进行沟通和信息反馈,已安装或愿意安装 GPS 监控平台; (六) 经销商

34、获得合作企业认可推荐,正式加入合作企业营销网络超过 1 年(含1 年),已获得合作企业一级销售代理资质,且 近一个年度销售的合作企业产品占比超过经销商全部销售收入的 50%(含 50%); (七) 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经销商担保模式下,与我行合作经销商除须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五)款标准外,还须同时满足如下标准。 (一) 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 200 万元,从事各类经营性车辆销售 2 年以上,原则上从事汽车按揭贷款业务 1 年以上; (二) 企业进销货渠道合法通畅,年均销量在 300 台以上(不含出口量),或年销售收入在 6,000 万元以上; (三) 企业销售的经营性车辆产

35、品中,部分产品应由我行认可的知名车辆制造厂商生产(名单由总行发布更新),企业已销售知名车辆制造厂商产品 2 年以上,且该部分产品近一年度销售占比合计超过经销商全部销售收入的 50%以上(含 50%); (四) 经销商在我行评定的资质等级在 B 级以上(含 B 级)。 (五) 对于将车辆改装后直接销售的车辆改装企业,视为经销商进行准入的,其车辆销售收入应占全部收入的 50%以上(含 50%)。 (六) 其他条件。 第二节 合作额度 第三十一条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合作额度由总行依据公司授信业务的相关制度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十二条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的合

36、作额度依据经销商合作额度评定模型(总对总经销)进行核定,原则上不得超过经销商近一年销售收入的 50%。该额度不得超过合作企业对经销商核定的业务合作额度上限,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合作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合作企业的合作额度。 第三十三条 经销商担保模式下,合作经销商的合作额度依据经销商合作额度评定模型(经销商担保)进行核定。核定的合作额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合作额度不得超过经销商注册资本金(为已到位的实收资本)的 10 倍; (二) 合作额度不得超过经销商近一年销售收入的 25%。 第三节 合作机构准入流程 第三十四条 总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准入审批流程根据公司授信业务的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37、通过审批的总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由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列入准入名单,并印发经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审核的合作协议文本。通过审批的分对总模式下合作企业,由省分行以行文形式上报申请合作事项,由总行批复。主办行小企业金融部(含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作为合作事项牵头行,履行与合作企业的合作关系维护与监督等职责。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机构改革后各部门职责,各模式下经销商准入流程参照关于明确机构改革后小企业授信业务合作机构及合作项目准入流程的通知(x业x35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经销商准入初选 各分支行应按照合作经销商准入标准,收集所在地经销商的相关信息。对于满足我行标准的经销商,我行信贷人员可就

38、业务合作模式、准入标准、合作要求等情况,与经销商进行沟通。 第三十七条 准入经销商应按照合作经销商上报资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经销商准入受理 二级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含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受理人员应对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上述资料要求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签字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戳,留存复印件,并将原件返还。第三十九条 经销商准入调查 经销商的准入调查应遵循双人调查原则,由二级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含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一级支行,下同)指定一人为主调查人,负责主要调查信息的收集、调查报告整理与编

39、写以及授信后跟踪检查工作,另一人作为辅调查人协助完成调查等相关工作。调查人员应采用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的调查方式。 经销商准入的调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 1. 通过第三方渠道(包括网站、报刊、行业报告、工商、税务、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等)多方收集企业经营信息、企业所处行业发展趋势、产业政策等信息。 2. 通过向企业高级管理层询问,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对本次合作的规划及分析,包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经营发展战略规划、人力资源状况、企业发展历史、经营年限、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从业历史等。 3. 可通过实地查看企业的经营场所、车间、设备、库房等及与相关业务人员交谈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

40、包括销售车型、销售模式、主要销售区域、年销量、出口状况、年销售收入及收入结构、净利润、库存情况、经营淡旺季等。 4. 通过与财务负责人的访谈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并就财务状况中的疑点或不清楚的问题进行调查,如有需要应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书面说明材料。 5. 了解企业开办车辆按揭贷款或进行分期销售、融资租赁等情况,包括合作金融机构、合作年限、合作模式、缴存的保证金比例、主要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 GPS 监控、客户筛选、实地调查、专门的信贷部门等)、通过贷款(或分期销售、融资租赁)所售车辆占比、逾期及损失情况等。 6. 企业信用情况,包括通过查询企业征信系统,对企业征信情况进行判断;通过多渠道收集相关信息

41、,如商业伙伴、雇员以及相关的管理部门,或利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信息查询平台,考察企业有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7. 与我行合作意向,包括能否接受我行对合作模式和产品要素的规定,双方意向性的合作要求、产品要素情况。 8. 影像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如销售门店、修理车间等),存货(包括主要销售车辆、配件等),周围环境及景观。 9. 其他调查要点。 第四十条 经销商准入风险评价 调查完成后,调查人员应根据现场及非现场调查所获取的经销商经营信息及信用状况等进行整理与分析,判断合作风险并提出合作建议。风险评价过程中,须编写经销商准入调查报告。经销商担保模式下,还须填

42、写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经销商资质等级评分表,对经销商进行授信评级。具体要求如下: (一)在调查过程中出现经销商不满足我行规定条件、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时,调查人员应立即停止调查,对于调查拒绝的经销商,调查人员应在结束调查后 3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二)合作经销商调查报告按照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经销商准入调查报告模版的相关要求编写。 (三) 对基本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信用记录瑕疵等影响经销商担保能力的重要信息的描述应当详实,并附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对于不能通过相关凭证证实的信息,则应当将分析和交叉验证过程进行详细说明。 (四) 调查报告的结论中应就是否同意合作、合作额度金额、期限、担保等情况

43、给出明确调查建议,对于潜在的风险应进行详细的披露并给出风险控制手段。 (五) 调查报告应由主调查人撰写,辅调查人对报告内容进行补充与核实,双方在纸质调查报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销商准入申报 (一) 对于现场调查后符合条件的经销商,二级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含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调查人员应填写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经销商准入申报表(以下简称“经销商准入申报表”),并将调查报告、申请资料提交复核人员(原则上应为小企业金融部或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负责人)复核。复核通过后加盖部门章戳提交二级分行分管行领导签批。 (二) 二级分行行领导签出后,二级分行应以行文形式逐级上报,并

44、将签字章戳齐全的经销商准入申报表、调查报告及其他申请资料一并上报。 上述复核人员均应对经销商准入申请的合规性、资料完整性和调查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均须在经销商准入申报表上出具复核意见,并签字确认。复核要点如下: 1. 申请资料是否完整; 2. 经销商是否符合我行业务制度的准入规定; 3. 调查人员调查过程、调查报告内容是否符合业务制度规定; 4. 合作建议是否合理。 第四十二条 经销商准入审核 审核人员原则上须在收到申报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要点如下。 (一) 报审材料的完整性审核。审核中发现报批材料不齐全、信息充分度不够、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要求申报机构及时补充,申报机构原则上须

45、在 3 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全。 (二) 报审业务的合规性审核,包括经销商主体资格的合规性、生产经营的合规性等。对于不符合业务规定的申请,应及时退回申报机构。 (三) 报审业务的风险分析。包括行业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信用结构分析,以及风险与收益综合分析等。 (四) 报审业务的可行性分析。包括合作额度的核定建议是否合理,合作区域是否可行,以及其他合作要素是否符合我行规定等。 (五) 审核人员认为其他需要审核的要点。 审核完成后,审核人员应根据以上审核分析成果撰写合作经销商审核报告,并对报告内容及结论负责。审核报告中,审核结论应当清晰明了,并对整体合作框架和各种要素提出明确意见。审核人员应在审核

46、报告上签字,将调查报告、申请资料等一并提交有权审批人(原则上应为小企业金融部或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 经销商准入审批 审批人员应当独立发表书面审批意见,审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一) 对能否与其开展合作给出明确意见。 (二) 明确合作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产品、合作额度、合作区域、合作期限等。 (三) 明确合作模式,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模式、保证金缴纳、追索顺序等。 (四) 明确合作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各类限制性条款、补偿性条款、违约条款等。 审批通过加盖部门章戳后,应报省分行分管行领导终审签发,并由省分行以行文形式进行批复。对于应上报总行终审的,应由省分行在行

47、领导签批后以行文形式上报。 第四十四条 签约条件落实 已准入的经销商,若有签约前提条件的,贷款经办行应及时与经销商联系并协商落实签约条件。签约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销商在我行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二)经销商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对外担保决议。 第四十五条 合作协议签署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由总行或总行授权省分行与合作企业签署总协议,总对总(或分对总)经销模式下,协办行还须与经销商签署从属协议。经销商担保模式下,经销商与省分行或二级分行签署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签署后,对于要求缴存保证金的合作机构,二级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应要求保证金账户开立的支行提供相应的缴存凭证,确保保证金足额缴存。 合作协议签署后 3 个月内(含 3 个月),合作机构申请增加合作额度的,基础经营材料免予重复提供,仅需提供其财务、纳税、销售情况的材料即可;合作协议签署后超过 3 个月后,合作机构申请增加合作额度的,应按照上述合作机构准入流程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合作经销商年度审核 合作经销商准入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时,仍符合我行合作要求的经销商,可与其续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续签前应完成经销商的年审工作,年审工作可由二级分行完成,并报备省分行。原有合作经销商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应停止与其合作发放贷款,并及时通知经销商,要求其依据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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